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802执异7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龙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多种经营发展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4983795K。
法定代表人:王巧云。
申请执行人: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核心区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1738585XQ。
法定代表人:许万强。
委托代理人:苏婷,该公司法务。
在本院执行(2021)闽0802执2440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与被执行人龙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多种经营发展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洲集团龙岩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龙洲集团龙岩分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闽0802执2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闽0802执2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或裁定孳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龙洲集团龙岩分公司称,一、异议人无需支付永强公司孳息,异议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取得案涉款项,合法有据,原生效法律文书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异议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异议人已及时将案款返还给永强公司。二、关于孳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异议人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分支机构,主营为建材贸易,经营性资金均为自有资金,不具备金融经营范围,不存在将执行款用于归于银行存款或对外贷款的情况,永强公司也不是金融机构,不存在资金放贷等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案款发放造成损失,异议人认为孳息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0.35%计算。
申请执行人永强公司称,一、异议人应支付永强公司孳息,异议人在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后,仅于2021年1月7日归还执行款本金373万元,未支付孳息,永强公司要求支付孳息符合法律规定。二、执行回转孳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执行回转的目的是保护原被执行人的权益,挽回因为被纠正的执行行为造成的损失,异议人并非金融机构,孳息不应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而永强公司向福建海峡银行贷款2800万元,贷款年利率达6.8%,因执行错误给永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本院执行的龙洲集团龙岩分公司与林晟、福建金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强公司、龙岩市恒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生效法律文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永强公司应支付龙洲集团龙岩分公司尚欠货款3726517.6元及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864745.1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726517.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扣划永强公司银行存款3730000元,经办理领款手续,该款于2020年2月12日转账至龙洲集团龙岩分公司银行账户。
因原生效法律文书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再11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龙洲集团龙岩分公司于2021年1月7日返还永强公司原执行款本金3730000元,但孳息部分未支付,永强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执行回转龙洲集团龙岩分公司原执行款孳息部分(以37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闽0802执2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龙洲集团龙岩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永强公司原执行款孳息133129.92元(以37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龙洲集团龙岩分公司不服该裁定书,遂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闽0802执2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或裁定孳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龙洲集团龙岩分公司针对其异议提交了以下证据:(2021)闽0802执2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永强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执行回转的范围是否包括孳息以及孳息利率的认定标准。一、关于异议人是否应支付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原申请执行人返还的范围包括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因孳息系在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后占有期间取得的收益,故孳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时计算,因此异议人龙洲集团龙岩分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2月12日起计算的孳息。
二、关于孳息利率的认定标准。当事人资金一般从商业资金市场获得,因此利息损失不宜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应以贷款利率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三)关于借款合同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本院(2021)闽0802执2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孳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龙洲集团龙岩分公司所提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龙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多种经营发展分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陆
审判员 熊 盛 贺
审判员 廖 丽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城江(代)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