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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15962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6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吴莎,女,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2001号大院1栋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67796C。
法定代表人:陈存良。
委托代理人:左红波,广东简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0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莎,被告委托代理人左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试用期(2019年3月8日至4月9日)少发的岗位工资1400元(4400-3000);判令被告支付转正后工作期间内(2019年4月10日至9月30日)少发的岗位工资3400元(5*600+600*2/3);判令被告支付29天的加班工资6667元(5000÷21.75*29);判令被告支付项目方要求的76小时加班的工资2184元(5000÷21.75÷8*76);判令被告支付国庆节三日的工资690元(5000÷21.75*3);以上共计1434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原告前往被告处面试,被告录用原告担任保洁主管,双方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一个月,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试用期月薪为4400元,转正后月薪为5000元,并派遣原告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工作。上海银行的保洁工作由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承包,万科将其分包给被告,故原告在上海银行工作时亦受万科管理。经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出具的一式两份的《劳务合同》上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在合同末尾签名摁手印,但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关于工资、合同期限等信息均未填写。被告将原告填写了部分信息的劳务合同收回,且未向原告提供合同文本。2019年3月8日,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公司,入职后,被告以缺少普通保洁员为由,让原告同时兼职普通保洁员的工作,并且在3月8日至4月9日期间按照普通保洁员的工资标准(月薪3000元)给原告发放工资,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少支付原告1400元工资。从2019年4月10日开始,被告以试用期的标准(月薪4400元)给原告计算工资,该计算标准一直持续至原告离职之日。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4400元/月)比被告承诺转正后的工资(5000元/月)少了600元/月,计算至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的最后一日即2019年9月30日,有5个月20日,因此一共少发了3400元岗位工资。保洁主管月薪5000元,不仅是被告在原告入职时的承诺,也是被告同等岗位的最低工资标准。关于工作时间,原告入职时,被告告知原告该岗位每周休息两日,对于原告的工资,被告同样是按照该休息天数为标准进行核算的,然而,原告实际上每周一般仅休息一日,被告对于原告多工作的天数,并未支付加班费,原告经过核算发现其在周末共计加班29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这29天的加班工资。原告在上海银行工作期间,工作受万科的直接指导,因工作需要,万科要求原告加班共76小时,被告知悉并认可该加班行为,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此76小时的加班费用。2019年9月,被告同意安排原告对该76小时加班进行调休,但被告却克扣原告调休期间的工资。被告的行为充分说明了原告并没有实际享受到加班后调休的待遇,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76小时的加班工资。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原定离职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被告2019年9月30日派人接手了原告的工作,但并未通知原告即行离职,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是国庆假期,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休息,2019年10月4日起,原告向被告请假。原告认为,国庆假期属于法定节假日,原告尚未离职,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告离职以来,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曾通过万科的工作人员通知被告支付加班费,通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居中调解,然而,被告始终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严格遵守该条款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工资报酬。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国庆节工资,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份已解除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到被告处面试,原告称其被录用担任保洁主管职位,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一个月,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9日,试用期月薪4400元,转正后月薪5000元。被告将其派往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工作。原告称由于该工作地点的保洁工作是由万科物业承包下来后分包给被告,所以原告在该项目地点工作时,同时受到被告和万科物业的双重管理。
原告称被告以缺少普通保洁为由,将原告招录后安排到普通保洁岗位,并在2019年3月8日至4月9日期间按照普通保洁员的工资标准(月薪3000元)给其发放工资,少支付其1400元。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及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试用期的工资(第一个月)是按照3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发放,而从2019年4月10日起,是按照4000元+绩效400元的标准发放的工资。之后每月被告均按此标准给原告支付的工资。
原告提交的由其原同事付强于2019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称:本人付强(身份证:5111211967××××××××),原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驻上海银行深圳分行(位于深业上城)保洁主管。**(身份证:4224251960××××××××)于2019年3月6日,环亮经理段成保来电,在本人处面试并成功应聘为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驻上海银行深圳分行(深业上城)保洁主管,来接替我的保洁主管工作。**正式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8日,特此证明!
原告还称在入职时,被告称原告的工作岗位每周可以休息两日,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在上海银行项目的《员工出勤计划表》可看出,原告于2019年4月出勤27天,休息3天,算上清明假期,原告称4月共加班6天;2019年5月出勤24天,休息6天,考虑五一假期,原告称5月加班3天;2019年6月出勤24天,休息6天,考虑端午假期,原告称6月加班5天;2019年7月出勤27天,休息4天,原告称7月加班4天;2019年8月出勤28天,休息3天,原告称8月加班5天;2019年9月实际出勤16.5天,调休9.5天,中秋休息1天,正常休息4日,原告称9月份加班天数为4天,上述加班天数合计29天。原告还称其2019年3月份加班5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庭审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该《员工出勤计划表》,原因是原告作为该项目的保洁主管,该计划表本来就由原告制作,容易存在虚假的情况。
原告还称万科物业有时候会安排他们临时加班,经计算,原告从2019年3月至9月共计被安排加班76小时。原告庭审时称,该对应的计算依据就是上述出勤计划表中的“+”标记的内容,且该76小时的加班主要是中午或晚上顶班时间。
2019年9月,原告称之前由于被安排加班的原因,共计加班76小时,该76小时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加班工资,但是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遂于2019年9月9日至12日、15日、16日、17日上午、20日进行了调休,但是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该部分调休,于是在该月的工资中予以了相应扣减(9月实发3485元)。之后原告有离职的意向,于2019年9月19日上午,原告通过微信与备注名称为“山水永相逢(段经理,环亮环境工程)”的微信好友发送信息称:早上好!我上班上到10月中旬辞工,请你找人接手。对方回复:不一定能来。2019年10月4日上午,原告通过微信再次给该微信好友发送微信消息称:那14号上午,我们办交接手续。对方回复称:好吧!被告庭审时称其于2019年9月份就已经找人来接替原告的工作,不认可原告的离职时间是在2019年10月中旬,认为原告只工作到2019年9月底。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聊天记录,本院收到后向被告进行了邮寄,并让其针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于2020年5月8日收到该证据后一直未进行质证。
原告庭审时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称,其是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保洁工作人员,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接手付强的保洁主管的工作。被告公司在招聘人员的时候有签订劳务合同,但是签完就收走了合同书,并不会给到他们。
原告庭审时称,在入职被告处时有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是签完就被被告收走,不会给原告持有。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候约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4400元/月,转正后工资5000元/月。被告庭审时也承认有签过合同,但合同不存在试用期,可能是被告给原告做代理主管的考察期,被告认为第一个月给原告入职工资3000元,转正后4400元,就是按照这个标准支付的工资,从工资条上也能看出来。
本院于庭审时(2020年4月27日)要求被告于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劳务合同》,庭审至今已有一个月,被告仍未向本院提交涉案的《劳务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于1960年6月8日出生,最晚至2015年6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入职的被告处,因此,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签订有《劳务合同》,且在被告处保管,被告控制涉案《劳务合同》文本拒不向本院提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称的关于合同内容属实。
据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计算如下:1、试用期原告的劳务报酬应按照44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发的1400(4400-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转正后每月少发的劳务报酬3400(5*600+600*2/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9天的加班工资和76小时的加班费,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国庆节三天的工资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到2019年10月14号左右才到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因此,对于2019年10月初三天的法定节假日劳务报酬,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月份的劳务报酬690(5000÷21.75*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90元(具体包括试用期少发劳务报酬1400元、转正后少发劳务报酬3400元以及2019年10月份的劳务报酬6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60.9元,原告自行负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东方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