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1076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199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黄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187478.4元及利息(利息以187478.4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0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4.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因杭州蒋村项目暖通工程及A标段水电工程工地,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配电箱总金额暂定405万元,最终以双方验收合格签字作为结算依据;某乙公司指定鄢某、***为收货人;合同签订后预付20%定金,货到次月付款至75%,最后一批货送完付款至95%,留结算款5%质保金,质保期贰某,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以及某乙公司实际排产要求,已于2023年7月10日前向某乙公司交付了3749568元配电箱产品。2023年7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某甲公司已按照某乙公司排产单实际送货总金额3749568元,实际送货数量全数交付,符合合同签定内的有效合格产品。同时,案涉杭州蒋村项目也已于2023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然而,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但某乙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某甲公司曾于2024年9月6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追讨被拖欠的货款938910元及利息。经开庭审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依法作出(2024)鄂0107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因2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该判决先支持了某甲公司95%已到期却未付的货款751431.6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2025年5月、6月,某甲公司已多次指派公司专业维护人员前往案涉杭州蒋村项目现场,与某乙公司人员共同对案涉配电箱设备在质保期到期前进行逐一排查、维护、核对。现如今,案涉2年质保期已于2025年7月10日届满。某甲公司已多次催讨案涉5%货款(质保金),但某乙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甲公司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质保期及质保金扣款条件,某乙公司扣除质保金具有合同依据。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第3条约定:“.......留结算款5%质保金(质保金形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质保期贰某,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或退还银行保函。上述条款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在质保期内的维保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某甲公司经催告后拒不履行部分维修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质量问题客观存在:涉案工程于2023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前期的生效判决认定质保期应至2025年7月10日届满。在质保期内,该工程陆续出现了以下问题:地下室部分配电箱无法正常使用;所有塔楼电表箱因接线错误无法实现远程抄表功能。以上问题均有《工程问题联系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某乙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自发现质量问题以来,某乙公司多次通过《工作联系函》、某平台等方式,明确要求某甲公司限期进场维修,并指出了具体问题和处理要求。某甲公司在收到催告后,仅对部分问题进行了维修和整改。但以未使用预付费电表(安某牌)所配套的后台系统等为由,拒绝对所有的遗留问题进行整改,导致前述的质量问题持续存在甚至扩大,已严重影响某乙公司对该工程的正常使用,并造成某乙公司至今无法将该项目移交给业主单位和物业公司。关于未使用预付费电表(安某牌)所配套的后台系统问题。《合同》附件三中明确约定了技术要求及需实现的功能要求。关于接线错误问题某乙公司咨询了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明确回复系某甲公司接线错误并给予了正确的指导方案《系统通讯施工布线注意事项》,某乙公司也将该方案转发给了某甲公司。3.某乙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应维修费用应从某甲公司质保金中进行合法合理。鉴于某甲公司怠于履行质保义务,为保障工程安全和使用功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某乙公司被迫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在询价过程中已有2家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对后期维修进行了报价。其中某戊公司报价为266907.63元;某己公司报价为244487.43元。所有报价均已远远超出预留的质保金总额。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维修费用。该笔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4.某甲公司诉请返还全额质保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质保期的核心是义务履行期,而非简单的权利放弃期。某甲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履行其应尽的维修义务,违约责任在先,已丧失要求全额返还质保金的权利。某乙公司扣除与维修费用等额的质保金,是依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法定的质量保修义务,其违约行为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9月15日,某甲公司(乙方、供方)与某乙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因杭州蒋村项目暖通工程及A标段水电工程工地需要,需方向供方采购配电箱总金额暂定405万元,最终以双方验收合格签字作为结算依据;需方指定鄢某、***为收货人;供方派驻专业技术人员指导现场施工以及调试培训工作,保障相关设备(材料)顺利通过验收,在质保期内响应解决配电箱设备运行出现的质量问题;厂家结合图纸和技术要求报价要保证所有数据正确性,由此造成偏差或失误由供方负责,雷电保护系统/浪涌保护器供方须在杭州当地报备和负责验收;供方凭需方现场库管员(或材料员)对所供货品按规定验收合格后的验收签字单,合同签订后预付20%定金,货到次月付款至75%,最后一批货送完付款至95%,留结算款5%质保金,质保期贰某,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在需方支付货款前,供方应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前税率13%),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由于材料供货(或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在7日内未及时更换纠正的,需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供货单位履约,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由供方承担责任,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延迟一天供货按照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赔付。合同尾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附件三关于电表技术要求,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约定:6.大屏幕液晶显示账户数据及功能参数,具有485远程通讯接口……开放通讯协议,支持Modbus,DL645-2007通讯规约。抄表管理系统需具备以下功能:自动抄表功能:每天(天数可设置)自动定时(时间可设置)采集并保存所有参数数据,可设置保存年限,新数据根据设置年限自动覆盖过期数据;实时数据分析功能等。合同附合同清单,均备注:多功能电表选用某西研产品报价,导轨式电表选用安某报价,其他产品选用国优产品报价。
因合同履行争议,某甲公司于2024年9月6日诉至本院,因案涉合同约定留结算款5%质保金,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案涉合同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4)鄂0107民初590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51431.6元(3749568元*95%-2810658)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案查明事实: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至2023年7月向某乙公司供货,并形成了多份送货单、物流单。2023年7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某甲公司已按照某乙公司排产单实际送货总金额3749568元,实际送货数量全数交付,符合合同签定内的有效合格产品;截止2023年7月10日,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2810658元,欠款总金额为938910元。该对账下方某乙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向冲手写“总送货金额正确”,该公司合同指定收货人***手写“以实际送货单签收审核为准”。案涉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23年7与28日办理竣工验收。
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28日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函件内容为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合同条款义务履约质保维修工作,要求完成包含但不限于项目部管理人员现场排查的配电箱质量问题,确保所有配电箱正常工作满足使用要求。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6月派驻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排查,共计形成三次配电箱维修问题排查清单,三次排查清单上均有***在现场确认签字处签名确认,某甲公司主张经过三次排查后,所有配电箱设备均能正常运行。某乙公司主张三次排查均是针对2025年4月工作联系函的问题清单作出的整改,后期还提出了改线问题并未解决。关于2025年4月份工作联系函所涉及配电箱损坏问题是否完全排查完毕,某乙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张排查清单中***未核对签字的配电箱有20余处,对此,某甲公司予以回复,称某乙公司提供的第一期862向排查清单内容,由双方自2025年5月8日至2025年6月25日期间分三阶段逐一排查、维修,第一期排查清单中的26处内容存在未签字问题,其中7处已在第二期作出名称更正和排查、维修,并签字确认,1处已在第三期作出名称更正和排查、维修,并签字确认,另有部分为***在统一签字时遗漏签名。
某乙公司于2025年5月23日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函件内容为:近期弱点单位安装抄表管理系统时发现你单位供货的成套电表箱,电表485通讯线缆接线错误,不满足合同条款约定的技术要求。某乙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函件内容为:你单位供货的成套电表箱,电表485通讯线缆接线错误,不满足合同条款约定的技术要求;我司于2025年5月23日发函催促完成整改,你司以未使用预付费电表(安某牌)所配套的后台系统为由拒绝整改,致使物业抄表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某甲公司对于是否存在接线错误问题解释:案涉合同附件中的合同清单已明确约定,导轨式电表选用安某报价,某甲公司提供的是安某厂家的电表,不存在接线错误问题,且已经过项目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在现场对配电板排查时,也经过了质保检查并移交运营中心,目前业主方提出要新增远程抄表系统,某乙公司为降低工程造价,并未采购配套的安某厂家后台远程抄表系统,会存在系统不兼容,电表烧毁等安全问题,某甲公司提供的安某电表的硬件,若后面的软件使用安某系统,就能够实现合同约定的计量收费的功能,但因某乙公司购买别的后台软件,导致出现了问题,和某甲公司无关。某乙公司则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应支持其他系统的远程操作,不能实现远程抄表功能是因为安装施工布线存在问题。
因对账单形成于2023年7月10日,自2023年7月10日起算质保期,质保期贰年已届满,故某甲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案涉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设备)采购》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向某乙公司供货,故某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现案涉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23年7月28日竣工验收,案涉施工工程系电气设备采购,属于整体建设工程的部分,且案涉合同约定由于材料供货(或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在7日内未及时更换纠正的,需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供货单位履约,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由供方承担责任。本案系关于质保金187478.4元的支付问题。某乙公司在质保期内于2025年4月28日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提出了质保要求,某甲公司派员进行质量排查,并形成经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排查清单,排查清单中涉及860余项配电设备的确认,某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排查清单中20余项排查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未经其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称在排查清单中存在少量项目遗漏签字,某甲公司存在一定履行瑕疵,但某甲公司已完成2025年4月工作联系函中涉及设备问题的绝大部分的质保服务,其就履行质保义务承担了初步举证责任,某乙公司在此后亦未对该工作联系函中所涉及问题提出异议。另,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2025年5月、6月工作联系函中涉及的布线问题,因某甲公司提供的安某电表的硬件产品,且案涉合同附件清单中备注导轨式电表选用安某报价,某乙公司提出由于产品布线问题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自动抄表功能等属于需要软件系统配合实现的产品功能,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提供的配电箱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对于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87478.4元。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但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在履行质保义务过程中亦存在一定履行瑕疵,对其主张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87478.4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