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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18003号
原告: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北路2001号大院1栋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67796C。
法定代表人:陈存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波,广东简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彬,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野县。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波、徐彬彬,被告***左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950元;2、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520.55元。
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仲裁申请人)仲裁请求为:原告(仲裁被申请人)支付:1、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元;2、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1000元;3、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067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元;5、被告支付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1月2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95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裁【2020】6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差额950元;二、原告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加班工资差额3520.55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可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深劳人仲裁【2020】613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职期间工资表,未能举证证明扣除被告工资的项目和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差额950元。
二、关于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确认使用人脸识别进行考勤,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职期间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200元+加班费组成,故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减去基本工资2200元的部分均属于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经核算,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共计5987.5元,因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无法完整显示出其出勤情况,故本院酌情按原告每周休息日均加班1天(每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每天8小时)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加班工资差额3520.55元【(2200÷21.75÷8×292×2)+(2200÷21.75÷8×56×3)-5987.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差额950元;
二、原告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加班工资差额3520.5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单    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丽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