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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司;平江县中部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31008号 原告:北京某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平江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江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江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江某公司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80000元;2.判令平江某公司向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5862167元(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每年12%的标准计算为1434082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为3791342元;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每年12%的标准计算为207781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为631890元;以借款本金27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每年12%的标准计算为286073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为1756655元;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每年12%的标准计算为106126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为758268元;以借款本金109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7月20日为6889950元);以上本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20日为26842167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平江某公司承担。2024年12月11日,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平江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某公司与平江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某公司向平江某公司出借资金600万元,月利率1%,借款日期2016年1月4日,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2016年4月6日,某公司与平江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某公司向平江某公司出借资金100万元,月利率1%,借款日期2016年4月6日,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2017年2月21日,某公司与平江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某公司向平江某公司出借资金278万元,月利率1%,借款日期2017年2月21日,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2017年4月6日,某公司与平江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某公司向平江某公司出借资金120万,月利率1%,借款日期2017年4月6日,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上述四份《借款协议书》均约定:到期后,平江某公司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偿还给某公司,若平江某公司逾期未还,某公司按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某公司均按照平江某公司要求出借借款本金,并汇入平江某公司要求的相应账户。由于平江某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平江某公司作为某乙于2019年9月6日签订《债务确认书》约定:“截止2019年_月_日,某乙平江某公司尚欠债权人某公司本金1098万元具体金额和借款期限如表1-1所示。某乙平江某公司经过认真仔细核对,对上述债务的金额确认无误,并不提出任何异议。现本人***作为平江某公司负责人郑重承诺并保证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本金1098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全部借款利息(利息核算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偿还完毕。如在上述期限内未偿还完毕:本公司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债权人追索债权支出的费用,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绝不提任何异议。本协议一式两份,由债权人、某乙方名执一份。”但是,时至今日,平江某公司仍未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故,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平江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某公司(甲方)与平江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急需流动资金,特向甲方借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借用资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利率:月利率1%;借款日期:2016年1月4日;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某大兴支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于2016年1月4日向北京某甲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500万元,共600万元。同日,平江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公司交来借款600万元整,收款人:平江某公司。注:转给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某公司称平江某公司欠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的债务,某公司就将款项转入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名下。 2016年4月6日,某公司(甲方)与平江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急需流动资金,特向甲方借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借用资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利率:月利率1%;借款日期:2016年4月6日;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某大兴支行汇款凭证证明其向卢某转账20笔4.90万元,2笔1万元,共向卢某转账100万元。同日,平江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公司交来借款100万元整,收款人:平江某公司,注:转给卢某。 2017年2月21日,某公司(甲方)与平江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急需流动资金,特向甲方借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借用资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278万元整;借款利率:月利率1%;借款日期:2017年2月21日;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某大兴支行对手交易信息及北京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其于2017年2月21日向湖南省某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转账278万元。同日,平江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公司交来借款278万元整,收款人:平江某公司,注:转给湖南省某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该笔借款的北京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的付款人为李某。2025年5月15日,本院针对该笔借款向李某本人进行问话,李某称其系某公司的股东,该笔借款系作为股东代替某公司支付,本质上是某公司与平江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同意某公司代其向平江某公司主张债权。 2017年4月6日,某公司(甲方)与平江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急需流动资金,特向甲方借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借用资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整;借款利率:月利率1%;借款日期:2017年4月6日;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某丁有限公司电子回单证明其于2017年4月6日向***转账120万。同日,平江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公司交来借款120万元整,收款人:平江某公司,注:转给***。 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中均载明:到期后,乙方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偿还给甲方,若乙方逾期未还,甲方按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9年9月6日,某公司(债权人)与平江某公司(某乙)签订《债务确认书》约定:截止2019年,某乙平江某公司尚欠债权人某公司本金1098万元,具体金额和借款期限如表1-1所示,某乙平江某公司经过认真仔细核对,对上述债务的金额确认无误,并不提出任何异议。现本人***作为平江某公司负责人,郑重承诺并保证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本金1098万元及欠款期间全部借款利息(利息核算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偿还完毕。如在上述期限内未偿还完毕,本公司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债权人追索债权支出的费用,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绝不提任何异议。 某公司称平江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为了运营某甲某公司借款,现平江某公司由前法定代表人***的侄子***在运作,***的妻子***在背后出售矿产,故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平江某公司未向某公司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欲证明其支付律师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公司与平江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债务确认书》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6日和2019年9月6日,但是平江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因此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平江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本院对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债务确认书、借款协议书、收据、北京某大兴支行对手交易信息、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某公司向平江某公司出借109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询问,某公司称平江某公司未进行过还款,平江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过还款,因此本院对某公司主张**江某公司偿还109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期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四份借款协议书中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某公司(甲方)与平江某公司(乙方)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1%;到期后,乙方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偿还给甲方,若乙方逾期未还,甲方按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某公司主张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每年12%的标准计算为1434082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为3791342元;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每年12%的标准计算为207781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为631890元;以借款本金27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每年12%的标准计算为286073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为1756655元;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每年12%的标准计算为106126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为758268元;以借款本金109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共计8972217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某公司主张50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某公司与平江某公司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中载明:现本人***作为平江某公司负责人,郑重承诺并保证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本金1098万元及欠款期间全部借款利息(利息核算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偿还完毕。如在上述期限内未偿还完毕,本公司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债权人追索债权支出的费用,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绝不提任何异议。另,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载明:根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甲方(某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签订时间:2024年7月24日,落款处均有某公司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的盖章,还附有收费标准。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载明:记账日期:2024-7-24,付款人:某公司,收款人: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因此对于某公司主张**江某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律师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江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80000元; 二、平江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以每年1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1434082元,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每年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3791342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以每年1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207781元,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每年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631890元;以27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每年1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286073元,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每年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756655元;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以每年1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106126元,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每年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758268元;以上利息共计:8972217元;以109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平江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11元,由平江县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450元,由平江县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公告费由平江县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以公告费票据金额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