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781民初8449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律师。
被告:贵州江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江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江南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钱款货款本金186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9.6万元。约定被告因其负责的项目需要,购买原告供水设备等产品,还约定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货值196000元。被告仅支付了9800元货款,尚欠原告186200元。
被告贵州江南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贵州江南某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标的物所有权、交(提)货方式、地点及时间、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及时间和地点、保修期限及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的标的为生活供水设备,数量为壹套,价款为19600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时间约定为:出卖人送货至贵州江南某有限公司凉都水岸项目地点,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30日内发货。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供货范围内的由出卖人免费安装指导并免费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定金5%,货到工地后10日内付45%,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30日内付45%;余额5%作为质保金,自设备安装运行之日起,壹年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结算必须按照此合同所订的出卖人单位全称、开户银行、账号,以转账方式结算,绝对不准用现金或其它单位账户结算,如买受人违约,承担给出卖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责任约定:1、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赔偿对方的损失。2、因买受人付款不及时,出卖人有权不供货、停止一切服务和设备的运行,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受人负全部责任。3、因买受人原因造成不能交货、安装、运行或交付使用,自交货之日起50日内照常付清设备款。4、因出卖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交货、安装及投入运行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出卖人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贵州江南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设备的交货与安装。但被告贵州江南某有限公司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余欠货款186200元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设备运行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宗、华某供水售后服务卡复印件一宗、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江南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已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贵州江南某有限公司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贵州江南某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应自设备安装运行之日起,壹年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设备运行的时间是2019年11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即以186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江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江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货款186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62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451元,均由被告贵州江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