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107执2418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关于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366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00831.89元;2、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831.8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案件执行费446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截止2024年7月1日,被执行人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6489.6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84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荆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2624.8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