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81民初4921号
原告: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与被告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丁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