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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13民初1156号 原告:济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济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资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汇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集团、汇某乙公司支付钢材款1867750.48元;2.判令某某集团、汇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0吨为基数,按照每吨每天2元计算),暂计至2024年11月11日起诉之日为612500元;3.案件的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等费用由某某集团、汇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集团、汇某乙公司系马山镇多村整合农村新型社区D地块项目D4-2(3#、4#、6#、10#、11#、12#)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某某物资公司与两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向两被告施工的工程提供钢材、线材等建筑材料。两被告承接的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居住使用,原、被告共同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线材建筑材料的型号、数量、已付款、尚欠款数额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提供的钢材、线材款共计为7867750.48元,两被告已付款数额为600万元,尚欠款数额为1867750.4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钢材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给原告公司造成长期、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第四条3款约定:供货期限到期时甲方一次性付清所供所有货物的全部货款;所以货款以现金、电汇、转账支票形式支付,不能以银行承兑及商业承兑的方式支付,若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货款,超出部分甲方应支付乙方每天5元/吨的资金占用费。2022年6月16日双方对账时,在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下,原告同意将资金占用费下调至每天2元/吨,原告贷款垫资供货保证了被告的施工进度,但被告工程施工完毕后一直拖延向原告付款。现原告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汇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就货款未进行结算,实际欠款数不确定,某某物资公司现在起诉没有事实基础。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签订情况 2021年12月7日,汇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物资公司(乙方)订立《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螺纹钢及盘螺规格HRB400E线材HPB300。合同总价1500万元。上表中的材料单价为订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之济南建筑钢材市场行情》相应品牌规格的网上报价为基价,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单价包含税金及运到工地的到货价。特别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列表中合同材料单价和数量的乘积,如签订本合同时数量不确定,则在上述表格数量栏中注明“待定”,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量(由甲方出具并有双方代表签字的入库单,甲方收货授权签字人为***)为准,确定数量后双方据实结算,合同总金额做相应调整。第四条约定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结算单价及时间:货到工地六十日内付清货款并且按网价基础价每吨加价200元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供货期限到期时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货物的全部货款;所有货款以现金、电汇、转账支票形式支付,不能以银行承兑及商业承兑的方式支付;若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货款,超出部分甲方应支付乙方每天5元/吨的资金占用费;若甲方未能在六十日内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汇某乙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物资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章、签字确认。 诉讼中,某某集团、汇某乙公司主张在公司处保存的合同原件附有***签字的承诺书,内容系***承诺因该合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用纠纷、材料款纠纷、工程款纠纷等任何经济纠纷及诉讼均与某某集团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承诺对第三人同意产生效力。 二、合同的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4月27日某某物资公司多次汇某乙公司的要求供货,并由汇某乙公司合同授权签字人***在《销货单》中签字确认,其中,销货单中载明送货日期、送货品名、规格、价款等内容。某某集团、汇某乙公司以不知情为由,对此销货单不予认可。 汇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分两笔向某某物资公司支付150万元,3月11日支付200万元,4月18日支付50万元,4月29日支付50万元、5月11日支付100万元,共计支付600万元货款。某某物资公司自2022年1月28日至5月20日期间向汇某乙公司开具66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集团、汇某乙公司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主张无法排除***通过个人账户或其他账户向某丙公司另行支付货款。 2022年6月16日,某某物资公司与汇某乙公司签订《山东某某建设集团马山镇新型社区安置房项目D4-2地块钢筋供货明细对账表(对账截至2022年6月16日)》(以下简称对账表),确认某丙公司与汇某乙公司之间货物总价款7867750.48元,汇某乙公司已付款600万元,剩余欠款数额为1867750.48元,资金占用费为尚欠350吨货款乘以每天按照2元计算=每天应付700元资金占用费,某某物资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及汇某乙公司合同授权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本院核算,该对账单中价款金额与《销货单》中价款相对应。 某某集团、汇某乙公司对***签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主张钢筋采购合同仅授权***收货,未授权***可对案涉钢筋进行结算对账,要求按《销货单》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某某物资公司与汇某乙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某某物资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汇某乙公司的要求供货,并与汇某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进行结算,确定供货总价款7867750.48元,汇某乙公司已付价款600万元,尚欠1867750.48元,该事实由双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销货单》、付款凭证、《对账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某某集团、汇某乙公司虽主张***仅能负责收货,无权进行对账结算,但本院认为***作为汇某乙公司确定的授权人在《销货单》中签字确认,销货单中载有交易钢筋品名、数量、价款等信息,自《销货单》出具后,汇某乙公司、某某集团未向某某物资公司提出异议,且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现在否认***签字《销货单》、《对账表》效力的依据不足,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汇某乙公司作为某某集团的分支机构,不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某某物资公司要求某某集团、汇某乙公司一并支付剩余欠款1867750.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某某物资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较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双方签订对账表之日起即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775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867750.48元; 二、由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86775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2元,减半收取计13321元,由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