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滢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滢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滢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碧波社区黄贝路**深圳贝岭居宾馆**。
法定代表人:庄刚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景丽花园中导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康瑞珍,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炎妃,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庄刚强,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滢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及原审被告庄刚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信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中滢公司向国信公司支付劳务费400000元及赔偿金(违约金)200000元;2.庄刚强对中滢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滢公司、庄刚强承担。
一审判决:一、中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信公司支付40万元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1月3日起计至中滢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庄刚强对中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国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由国信公司预交),由国信公司负担2875元,中滢公司、庄刚强负担6925元。
中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国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中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信公司支付1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国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国信公司答辩称:中滢公司称国信公司索要100万元的介绍费,后签订了40万元的协议,要求立即付款。该段陈述已经被中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完全否定。一开始支付的5万元、15万元不存在提前支付的情形,中滢公司从一审到二审上诉状都进行了虚假陈述,由此可以得出其后续所述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的20万元与本案相关,是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中滢公司称2012年1月20日的20万元是在信访调解下支付的。若进行信访并且调解一定会作出信访笔录,双方调解成功也会签订调解笔录和协议。但中滢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陈述并非事实。
二审另查,国信公司股东为康瑞珍持股60%,胡权海持股40%。二审调查中,中滢公司述称2018年7月18日、19日转账的20万元款项是案外人闫学新委托庄刚强付给国信公司的经理胡权海,胡权海已经退还了闫学新10万元款项,剩余10万元未退还。
再查,国信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贷款方为胡权海,借款方为张伟祥,担保方为深圳市润盛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额为130万元,借期25天(2006年11月23日至2006年12月18日)。深圳市润盛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名称变更为中滢公司。张伟祥于2012年9月21日不再担任中滢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中滢公司应向国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金额。庄刚强于2018年7月18日、19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向胡权海转账的5万元、15万元、20万元,能否认定为《工程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的40万元劳务费。上述款项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2018年7月18日、19日转账的5万元、15万元,二是2020年1月20日转账的20万元。对于第一部分,根据二审调查的情况,中滢公司自认该20万元款项是案外人闫学新委托庄刚强付给国信公司的经理胡权海,故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显然不能计入案涉的40万元劳务费中。对于第二部分,中滢公司主张属于案涉的40万元劳务费中的20万,国信公司主张系庄刚强代案外人向胡权海还款。国信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国信公司仅提交了该协议,未提交包括债务人的还款情况、国信公司是否曾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等与该借款相关的其他任何证据,经本院询问,亦未能说明上述情况。《借款协议》借款人为案外人,担保人为中滢公司,签订时间为2006年,短期借款,国信公司直至14年后都未主张还款,中滢公司突然代案外人偿还14年前的债务亦与常理不符,而国信公司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借款合同无法查明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全部事实,国信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胡权海夫妇共同持有国信公司全部股份,在国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性质的情况下,本院对中滢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2020年1月20日转账的20万元认定为《工程业务服务协议》约定的40万元劳务费中的一部分。中滢公司还应向国信公司支付剩余的20万元劳务费。原审法院酌定的年利率12%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0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20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中滢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及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庄刚强对上诉人深圳市中滢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深圳市中滢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庄刚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滢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庄刚强负担5306.87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49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6.35元(上诉人深圳市中滢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9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滢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庄刚强负担5079.77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849.58元。上诉人深圳市中滢园林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4720.23元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国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49.5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剑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