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金锄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1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金锄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东三段186号阳光·天天向上5幢2**4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苏庄三里共创大厦60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锄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金锄头公司)与被上诉人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学科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3316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锄头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学科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改判学科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金锄头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商,不存在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金锄头公司在启用网络存储服务时,已经充分做到了注意义务,没有任何侵权或过错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避风港规则,被上诉人在知悉他人有侵权行为时应当通知金锄头公司,由金锄头公司删除,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通知的情况下,不存在金锄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之说。 学科网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锄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学科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锄头公司停止使用学科网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作品(金锄头公司已停止侵权,学科网公司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金锄头公司赔偿学科网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3.金锄头公司支付学科网公司律师费3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作品权属相关的事实 学科网公司系“学科网(www.zxxk.com)”实际运营者。 2020年11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显示:北京凤凰学易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凤凰学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现名称为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向坤(乙方)签订《资源委托创作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创作合同)。协议一、创作内容与上传要求1、甲方向乙方提供样稿或标准,乙方应按照甲方样稿或相关制作标准制作资源,通过乙方账号上传甲方平台。乙方上传的资源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学案、教案、课件、习题、试卷等。2、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向甲方上传资源内容,上传到乙方实名认证的账号ID为:********。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甲方作为该作品的策划、出资方,拥有该作品全部内容的完整著作权。本合同就有排他性。资源著作权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甲方与乙方均有签字(**),签署日期显示分别为2020年4月1日。委托创作合同的作品清单包括涉案的考点80、85、91、94、95、99。金锄头公司不认可《委托创作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的重要信息有遮挡,缺乏真实性,无法证明为李向坤本人签署,缺少时间和按印。 原告学科网公司提交学科网网站涉案试卷页面截图及李向坤认证信息。金锄头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式上为截图,无法辨别真实性,即使真实,也无法说明原告为著作权人。 原告学科网公司提交涉案试卷的《作品认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作品完成时间、作者,其中著作权人为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作者为李向坤。金锄头公司认为《作品认证书》仅有6份,与涉案10套试卷不符。学科网公司称6份证书包含涉案10套作品,考点85、94为单份试题,其余的4套试卷包括原文版和解析版。 学科网公司提交了涉案10套试卷,试卷首页或链接名称中均标注“学科网”字样。金锄头公司对学科网公司取证的涉案发表作品,仅仅有“学科网”标志,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金锄头公司系域名为jinchutou.com的网站的实际运营者。 学科网公司提交了电子数据确认函及取证录像截图,其中记载:点击进入“金锄头”(域名为jinchutou.com),付费充值点数,分别点击对应题目进入,扣除点数、下载保存。下载的部分试卷上端标有“学科网”以及具体网址,部分试卷下端标注“学科网独家享有版权”字样。经比对,金锄头公司网站上所载试卷与学科网公司主张权利的试卷名称及内容基本一致。学科网公司当庭通过屏幕共享对上述取证过程视频进行展示。其中,付款支付的收款方为“金锄头文库”,商户全称为四川金锄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锄头公司不认可取证的真实性,其中电子存证确认函中没有按照电子数据保管的规范进行取证,没有进行清洁性处理。而且无法证明金锄头公司收费。上传人系收费方。 经学科网公司确认,涉案试卷在诉讼中已经全部下架。 学科网公司提交通知金锄头公司下架侵权作品沟通记录,证明原告通知金锄头公司删除侵权链接,金锄头公司不予配合。金锄头公司认为学科网公司在通知侵权时未按照规定提交初步证据。学科网公司称在沟通记录中提交了《委托创作协议》。金锄头公司认为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 学科网公司为证明案件的合理支出,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注明涉案的专题为多个,且特别约定:若(2021)京0491民初33164号案审理过程中,甲方与四川金锄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调解或败诉,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律师费仅为(2021)京0491民初33164号单个案件的律师费;若甲方与四川金锄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达成和解或调解,且(2021)京0491民初33164号案胜诉,则甲方将就上述委托李向坤创作的专题试卷继续起诉四川金锄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继续代理,本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作为涉及上述专题试卷的后续案件的代理费。金锄头公司认可形式上的证据,但不认可内容和关联性,认为不包含涉案作品,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涉案转账费用为本案费用。学科网公司认可上述特别约定的规定。 金锄头公司提交上传人身份信息,包括用户ID、案涉文档数量、昵称、身份证编码、注册时间、个人介绍等,证明金锄头公司网站涉案试卷均为第三人上传。学科网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金锄头公司自行编辑提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应采纳。也无法证明此人就是普通的网络用户,不排除其为金锄头公司员工或合作方的可能。也没有提供该自然人在其网站中上传涉案试卷的信息。即便存在所谓的网络用户上传,也不能免除金锄头公司的侵权责任。金锄头公司网站上的侵权试卷中明显标注有原告“学科网”的名称、网址、logo、版权声明等信息,金锄头公司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这些试卷上传者不享有权利,有合理理由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金锄头公司可以明显感知案涉作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且金锄头公司直接从用户下载案涉试卷中获得经济利益,而且原告起诉前也书面通知金锄头公司删除侵权作品,并提供了相应的权属证明,但金锄头公司仍拒绝删除或下架,故金锄头公司已不满足免责的必要条件。况且,金锄头公司作为教育资源服务提供者,应当知晓试卷的创作是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经历的,同一用户上传大量试卷,其对上传的作品均享有权利的可能性非常小。 上述事实,有学科网公司提交的《资源委托创作合同》、涉案试卷内容、公证保全文件及取证录像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金锄头公司提交上传者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录像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的相关民事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但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已停止,因此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学科网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试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金锄头公司是否侵犯学科网公司涉案试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若存在侵权,金锄头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一、学科网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试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试题题目,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且能以某种形式进行复制,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试卷的题目部分,基于试题的特殊性,在编写试题时需要考虑课程、考点及考试的要求,故在内容选取、编排等方面仍然有创作性劳动的付出,编写试题达到了作品独创性的基本要求,应当构成汇编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李向坤与原告学科网公司签订《资源委托创作合同》可知,学科网公司委托李向坤进行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学科网所有;学科网公司提供的涉案试卷电子存证可以证明涉案试题及试题页面有“学科网”的字样,作品上的署名者即为著作权人,故学科网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金锄头公司是否侵犯学科网公司涉案试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金锄头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所载试卷与学科网公司主张权利的试卷名称及内容基本一致。金锄头公司未经许可,在学科网公司的授权期限内擅自提供涉案10套试卷,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试题,侵害了学科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金锄头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系网站用户上传,仅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金锄头公司通过提供涉案试卷的有偿下载服务,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金锄头公司提交涉案试卷的上传者身份信息,但未提交其上传的相关记录,同时金锄头公司作为专业提供高考服务及考试资源的网站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涉案作品由网络用户独立创作的可能性较小,且一般用户无法大量获得不同学校试卷的授权,但其仍放任网络用户上传试卷,属于怠于履行网站管理等注意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 三、金锄头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金锄头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学科网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经学科网公司确认,金锄头公司目前已断开涉案试题链接,对于学科网公司要求停止使用该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学科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实际损失和金锄头公司侵权收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对损失数额予以酌情考虑:1.涉案试卷独创性较低。涉案试卷虽由创作者选择、编排相应内容,但是其所包含的题目内容并非全部为原创,且由于试题所涉及知识点固定,其创新空间较小。2.涉案试题由创作者根据自我理解选择、编排,不具有权威性,市场价值较低。3.金锄头公司行为性质、金锄头公司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对本案中经济损失数额酌定为3000元。学科网公司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及支出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涉及的作品和案件情况,酌定本案中合理的维权支出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四川金锄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支出200元,合计2200元;二、驳回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据查明事实,认定金锄头公司通过提供涉案试卷的有偿下载服务,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金锄头公司作为专业提供高考服务及考试资源的网站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涉案作品由网络用户独立创作的可能性较小,且一般用户无法大量获得不同学校试卷的授权,但其仍放任网络用户上传试卷,属于怠于履行网站管理等注意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一审由此认定金锄头公司侵犯了学科网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金锄头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锄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金锄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