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6902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深圳市**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社区***2068号深圳贝岭居宾馆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41448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欠货款33910元及利息(利息以3391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泥制件生意,两被告因承包了白云区国际机场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减量项目及商务航站楼停车场的建设工程,于是向原告订购水泥制件,原告于2019年9月陆续分多次将货物送到两被告工地交货,货款总计127317元,被告**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其开发票,发票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6600元,其余部分有原告承担,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开具了60000元发票,此后两被告便一直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对账,**公司于对账当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及垫付的开票费用合计33910元未付,两被告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
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货款有异议,涉案项目不是我直接跟原告成立买卖关系,我跟***是朋友介绍认识,他帮我分包项目,***找了***包工包料建设涉案工地,最早我是直接付款给***,后来项目越来越大,***就让我直接付款,***与我商量先预付款项给原告,我一共支付10万元给***,关于劳务薪资的争议,要先解决工人工资,关于涉案工地的劳务费用,实际产生46909元,该费用已经给了***,由***转给工人,其他费用是植草砖材料费用为53091元,该费用也是在预付款中给了***。我认为我方现在不欠原告费用。关于税费也是包在材料费用中的,不存在另外支付。该案件与被告**公司无关,他只是走账的公司,所有费用由我支付。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开始,***向***购买水泥制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将货物送至***指定的机场停车场、污水厂等地,由案外人***进行签收,原告提交8**货单,其中第一张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送货单,备注机场停车场人工,项目为填七、时工等,金额12300元,收货单位处手写“证明**”;第二张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送货单,备注机场停车场人工,项目为铺草砖、洗路侧石、挡车石、铁皮等,金额46359元,收货单位处手写“证明**”;第三张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送货单,备注机场污水台,金额8960元,收货单位处手写“**”;第四张日期为空白的送货单,备注污水厂,金额2520元,收货单位处手写“**”;第五张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的送货单,备注污水厂人工,金额1400元,收货单位处手写“**”;第六张日期为2019年9月7日的送货单,备注机场停车场,金额15400元,收货单位处手写“**”;第七张日期为2019年9月8日的送货单,备注机场,金额34690元,收货单位处手写“**”;第八张日期为空白的送货单,备注机场,金额5688元,收货单位处手写“**”;上述8**货单总额为127317元。***主张对于上述涉案工程,不是委托***收货,是其他员工收货,但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5日,***向***催款,***回复“他们可能下班,等下马上问下,两点半他们公司上班回复你。”***收到**公司支付的6万元后,问***剩下的什么时候付款,并让***将开票信息发送过来。2019年12月16日,***通过微信告知已按照***发送的地址,将发票寄给**公司***。2020年1月19日,***告知***“吴老板:总数127310元,已付60000元,税费6600元,剩下73910元,希望你今天能转来。**说你只给四万我。”***回复让***发送卡号。
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转账支付60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转账支付40000元(备注工人劳务薪资)。庭审中,***确认其委托财务支付上述合计10万元给***。2019年12月13日,***根据***要求开具发票一张,购买方为**公司,货物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混凝土侧石,非金属矿物制品*井字植草砖,发票金额60000元,备注工程名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减量项目,工程地点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污水处理厂。
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原告开具的发票,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提交2019年8月24日,***(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2.工程内容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减量项目土建拆除及改造施工。3.乙方按甲乙双方确定施工图纸内容包干;4.劳务总造价25万元;5.结算方式,本项目定价为综合包干价,如不发生图纸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增减,本项目结算价为本劳务签定价,不需另行结算;若变更有工程量增减,则分项单价及计费程序计算,没有的单项单价,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定价。6.乙方采取包人工、包安全、包验收(验收范围只限于承包施工范围)***施工的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二、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9年1月23日;2.竣工日期:2019年9月10日;3.经双方协商,定于2019年7月23日进场,乙方必须遵从甲方指定日期进场施工,本工程工期50天,乙方应根据工程节点的需求进足人员,确保工期。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及建设方面原因不能如期完工,工期顺延。4.如在施工中,乙方未按照甲方及建设方的有关施工进度组织安排施工,造成建设方对甲方工期延误进行罚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割,并按所罚的费用双倍对乙方进行罚款。5.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提供的材料未能及时进场,导致乙方无法按工期要求施工,所产生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自行负责。
***提交工程名称FBO出入口新建停车场施工图7张,主张应当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面积及货物数量、金额,其中工程一:FBO机场停车场的工程量,668.25平方米(=13.5米*4.5米*11个)植草砖*单价25元/平方,植草砖材料费为16700元。关于工程二:污水厂工程人行道,***主张当初已经做好了基层,但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对应污水厂工程图纸显示的具体面积及对应货物数量、货款金额计算方式及具体计算结果。
***提交其与工人小***话录音,微信记录,拟证明具体货款金额为46909元。原告经质证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录音主体身份,且录音时间在2022年12月20日,是在原告起诉后,不具备证明效力。
因***、**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是否欠付货款;二是**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货物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向***供应价值127310元的水泥制件货物及开具发票费用税费6600元,两被告已付款10万元,尚欠33910元未付的事实,有“***”签名的送货单、***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两被告的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货款金额有异议,主张不欠货款。首先,***对原告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不确认,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承包了机场停车场及污水厂两项施工工程,施工中需要用到原告交付的植草砖等水泥制件,***主张按照图纸面积计算水泥制件用量,但***提交的机场停车场图纸并无建设发包方盖章确认,其计算的水泥制件仅有植草砖一项,双方均确认除了植草砖还包含其他装潢砖等制件,故***关于机场停车场施工水泥制件的计算并不全面。此外,***未提交关于污水厂项目工程面积及对应所需水泥制件数量、货款情况,故***主张已付清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签字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但原告及***均确认“**”为***,***自行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协议》显示,***委托***按照***及建设方的要求安排人员进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污水处理厂污泥干化减量项目土建拆除及改造施工,该协议第二条第5点约定由***提供施工材料,故***作为购买涉案水泥制件相对人,委托施工人***签收涉案货物具有合理性基础。***抗辩是委托其他人收取货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但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微信记录中对原告提出的货款127310元及开具发票费用6600元,未予否认,并且委托**公司付款60000元,在确认总金额后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付款40000元,故***以实际付款行为确认了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综上所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向***支付未付货款33910元。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但***拒不支付款项,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22日(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公司的责任。根据双方庭审**、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是以个人名义向***购买涉案水泥制品,也在微信中表达**公司为“他们公司”并非自己所在公司的意思表示,***确认是其委托开具**公司的发票及委托**公司代为付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是涉案买卖交易相对人,故涉案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原告主张**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3910元及利息(利息以3391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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