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3民初8313号
原告:胡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平阴县。
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负责人:***。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胡某与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某戊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某戊公司及某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胡某劳务费1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1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汇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对第一项诉求承担先行垫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汇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丁公司为马山镇多村整合农村新型社区安置D地块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某甲公司为分包单位,某甲公司将承包的该项目D4-2,10号楼及商铺水电安装项目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2022年胡某跟着***做水电安装工作,工作完成后***仍欠胡某劳务费12400元未结清。2022年8月1日***向胡某出示欠据一张,上述款项经胡某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胡某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于原告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有一个罚款项500元没有扣除,应在总欠款中扣除,剩余11900元,同意偿还原告。
某甲公司辩称,胡某所诉不对,不该列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欠胡某款项的是***,而非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胡某的款项应由***归还,具体***欠胡某多少钱,我公司不清楚,我们对欠款数额也不认可;2.我公司系合法承包汇某戊公司、某丁公司的工程,然后将工程安排某丙公司***施工,我们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所干工程不合格后期进行了大量维修,因此我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汇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共同辩称,胡某所诉第一该款项并非工人工资,实为工程分包欠款。第二、某甲公司已经把全部工程款交付给某丙公司,对外没有劳务欠款,胡某不能依据国务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垫付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根据合同总价款,我已经给够***钱款(有收款单);2.我公司与***签订合同,招聘工人或班组系***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参与,我公司只履行合同钱款与***做结算;3.胡某是否在马山D地块干过活,我公司不清楚;4.胡某的欠条是***签的,欠条真实性我公司不清楚;5.我公司曾多次与***沟通来维修,维修都是我公司出人维修的,根据合同价款,我公司支付给***的钱款已足够,维修费用已超出(有电话录音,物业维修单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丁公司为长清区马山镇多村整合农村新型社区D地块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为分包单位,某甲公司将承包的该项目的D4-2,10号楼及商铺水电安装项目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2022年9月4日某丙公司与***签订《长清区马山镇多村整合农村新型社区D地块D4-210#楼及D9商铺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工具、辅材、耗材、包验收交工。
***承包上述工程劳务期间,分包给胡某班组从事安装等工作。***为胡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马山安置房D4-2地段10号楼、D9-1号楼、D9-2号楼、D9-3号楼楼顶避雷安装工程由胡某班组施工,10号楼共419米,单价为14元/米,合计5866元。D9-1#、D9-2#、D9-3#共计544.5米,单价12元/米,合计6534元,总合计欠胡某班组12400元”,***在此证明上签字按捺指印。
另查明,胡某与***均认可,胡某班组共4个人,胡某作为班组长,起诉金额为4个人全部的欠付劳务费用,其中应当扣减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胡某提交的***出具的证明、某丙公司与***签订的《长清区马山镇多村整合农村新型社区D地块D4-210#楼及D9商铺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某自***处分包部分安装劳务后自行组成班组进行施工,与***约定“……单价为14元/米……单价12元/米……”,即胡某向***主要交付劳动成果,其与***构成劳务分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胡某班组在***承包范围内进行安装施工,***认可案涉欠款系胡某班组共计4人工资,且胡某班组已向***交付劳务成果,双方已对施工费用进行结算,确认欠款金额11900元(12400元-500元),现胡某有权根据***出具的《证明》要求其支付11900元。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但***拖欠付款之行为,客观上给胡某及班组成员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900元为基数,自胡某起诉之日(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因胡某自行招录班组成员,与其班组成员构成劳务关系,且自认未向班组成员垫付劳务费,***向胡某支付该款项及利息后,胡某自行雇佣的其他班组成员仅可向胡某主张权利。
关于胡某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相关权利。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诉讼中胡某自认其为班组长身份,且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曾向胡某及其班组成员发放过劳务工资,***亦未向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汇某戊公司提供农民工名单、考勤表等。综合各方陈述及现有举证,本院认为胡某无权代表其班组成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劳务费119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劳务费11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