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51716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67796C。
法定代表人:陈存良。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平、人民陪审员陈雪莲、人民陪审员游庆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8年7月16日。
二、职务:项目经理。
三、工资标准:5000元/月。
四、离职时间:2018年12月20日。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其自入职以来,存在休息日加班及2018年9月24日、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8至10月考勤表为证,但该考勤表无制表人、核准人的签名,亦无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庭审时表示,该表系主管何锡清做的,但该考勤表并不是交给被告用以确认员工出勤情况的考勤表,交给公司的考勤表有公司的盖章且有员工的签名、手印。
被告未出庭,但在仲裁时被告否认原告加班的事实,并否认对原告进行考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无制作人、核准人签名,亦无被告的盖章确认,其来源不明,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考勤管理制度,不能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将原告调离岗位,调到深圳湾,原告不同意,就离职了。原告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原告)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79821元;2、支付2018年9月24日、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
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9]10620号
九、裁决结果:驳回申请人所有的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29821元;2、支付2018年9月24日、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陈 雪 莲
人民陪审员 游 庆 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春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