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241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焕、梁子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宁县交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宁静,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永宁县交通局、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计2426元,由**负担。
审判员 杨 志 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许晶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