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82民初7257号
原告: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新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正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恒泰国际1单元3019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与被告河南正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医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太医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为人民币62400元,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TK/HTXS20160720H的《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条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设备,合同总价26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234万元,剩余26万元到期货款仍未支付。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21日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人民币260000.00元)。同时若被告未依约如期如数支付货款,被告自愿按欠款总额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年利率12%)。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遂成此诉。
被告正太医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TK/HTXS20160720H的《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条非PVC膜软袋大输液生产线设备,合同总价260万元。合同约定:“……第九条结款方式及期限:9.1合同生效后5日内,需方支付总货款的10%作为预付款,……9.5合同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货到需方满一年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21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经核对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署的合同(合同编号TK/HTXS20160720H)财务信息,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260000.00元未予清偿,乙方应当于2020年3月18日向甲方支付。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诺于2021年12月20日向甲方付清本协议第一条所涉的全部货款,即人民币260000.00元。第四条、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期如数支付货款,乙方自愿按欠款总额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年利率12%),自本协议第一条应付之日起计算。同时甲方将有权向乙方追讨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甲方因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调查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签署该协议后,由于被告方未按期履行,双方于2022年4月7日在宁乡商事调解中心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0元,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17时前支付原告13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17时前支付13万元。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可就所欠全部货款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62400元,后段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达成该协议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协议书上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TK/HTXS20160720H号合同、还款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还款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还款协议书以及调解协议书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正太医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楚天公司剩余货款260000元,且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间已经届满,据此对于原告方请求被告正太医疗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虽本案《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标的价格总额的10%,但是后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及调解协议书中均对违约的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的重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方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多次违约,其约定的按12%的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对于原告方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
二、被告河南正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62400元(已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后段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3068元,由被告河南正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