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滢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4600号
原告:***,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绮岚,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瑜,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睿,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中滢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碧波社区黄贝路2068号深圳贝岭居宾馆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41448H。
法定代表人:庄刚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深圳市中滢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颖瑜、张梓睿,第三人中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款项约83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共同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经营中山文信朗庭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经营方式通过中滢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合作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以项目验收结算、保修结束、交付业主为准;项目资金由双方共同负责管理;双方按照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作协议签署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工程款项转入共管账户进行合伙开支,且被告及被告聘用的项目经理吴勇旗均存在挪用公款、亏空挪用工程款项,项目管理人员王鲜鲜等人存在现场造假虚增工作量、通过供应商套取高额回扣等情况,对项目的运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并带来巨大的损失。为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于2019年7月16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及借条,被告确认工程完工期限,确认需发函告知中滢公司原告的合伙人身份,项目分配比例改为原告占60%,被告占40%的比例,确定吴勇旗前期备用金亏空部分35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结算时被告个人利润部分扣除。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不履行向中滢公司发函补充原告为工程款项财务审核身份的约定,并且自行以分包合同仅一人签字为由单方面向中滢公司申请向其支付工程款项。鉴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并提供项目资料(包含运营成本资料),但被告均未能整改。现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给业主,且业主已经与中滢公司进行结算付款,结算价格为930万元,现原告要求按照利润率15%的比例计算项目收益,由被告按照原告占比6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或者由被告提供相应项目成本进行审计后,根据双方协议内容确定最终的收益金额,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合作协议;2.补充协议;3.分包协议书;4.委托代理协议;5.文信项目财务群聊天记录;6.文信项目收入支出总表及相关附表;7.催款函;8.律师费发票;9.泮沙公司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业主已经与中滢公司结算付款,结算价格是930万元,要求按利润率15%比例计算收益,由被告按原告占比60%比例支付利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合作协议第六条,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第二项明确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作创收盈余,分配时间由双方根据合伙项目经营情况另行协商确定,但不得迟于项目验收并收到结算款10日内,说明案涉工程盈余分配是收到结算款后。但至今中滢公司尚未收到全部工程结算款,原告主张业主已与中滢公司结算付款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之间合伙内部尚未清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伙项目存在分配的创收盈余,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按利润率15%计算项目收益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合伙既可能给合伙人带来收益也可能产生亏损。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建的工程并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只打算享受收益分配,不承担亏损,与约定不符,也违反了民法典967条对合伙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无约定由谁承担律师费的条款,仅有在借条中如***违约,***(代表项目执行方监督欠款返还)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仅在借条有该表述,但这是针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约定,不得适用于本案。且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其表示要处理吴勇旗前期费用亏空以推动项目顺利开展,而不是被告违约,该笔费用双方也约定从被告利润部分扣除。但是现在因工程款仍未全部到位,且内部未结算,无法确定盈亏,更不用谈被告的利润,故该笔费用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可视为被告违约。其次,原告也没提供律师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银行交易流水;2.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3.文信朗庭项目部***垫资支出明细清单(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8月7日)表格及后附资料;4.文信朗庭项目截止2021年8月未付款明细汇总表表格及后附资料;5.文信朗庭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底艺超经受收支汇总表格及后附资料;6.文信朗庭景观项目整改验收单;7.工程结算书。
第三人中滢公司述称,案涉项目系被告挂靠第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由被告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独立完成。对于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的事实,在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前第三人完全不知情。之后案涉工程经与建设单位结算确认,总造价为938万元,截至目前,已收取工程款765万元,尚欠173万元未付,其中包含48万元质量保修金,在2021年6月20日保修期届满时也应支付。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案涉项目的所有成本和费用,但截至目前,尚有部分材料款、人工费尚未支付,相关单位及个人甚至向法院起诉,向第三人追索欠款,因此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既然是合伙经营该项目,双方理当完成两项工作,才能谈到合伙清算及分配问题。首先应向建设单位追索剩余工程欠款173万元,其次应解决拖欠的材料款、人工费及税费的问题,因为此前第三人收到的款项按被告的指令支付给相应的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时,尚有大量发票尚未向第三人提供,因此还应解决税费问题。上述问题解决完毕后如有盈余,双方之间按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三人也可以协助,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因此第三人认为在尚未解决上述问题前原告要求直接分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第三人愿意协调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使其矛盾尽快解决。
第三人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文信朗庭景观项目绿化养护确认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2.付款申请表、转账交易电子回单;3.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付款申请表、客户回单、民事起诉状;4.文信朗庭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客户回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中山文信朗庭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018年,案外人中山市泮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泮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中山文信朗庭园林景观工程交由中滢公司承包施工。后中滢公司与***签订分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864.8万元,最终造价按实结算。中滢公司向***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承包金。中滢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承包金及其他应扣费用后,***向其提供扣除相关费用后的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中滢公司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需扣除净利润的5%的企业所得税,即5%的利润×25%)。
2019年5月27日,***(业务联系人)与***(施工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包、共同经营中山文信朗庭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南朗镇,通过中滢公司承包该项目。合作期限暂定1.5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以项目验收结算、保修结束、交付业主使用为准。本项目不垫资,故不存在出资方式及资金占比。本合作项目资金由双方共同管理。双方开设共管专用账户(账户:6217********,户名:***),项目资金拨付到中滢公司后,***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票据进行请款,除对公支付材料部分,其余所有资金存档共管账户。对项目支出及决策,双方有监督和核查权。***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向工程发包方请款,并将拨款进度告知合伙双方。项目所需从中滢公司申请支付款项,需由***审批同意后,进行支付。中滢公司款项流转信息需告知合作双方,共同了解款项进度,支付至共管账户部分。经双方同意后,***负责支付。***需与中滢公司做好沟通工作,不得无故增加税收及其他管理费成本。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公关接待、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作创收盈余,此为合作分配的重点,将按双方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时间由双方根据合伙项目的经营情况另行协商确定,但不得迟于项目验收结算并收到结算款十天之内。债务承担:如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因项目产生债务,合作债务先由合作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各合作人按比例承担。由双方决定委托王鲜鲜作为执行合作项目工程施工的负责人。***需负责重要节点、事项与业主沟通谈判(含进度款拨付及其他工程相关公关事项)。***需配合发票开具、及时向中滢公司请款、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资料跟进、材料采购、进度推进、工程质量保障以及保修。未经双方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私自以合作项目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7月16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项目中庭绿化部分安排在7月20日前完成、整体工程于7月30日竣工。***到现场负责项目管理工作直至项目验收完成。二、由***在2019年7月17日发函告知挂靠公司中滢公司在原分包协议上增加***负责财务审核。三、项目利润分配由原约定的双方各50%的比例更改为***占60%,***占40%。项目新增财务人员孙志杰工资、项目清算人工资、配合甲方完成通信覆盖及通管局验收费用,由***承担……七、吴勇旗前期备用金亏空部分35万元,由***负责处理,项目结束前出具借条给***,项目结束结算时,该笔费用从***利润部分扣除后将借条作废。
***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中山文信朗庭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运作原因,***于2019年4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项目借款35万元,于项目结算时返还项目共管账户。逾期不还,将从本项目结算后***个人利润部分扣除,利润不足,则由***对此债务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如***违约,***(代表项目执行方监督欠款返还)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负担。
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能将对公以外的全部资金转入共管账户,***现场支付款项时也未能完全取得***同意。
***、***双方共同聘请了财务人员孙志杰对于合伙项目进行做账记录收支情况。2020年4月15日,财务人员孙志杰将《文信项目收入支出总表》提交到“文信项目财务群”中(***、***均在该微信群内)。《文信项目收入支出总表》反映截至该日,甲方拨款700万元,支出包括备用金419.05万元、混凝土款、石材款、水泥沙款等款项在内,尚结余574039元。
泮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5万元,其中735万元支付至中滢公司账户,30万元由***借支用于现场开支。
***主张泮沙公司与中滢公司已结算且***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
(二)泮沙公司与中滢公司结算情况。
2020年9月11日,中滢公司与案外人泮沙公司签订文信朗庭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载明该项目按938万元包干价进行结算,不再另行进行结算,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在双方确认该结算书盖章完成后,承建方需完成以下事项:1.完成遗留问题的整改---压模路面开裂修复和沥青路面修复,真石漆补喷和LOGO牌修复,绿植虫害治理及死苗补齐,整改完成后经发包方和物业验收确认;2……;4.发包人视情况就承建方项目资金困难问题予以资金上的支持,以便承建人完成项目各款项支付。在承建方完成上述事项后,发包人完成项目验收备案登记专项资金解禁后按文信朗庭景观工程补充协议付款要求及最终结算价,进行工程结算款支付。
2020年9月28日,***以中滢公司中山文信朗庭园林景观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泮沙公司发出整改验收单,表明其已完成压膜路面修复、沥青路面修复、真石漆重喷、死苗补齐等工作,请求予以审核。“验收单位意见”处有手写字样“以上4项问题施工方已整改完毕”。
2021年3月,中滢公司向案外人泮沙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其承包的中山文信朗庭园林景观公司于2019年4月开工,2019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9月11日办理完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包干价938万元;至2021年3月9日泮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5万元(包含项目部借支的30万元),尚欠工程款173万元(其中48万元为保修款,保修期到2021年6月20日),故请求泮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款项。***认可上述文件中竣工验收时间。***、中滢公司均主张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当时是怕被追究工期延误责任所以提前了,而且质保期一年也是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
因***、***对于合伙款项的结算、分配产生争议,***遂发函至泮沙公司,泮沙公司遂停止支付了剩余的173万元工程款。
2021年8月9日,泮沙公司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1.中山文信朗庭园林景观工程系其公司发包给中滢公司施工,并由***作为现场联系人;2.上述工程的结算价款为938万元,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65万元,剩余工程款173万元尚未支付;3.对于应付未付工程款173万元,其公司同意按照法院的判决结果将该款项支付给中滢公司。
(三)2020年4月15日以后支付款项情况。
2020年8月28日,中滢公司根据***提供的绿化养护确认单,向赵幼平支付工人工资37000元。2020年10月23日,中滢公司向赵幼平支付小区景观养护工资(2020年8月至9月)18000元。2021年1月29日,中滢公司根据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申请表向中山彭城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款210545元。2021年2月4日,中滢公司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厦门启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12万元。上述中滢公司支付的4笔款项合计385545元。
中滢公司主张其账户的735万元在扣除了1%的管理费、深圳缴纳的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对公支出材料款、直接对私转出的款项后,目前账面余额为194766.63元,该款项没有扣除未交发票的税费,另外有一些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也未支付,因为得知***与***双方产生纠纷所以暂停支付。中滢公司主张其账户对公支付了材料款5456506元,对私支付了1155000元,目前***只提供了发票5740925.92元,剩余870580.08元发票未提供,再乘以25%的企业所得税,还应再支付217645.02元税费,也即目前账面余额尚不足以支付税费。
***主张其借支的30万元已全部用于项目开支,并提供文信朗庭项目部***垫资支出明细清单(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8月7日)表格及后附资料拟证明其该期间垫资1078445元;提供文信朗庭项目截止2021年8月未付款明细汇总表表格及后附资料拟证明该项目截止2021年8月未付款为1324524元。***主张按此计算,即使加上未结算的173万元工程款,合伙体最终也可能是亏损状态。***对于***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系***单方制作且依据不足。
此外,***主张***将全部财务账册提交进行审计,并认为结算及审计的条件已成就。***主张本案双方结算的条件未成就,因为尚未收到全部工程款。中滢公司认为***主张进行合伙收益的分配,事实上双方是以中滢公司名义共同经营案涉项目,所以收益分配的前提是项目结算以后收到全部结算款,且处理完债权债务以后,还有盈余,才按双方的约定分配,目前尚不具备可以分配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与***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伙项目事实上是***、***双方以中滢公司名义向案外人泮沙公司承接园林景观工程并施工,之后对于工程结算款中的利润进行分配。合伙协议约定,“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公关接待、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作创收盈余,此为合作分配的重点,将按双方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时间由双方根据合伙项目的经营情况另行协商确定,但不得迟于项目验收结算并收到结算款十天之内。”也即对于合作创收盈余即利润分配的前提是项目验收结算并收到结算款。涉案工程相关文件反映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泮沙公司与中滢公司签订结算书确定了总造价为938万元,已付765万元,尚余173万元未付。该173万元后因***、***双方纠纷,***要求泮沙公司中止支付,泮沙公司遂未向中滢公司支付该款项。泮沙公司虽于2021年8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按照法院的判决结果将该款项支付给中滢公司,但其并非本案当事人,中滢公司亦仅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无权对该173万元未付工程款以裁判方式作出处分。因此,在该17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到中滢公司账户的情况下,视同***、***该合作项目未全部收到结算款,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审计的基础亦不存在,故本院对于***的审计申请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按中滢公司反馈,其账户的735万元在扣除了1%的管理费、深圳缴纳的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对公支出材料款、直接对私转出的款项后,目前账面余额为194766.63元,如果要扣除未付的税费及部分材料款、工人工资,该余额也不足以支付,即目前的余额也无分配之基础。再者,***是主张***向其支付合伙收益款项837000元,该前提为由***收取了全部合伙工程款且拒绝分配。但事实上***并未取得全部工程结算款,其整个工程仅以项目部借支名义使用了30万元,其主张已全部用于工程支出且垫付了部分款项,同时该项目的盈余率是否为15%亦尚不确定。综上所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返还律师费2万元。***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出具的借条,载明的维权费用由违约方负担,但该借条仍需以结算分配利润为前提,现分配利润条件未成就,故***该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文辉
人民陪审员  邹永军
人民陪审员  郭常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浩峰
孙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