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81民初3468号 原告: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畅公司)与被告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保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诚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综保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3254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路水设施工程三标段(纬三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约施工。2013年8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最终定案金额20551678元、劳保基金金额586751元。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下剩1832543.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综保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证书,证据4《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据5企业变更信息》,能够证实2013年4月7日,原告中标被告位于××路水设施工程(三标段),工程已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验收,2016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项目经评审机构评审最终定案金额系20551678元、劳保基金金额系58675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川高新区诚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7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路水设施工程(三标段),中标价系20145116元,备注部分记载:中标价包含劳保基金:586751元。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路水设施工程三标段(纬三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约施工。2013年8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最终定案金额20551678元、劳保基金金额58675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9305885.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事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案涉工程发生的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且没有应当除外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且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核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245792.5元(20551678元-19305885.5元)。关于劳保基金被告是否需要支付问题。劳保基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系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再由施工企业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在工程结算时,如建设单位之前已经代缴了该部分费用的,则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如建设单位之前未代缴该部分费用的,则该部分费用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企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情况下,劳保基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计入工程价款。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劳保基金586751元。被告综保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5792.5元、劳保基金586751元,合计18325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3元,由被告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