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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与钟祥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81民初4801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钟祥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钟祥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祥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2024)鄂0881民初4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钟祥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80431.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431.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占用利息(以480431.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5%计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314682.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将位于钟祥市**镇**村的物流仓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工程价款为5400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了四轴隔墙钢结构(工程价款为17000.00元)、彩钢夹芯板推拉门钢结构(工程价款为43000.00元)、物流园仓库屋面维护钢结构(工程价款为82320.00元)、物流仓库坡道钢结构(工程价款为6111.20元)建设项目交由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6日前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经结算,增加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为148431.20元。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688431.2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8000.00元,尚欠480431.2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涉诉。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采用了“固定价款”540000.00元,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148431.20元被告已签字确认,为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480431.20元不存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息。 综上,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约。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的人口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真实、适格。 证据二:1、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建筑设计说明》复印件;3、合同外增加的项目施工图纸复印件。证明:1、约定合同固定工程价款为540000.00元;2、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3、原告承接的工程存在。 证据三:1、《工程结算书》首页及汇总表复印件;2、《物流仓库钢结构工程预算报价单》复印件;3、《增加4轴隔墙钢结构工程预算报价单》复印件、《彩钢夹芯板推拉门钢结构工程预算报价单》复印件、《钟祥市四新村物流园仓库钢结构工程预算报价单》复印件、《坡道钢结构工程预算报价单》复印件;4、仓库已投入使用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1、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结算报告;2、增加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为148431.20元;3、工程款合计为688431.20元;4、工程竣工后,被告口头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证据四:1、2021年9月26日的《联系函》复印件、顺丰速递客户存根复印件;2、原告联系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工程款的通话记录复印件、支付宝截图复印件两张、通话详单复印件;3、***与***的短信截图复印件;4、收据(共计4笔,合计208000元)、收条各一张复印件;5、《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的身份证打印件。证明:1、被告尚欠480431.20元工程款未付;2、原告以多种方式催要;3、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仍在支付工程款;4、***系原告员工,代表原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钟祥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被告钟祥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物流仓库钢结构工程,1.2、工程地点:钟祥市**镇**村,1.3、承包范围:钢结构工程(基础预埋、钢柱钢梁制安及屋面墙面制安),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12月25日开工,于2014年元月25日竣工,1.6、工程质量:合格,1.7、合同价款(大写):伍某肆万元整(¥540000.00元)现金支付。第五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5.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①)种:①固定价格。(以甲方认可的施工图为准。)该合同尾部有被告钟祥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合同专用章盖章及负责人***签名,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施工期间被告又增加了四轴隔墙钢结构、彩钢夹芯板推拉门钢结构、物流园仓库屋面维护钢结构、物流仓库坡道钢结构四个建设项目交由原告完成。 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物流仓库彩钢夹心板推拉门钢结构工程预算报价单》,预算报价单显示工程总价为47062.53元,报价单底部有手写字体“经双方协商按¥43000.00元肆万叁仟元整***”;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钟祥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物流仓库增加4轴隔墙钢结构工程预算报价单》,该预算报价单上显示工程总价为17461.34元,报价单底部有手写字体“经商量按¥17000.00元壹万柒仟元整***”;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四新村物流园仓库钢结构工程预算报价单》,该预算报价单显示工程总价为88890.85元,报价单上部更改建筑面积为588㎡,报价单底部有手写字体“按每平方140元。***”,即工程金额为8232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物流仓库坡道钢结构工程预算报价单》,该预算报价单显示工程总价为6111.2元,报价单底部有手写字体“工程量属实。***”。以上四个工程合计金额为148431.2元。 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4日、2016年3月7日、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出具收据四份,金额分别对应为50000元、150000元、3000元、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08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订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审定金额688431.2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08000元,剩余480431.2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钟祥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款4804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竣工结算文件,虽提交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光盘,但没有交付的具体日期,故未付款480431.2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6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钟祥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因此本案未付款480431.2元的利息应以480431.2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35%计算。 被告钟祥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祥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80431.2元及利息(利息以480431.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元,保全费2922.16元,合计14672.16元。由被告钟祥市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