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2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7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体现在以下方面:1.就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的已付款金额和欠款金额,在一审诉讼庭审前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对账确认具体的数额。其原因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其直系亲属还另外设立了家族企业:山东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包括某甲公司在内的***的这三个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及湖北某某公司的关联方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个项目和合同关系。湖北某某公司及湖北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湖北某某公司的关联方武汉某某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都对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的劳务人员支付过工程价款。湖北某某公司至2024年10月23号,仍对某甲公司要求(微信证据)对包括案涉合同在内的多个项目、多个合同的合同价款、已付价款数、未付款数进行对账确认,但某甲公司不配合对帐,坚持要到法院对账确认,增加了诉累。某某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及其两家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项目合同关系,在一审中,湖北某某公司举证了湖北某某公司的关联方武汉某某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湖北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06万元工程价款的《声明》书、付款明细、银行回单,一审判决却不认可,认为证据不足,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中,湖北某某公司举证了湖北某某公司的关联方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按湖北某某公司的要求向某甲公司代为支付了1102000元工程款,一审未予认可,未说明理由。4.湖北某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组工作人员***应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急切请求,***代湖北某某公司向***微信转账55000元,微信支付转帐电子凭证中明确载明系付青岛项目工程款、青岛国际中心项目款,这明显属于案涉工程合同范围的付款,属于湖北某某公司的付款,但一审却没有予以查明确认,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为“湖北某某公司关于双方未对账的辩称,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确认结算金额为5126115.5元,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这明显是将双方就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已经办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5126115.5元的事实,与双方没有就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金额进行对帐确认的这另一事实,搞混淆了,属于概念错误、逻辑错误。需要指出的是,***、***是湖北某某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并不是湖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律师的聊天记录,某乙公司应进行工程来往款的对账要求,两人没有权利代表湖北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欠款金额,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过还款协议。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湖北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自2019-2020期间总计签订了五份安装协议,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加工完毕,并已全部安装,并且湖北某某公司的工地也早已投入使用,湖北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在一审双方认可的最终数额为5126115.5元,并且湖北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中也认可双方最终的结算数额为5126115.5元,从一开始湖北某某公司按涉案的合同陆续向我公司转账4094287.03元,按合同约定湖北某某公司尚欠某甲公司1031828.27元,本案事实清楚,湖北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提到武汉某某联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代付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述两公司付款是其他工地项目的款项,并非代付,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一审在涉案工地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我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多次索要工程款时,湖北某某公司早就拟好协议在微信中发给某甲公司法人,想用房屋抵顶部分款项,后因湖北某某公司提到的房屋也未履行,我公司负责人***与湖北某某公司公司负责人索要加工款,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后,又达成了还款协议,但湖北某某公司屡次不支付加工款,本案是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湖北某某公司提到的其他公司任何事宜与本案无关,本案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5126115元减去湖北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湖北某某公司尚欠某甲公司1003640元,事实清楚。湖北某某公司本案提起上诉,只为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请求依法驳回湖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某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加工款1031828.27元及利息。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利息从2022年2月1日起,以1031828.2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湖北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4月20日,湖北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通风排烟工程系统安装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世茂国际中心2.2期综合机电分包工程(通风、防排烟系统);本工程总价以及单价包干,不随市场价格变动。清单附件汇总表中,其中本工程合同通风、排烟、人防包干总价金额670453元(开具1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施工中若有设备及材料的数量变化,以具体施工数量(设备、材料价格以附件中已下浮的综合单价为准)进行调增或者调减。详见合同附件清单量,清单以实际图纸(按合理优化布局)计算为依据,如有变更增减项,则办理现场变更协议增减;乙方供货至现场经安装完成,甲方及有关部门初步验收后按进度审批支付70%价款。乙方按图纸所需的所有设备、风管制作安装完成、试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至85%。设备安装联动调试、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并移交物业部门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竣工移交之日算起两年,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乙方必须继续履行其合同职责,不得延缓工程进度,争议问题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同日,湖北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通风排烟工程系统安装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世茂公园美地项目3-2-2期综合机电分包工程;本工程总价以及单价包干,不随市场价格变动。清单附件汇总表中,总价已下浮1.5%,其中本工程合同通风、排烟、人防包干总价金额1358307元(开具1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施工中若有设备及材料的数量变化,以具体施工数量(设备、材料价格以附件中已下浮的综合单价为准)进行调增或者调减。详见合同附件清单量,清单以实际图纸(按合理优化布局)计算为依据,如有变更增减项,则办理现场变更协议增减;乙方供货至现场经安装完成,甲方及有关部门初步验收后按进度审批支付70%价款。乙方按图纸所需的所有设备、风管制作安装完成、试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至85%。设备安装联动调试、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并移交物业部门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竣工移交之日算起两年,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乙方必须继续履行其合同职责,不得延缓工程进度,争议问题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8日,湖北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通风排烟工程系统安装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世茂公园美地项目1-2、1-3期综合机电分包工程;本工程总价以及单价包干,不随市场价格变动。清单附件汇总表中,总价下浮1.5%,其中本工程合同通风、排烟、人防包干总价金额2314750元,即2350000元下浮1.5%;实际施工中若有设备及材料的数量变化,以具体施工数量(设备、材料价格以附件中综合单价下浮1.5%为准)进行调增或者调减。详见合同附件清单量,清单以实际图纸(按合理优化布局)计算为依据,如有变更增减项,则办理现场变更协议增减;乙方供货至现场经安装完成,甲方及有关部门初步验收后按进度审批支付70%价款。乙方按图纸所需的所有设备、风管制作安装完成、试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至85%。设备安装联动调试、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并移交物业部门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竣工移交之日算起两年,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乙方必须继续履行其合同职责,不得延缓工程进度,争议问题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湖北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四”),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世茂公园美地项目3-2-2批次综合机电分包工程;本工程合同通风管道制作、安装费总价含税金额为250000元。法兰风管制作安装单价为120.5元/㎡,数量为2074.68㎡。实际结算面积以实际最终结算为准,增加或者条件按照上述单价执行;乙方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甲方同意以下付款方法(含支付部分比例商业承兑汇票)每月10号上报到项目相关部门审核所完成产值审批流程手续结算;材料到场后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乙方必须继续履行其合同职责,不得延缓工程进度,争议问题向武汉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湖北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消防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五”),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世茂国际中心2.2期综合机电分包工程;本工程合同通风管道制作安装费总价暂定金额331521元,详见合同附件暂定清单量,结算以实际图纸(按合理优化布局)计算为准,风管制作安装费含税约为331521元以实际最终结算为准;乙方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乙方同意以下付款方法(含支付部分比例商业承兑汇票)每月10号上报到项目相关部门审核所完成产值审批流程手续结算,按甲方要求单月付款;a风管材料及制作费部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风管暂定总价的20%支付定金预付款,以合同签订日期后一周生效为准。乙方风管供货至现场经安装完成甲方及有关部门初步验收后按进度审批支付70%材料制作支付费用。乙方按图纸进行优化后所需的所有风管制作安装完成、试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至85%;b风管安装费部分,风管制作安装费按月进度结算比例支付70%(按审批流程56天周期付款)(设备处不计风管面积及相应计算规则结算),风管安装联动调试、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并移交物业部门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竣工移交之日算起两年,两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材料到场后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乙方必须继续履行其合同职责,不得延缓工程进度,争议问题向武汉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某甲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湖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统一战线周某湖北”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25日,***“周某我给你说,五一了又,红岛1地块3地块和2.1-2.2的工程款是不是给付点,回信息”“真是不行了你看看交工3年了,基本上是没付过钱,疫情不给付后来又说账目不清晰,现在账目已经对玩一个多月了”,周某“我现在在泉州要钱”“年后没收到一分工程款”;2024年5月28日,周某发送“还款协议”。 湖北某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0月23日,湖北某某公司“孔某:上午同你通话了,这个帐太乱,某丁公司几个项目几个合同,一直要求你对帐,公司财务账上发现不欠济南春意的款项(包括各种代付的款),你要你们财务同我们财务好好对账,某戊公司合同款、付款数,未付款数,开票数,详细对清楚”,某甲公司“那就法庭上对吧,你拿着东西,我拿着东西”。湖北某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9月22日,***“未付款还有1031828.27元。周某”,湖北某某公司发送《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就青岛项目包括青岛公园美地1号地块、青岛公园美地3号地块、青岛国际中心2.1期、2.2期有关风口风阀等供货和安装的款项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欠乙方103万……),***“这个方案不太行,房子不想要了周某。看看先给一部分钱吧。然后在分期”。 湖北某某公司提交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分37笔共计支付2236175元的付款凭证:其中2020年4月8日转账5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4月23日转账2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5月28日转账5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7月1日转账2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7月21日转账10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9月15日分别转账80000元、100000元,均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9月23日转账5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9月29日转账7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9月30日转账5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10月19日转账10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10月22日转账10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10月23日转账7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11月2日转账10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11月4日转账100000元、100000元,均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11月20日转账5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11月25日分别转账30000元、50000元,均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12月2日转账17175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0年12月24日转账3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1年1月7日转账3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1年2月3日转账5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1年3月19日转账3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1年6月4日转账3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公园项目分包款”;2021年6月4日另转账2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国际中心项目分包款”;2021年6月10日转账5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公园项目分包款”;2021年6月10日另转账5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国际中心项目分包款”;2021年9月6日转账2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国际中心2.2期工程项目材料款”;2021年10月28日转账5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公园项目分包款”;2022年1月30日转账5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项目材料款”;2022年3月4日转账4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分包款”;2024年9月18日转账70000元,附言“青岛国际中心2.3期综合机电项目劳务分包款”;2021年7月20日转账120000元,附言“武汉世茂白沙洲项目K3地块综合机电工程材料款”;2021年7月27日转账200000元,附言“武汉世茂白沙洲项目材料款”;2021年10月20日转账49000元,附言“武汉世茂白沙洲项目材料款”;2022年1月30日转账40000元,附言“武汉世茂项目材料款”。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中以下款项与本案无关:2021年7月20日转账120000元,附言“武汉世茂白沙洲项目K3地块综合机电工程材料款”;2021年7月27日转账200000元,附言“武汉世茂白沙洲项目材料款”;2021年10月20日转账49000元,附言“武汉世茂白沙洲项目材料款”;2022年1月30日转账5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项目材料款”;2022年1月30日转账40000元,附言“武汉世茂项目材料款”;2024年9月18日转账70000元,附言“青岛国际中心2.3期综合机电项目劳务分包款”。 湖北某某公司提交其向某甲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凭证21份,付款金额共计2645300元,庭审中,某甲公司对其中的2295300元予以认可,认为《项目成本申请单》上载明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350000元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均认可案涉五份协议结算金额为5126115元,某甲公司认为湖北某某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湖北某某公司认为其已通过关联公司足额支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通风排烟工程系统安装分包协议》《消防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分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项目成本申请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签订的《通风排烟工程系统安装分包协议》《消防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分包协议》共计五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湖北某某公司就案涉五份协议是否已足额支付款项;二是利息的计算标准。 关于湖北某某公司就案涉五份协议是否已足额支付款项的问题。湖北某某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2236175元,某甲公司对其中部分款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2021年7月20日转账120000元,附言“武汉世茂白沙洲项目K3地块综合机电工程材料款”;2021年7月27日转账200000元,附言“武汉世茂白沙洲项目材料款”;2021年10月20日转账49000元,附言“武汉世茂白沙洲项目材料款”;2022年1月30日转账50000元,附言“青岛世茂项目材料款”;2022年1月30日转账40000元,附言“武汉世茂项目材料款”;2024年9月18日转账70000元,附言“青岛国际中心2.3期综合机电项目劳务分包款”。案涉五份协议所涉项目包含青岛世茂国际中心2.2期综合机电分包工程、青岛世茂公园美地项目3-2-2期综合机电分包工程、青岛世茂公园美地项目1-2、1-3期综合机电分包工程、青岛世茂公园美地项目3-2-2批次综合机电分包工程。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某某公司陈述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存在除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合同关系。故对某甲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的金额,其中附言武汉世茂的相关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附言青岛世茂、青岛国际中心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认可。综上,湖北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共计支付1827175元(2236175元-120000元-200000元-49000元-40000元)。湖北某某公司提交《项目成本申请单》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其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2645300元,某甲公司对其中的2295300元予以认可,认为《项目成本申请单》上载明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350000元与本案无关;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为支付案涉五份协议所发生,故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湖北某某公司可待其与某甲公司的其他项目结算后将该笔款项一并处理。综上,湖北某某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41224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均认可案涉五份协议结算金额为5126115元。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湖北某某公司支付100364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某某公司关于其通过关联公司向某甲公司已超付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湖北某某公司关于双方未对账的辩称,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确认结算金额为5126115元,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案涉五份协议均约定了款项支付节点,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节点届满具体时间,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以100364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湖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003640元;二、湖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以10036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对案涉合同项目结算款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已付款项存在争议。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认为其通过案外人另行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且通过双方电话确认,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及其关联方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涉及多个项目,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不认可案外人向其支付的款项系本案所涉五份合同款项,认为系支付其他项目的合同款,而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上诉状中支付的款项系经双方达成合意,可以在本案所涉合同中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6元,由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