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施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施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聚嬴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91民初1323号 原告:广州施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251号20栋101室(1-9层)(租赁部位:4003室)(不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618232157。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聚嬴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251号20栋101室(1-9层)(租赁部位:4002)(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37A0P。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HOLDINGSPTE.LTD,住所地新加坡。 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施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施杰公司)与被告广州聚嬴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聚嬴公司)、第三人***HOLDINGSPTE.LTD(下称***)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在2022年7月3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过的《2022年聚羸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2016年9月26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00万元占股40%,第三人出资300万元占股60%。《聚嬴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第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由3人组成,其中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1人任期三年。董事由合资各方协商委派,甲方委派2人,乙方委派1人。董事任期届满,经合资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董事长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1名,由甲方委派。被告成立后,第三人没有委派任何代表参加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组成。根据《聚嬴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为被告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一致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决议。2022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寄送《董事、董事长委派书》,声称将重新委派***为聚嬴公司董事并担任董事长。被告认为与以往的公司董事会组成惯例不一致,没有予以办理。第三人向被告董事会、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被告董事会、监事均复函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2022年7月30日,第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1号高德置地广场F座1502-04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第三人委托***出席并表决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原告未出席临时股东会会议。第三人以超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为由通过:1、确认公司董事、董事长由***变更为第三人委派的***;2、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第三人单方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后,要求原告按照临时股东会决议履行。原告认为,根据《聚嬴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股东会决议事项,应当由董事会进行决议。董事会的表决并非采取按出资比例表决机制,而是采取一人一票表决机制。在第三人怠于委派董事出席董事会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原告从稳定被告运营的角度出发,委派代表担任被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明知原告委派代表出任被告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但从未表示反对。第三人以《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由,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径行表决通过议题,该决议违反了《聚嬴公司章程》规定。《聚嬴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任职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1月2日至今,***作为聚嬴公司董事的任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临时股东会无权剥夺公司章程赋予***的任职期限。总之,被告临时股东会决议违反了《聚嬴公司章程》规定,该决议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作为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其组织形式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组织形式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之规定,继续采取董事会作为被告的权利机构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的选择,在不违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双方应该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聚嬴公司未答辩。 ***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为: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是2022年7月30日作出的,原告应当在2022年9月28日前申请撤销,但本案立案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二、《聚嬴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对董事会所能决定的问题已经进行充分列举罗列,并不包括“变更法定代表人”一项,因此,由公司股东会对变更法定代表人事项进行决议,不违反章程的规定。三、根据《聚嬴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我方有权向聚嬴公司委派董事(董事长)。根据我方与施杰公司2016年8月31日签署的《聚嬴公司任职书》,董事(董事长)***任期应从签署之日起算,在我方重新委派董事(董事长)前,其任期也已经届满,我方有权重新委派董事(董事长),施杰公司无权剥夺该权利。四、2016年8月31日聚嬴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并在第十六条规定了职权以及议事规则。在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实施后,聚嬴公司也在2020年11月2日修改了公司章程,其中第十一条仅确认董事会为权力机关而非最高权力机构,实际变更了公司的组织形式以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聚嬴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了监事的职权,结合原告起诉状的自述,说明聚嬴公司是存在股东会的。因此,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废止后,聚嬴公司应当受到公司法的约束。聚嬴公司通过股东会形式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自治的体现,也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五、2022年9月28日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聚嬴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为***,副董事长为***、董事为***、监事为***,产生方式均为委派;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公司与施杰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60%及40%。 2016年8月31日,施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了《聚嬴公司章程》,约定:甲乙双方合资经营聚嬴公司,投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甲方出资200万元占40%、乙方出资300万元占60%。该章程规定合资公司设立董事会(第四章)、监事(第五章)、合资管理机构(第六章),其中约定:“第十五条 合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六条董事会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第十七条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2名,乙方委派1名,董事任期为三年,经委派可以连任。第十八条董事会董事长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1名,由甲方委派。第十九条合资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 2021年7月16日,施杰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聚嬴公司章程(中外合资)》,约定了董事会、监事、管理机构,没有约定股东会,其中载明:第十一条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第十二条董事会由3人组成,其中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1人,任期三年。董事由合资各方协商委派,甲方委派2人,乙方委派1人。董事任期届满,经合资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产生方式:董事长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1名,由甲方委派。第十三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职责时,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其履行职责。第十六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第十九条公司设经理一人,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第四十三条本章程有关规定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以中国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 2016年8月31日,***与施杰公司签署的《聚嬴公司任职书》显示,***职务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为副董事长;***职务为董事;***职务为监事。 2022年6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授权其根据本公司之意思表示行使股东权利、签署相关文件,授权范围包括“1.代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2.如董事会、监事会不召开和主持股东会,代为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5.代为行使表决权,对股东会决议和表决事项代为投票……”,授权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2022年6月13日,***出具并寄出《董事、董事长委派书》及《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均于次日妥投。2022年6月20日,聚嬴公司分别就上述书面函件作出书面回复。一方面,《董事、董事长委派书》的内容为:“鉴于聚嬴公司董事、董事长任期已满,现我公司依照聚嬴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重新委派***(中文名:***)聚嬴公司董事,并担任聚嬴公司董事长。”聚嬴公司出具《关于的回复函》,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董事的任期为4年,聚嬴公司董事任期届满日期应为2024年8月31日,现董事和董事长的任期未到期,故贵司重新委派***(中文名:***)为聚嬴公司董事并担任董事长的要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公司不予办理。”另一方面,《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显示,***向聚嬴公司董事会称:“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我司***持有公司60%的股权,现依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请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向股东发出通知召集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且会期不晚于2022年7月12日。本次临时股东会议题为:(一)确认公司董事、董事长人选:确认公司董事、董事长由***变更为***委派的***(中文名:***)。(二)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中文名:***)。请公司董事会自收到本提议起十日内召集并发出会议通知,如邀期或股东会召开日期迟于提议最后会议日期,视为董事会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义务。”聚嬴公司签章、落款为聚嬴公司董事会的《关于聚嬴公司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回函》显示:“2022年6月20日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审议了贵司《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经董事表决,本次会议形成如下决议:表决结果:0票同意,3票反对,0票弃权。董事会经审慎考虑,就贵司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事项作出如下书面反馈:1、公司董事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鉴于聚嬴公司现在组织机构中的权力机构仍为董事会,故贵司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无法律及章程依据。2、关于贵司提请确认公司董事、董事长人选:确认公司董事、董事长由***变更为贵司委派的***(中文名:***)的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聚嬴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由各方委派,其任命不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范围及审议事项,董事会不予审议该提议。3、关于贵司提请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董事、董事长人选:确认公司董事、董事长由***变更为***(中文名:***)的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董事的任期为4年,聚嬴公司董事任期届满日期应为2024年8月31日,故贵司提请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提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董事会决定不召开临时股东会。” 2022年6月23日,***作为提议人向聚嬴公司监事***出具并寄出《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并于次日妥妥。该函载明:“根据《公司法》及章程相关规定,我司***持有公司60%的股权,且公司董事会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义务,现依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本次临时股东会议题为:(一)确认公司董事、董事长人选:确认公司董事、董事长由***变更为***委派的***(中文名:***)。(二)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中文名:***)。请公司监事自收到本提议起五日内召集并发出会议通知,如这期或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迟于提议最后会议日期,视为监事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义务。”6月27日,聚嬴公司签章、监事***签字的《关于***的回复意见》,载明:“……本监事决定不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 2022年6月29日,***提交羊城晚报(2022年6月29日)版主张其通过登报的形式向聚嬴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2022年7月7日,***提交其向施杰公司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并于次日妥投。该通知内容为:“因经我司(***)提议,聚嬴公司董事会、监事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聚嬴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现由我司召集聚嬴公司2022年临时股东会,现将会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一)会议时间:2022年7月30日上午10:00。(二)会议地点:广州巿天河区珠江东路11号高德置地秋广场F座1502-04会议室。(三)会议召集人:***。(四)会议表决方式:现场投票表决。二、会议事项:(一)确认公司董事、董事长人选:确认公司董事、董事长由***变更为***委派的***(中文名:***)。(二)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中文名:***)。……”7月10日,施杰公司签章确认的《关于的回复函》载明:“……基于聚嬴公司现在组织机构中的权力机构仍为董事会,故贵司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无法律及章程依据……” 后***按照向施杰公司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如约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委托***参加会议,形成了《聚嬴公司202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会议时间:2022年7月30日上午10:00会议地点:广州天河区珠江东路11号高德置地秋广场F座1502-04会议室召集人:***股东出席情况:***(持股比例60%,代理人***出席)施杰公司(持股比例40%,缺席)本次会议形成以下决议:(一)确认公司董事、董事长人选:确认公司董事、董事长由***变更为***委派的***(中文名:***)。表决情况:同意的股东为***。(二)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中文名:***)。表决情况:同意的股东为***。本次会议的以上二项表决事项均获得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其下有原告***代理人***签字确认。 2022年8月9日,***委托广东德智律师事务所向聚嬴公司、施杰公司寄出《律师函》,于次日妥投。在《律师函》中,***告知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经过、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情况以及决议内容,要求配合办理将聚嬴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中文名:***)。 另查明,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广州聚嬴节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0191民初12253号。 本院认为:***属于外国企业,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争议有关聚嬴公司的组织机构事项,聚嬴公司于我国境内登记,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聚嬴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根据上述规定,在2025年1月1日之前,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被告聚嬴公司依然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从2021年7月16日的《聚嬴公司章程(中外合资)》关于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的约定以及被告聚嬴公司的状况,被告聚嬴公司显然依然保留了原有的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 二、虽然《聚嬴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也约定了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但是被告聚嬴公司无论从章程还是其实际的组织机构,均没有设立股东会。在没有股东会的情况下,被告聚嬴公司不存在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作为股东不具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行使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的决议,不对被告聚嬴公司或原告施杰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也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原告要求撤销***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行使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聚嬴公司章程(中外合资)》对原告施杰公司、聚嬴公司以及***均具有法律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订)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结合《聚嬴公司章程(中外合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约定,委派董事长本身属于章程赋予***的权力,可以自主决定行使,不受原告施杰公司以及被告聚嬴公司的限制,无需通过其组织的临时股东会来行使该权力。同样,根据被告聚嬴公司目前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委派的董事长理应成为被告聚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行使其委派董事长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权利,应当依据《聚嬴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之约定,而不是依据其作出了《临时股东会决议》,本院对此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订)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施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施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