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5财保15号
申请人: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前沁村东蔡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339295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市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核心区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1738585XQ。
法定代表人:许万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的账号为1000××××0001的银行存款249030.3元,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的账号为1000××××0001的银行存款249030.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理赔或设定他项权利。
案件申请费1,765.15元,由莆田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