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昭德南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鹏,山东国曜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法亮,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上诉人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法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鲁0781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认其2019年9月23日入职上诉人公司,因此即便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应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差额,而不应当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一审法院书未查清被上诉人的每月工资构成,一审法院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其工作岗位是空调维修及安装,需要经常出差,根据公司规定,出差期间的交通补助和餐费补助也随同工资一起发放。因此在计算上诉人应付的双倍工资差额时,应当将出差补助扣除。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依法查清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所致,上诉人无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刘法亮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刘法亮2019年9月23日到上诉人公司应聘。之后由上诉人告知刘法亮,工资合并至10月份并按10月份工资发放,有刘法亮递交建设银行工资卡流水为证,工资按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补偿正确。二、一审法院已查清了刘法亮的工资构成,一审法院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刘法亮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由工资和出差补助构成,并统一按工资发放,该项已由刘法亮递交的建设银行工资流水为证。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资构成表,刘法亮在职期间从未见过而且并无刘法亮签字和按手印,系在刘法亮离职后后期制作。三、刘法亮和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上诉人单方面造成的,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华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华立公司不向刘法亮支付双倍工资64081.4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华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法亮于2019年10月1日到华立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法亮于2020年10月28日离职。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华立公司通过银行为刘法亮发放的工资为:2019年11月工资4942.72元、2019年12月工资4710.44元、2020年1月工资3960元、2020年2月工资2000元、2020年3月工资6201.58元、2020年4月工资7401.84元、2020年5月工资5427.5元、2020年6月工资7772.6元、2020年7月工资6998.3元、2020年8月工资6526.56元、2020年9月工资8139.89元,以上共计64081.43元。刘法亮于2021年3月9日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华立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832.08元。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立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法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081.43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华立公司与刘法亮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181号仲裁裁决书后,华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华立公司与刘法亮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刘法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立公司应当向刘法亮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立公司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刘法亮原因造成,但刘法亮不认可,华立公司无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华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法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081.43元;二、驳回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邮政银行差旅费补助发放明细,证明差旅费用报销是邮政银行的银行卡单独发放,不包括在工资里。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2019年9月工资是跟10月工资一起发放,当月工资由下月发放。
本院认为,华立公司与刘法亮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刘法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华立公司应当向刘法亮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刘法亮于2019年9月23日到上诉人公司入职后,上诉人从2019年10月开始发放工资,且双方确认当月工资由下月发放,一审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9年11月至2010年9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000元,其余为交通补助和餐费补助,只是随同工资一起发放,因此在计算上诉人应付的双倍工资差额时,应当将出差补助扣除。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其工资构成包括通补助和餐费补助,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交通补助和餐费补助单独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数额亦无不妥。
综上,华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立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宗明
审判员  邵 淼
审判员  迟文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