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3民初3065号之一
原告:浙江元筑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壶瓶山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被告:浙江安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红旗新村191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安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红旗新村191号602室-2。
负责人:***。
原告浙江元筑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安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安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元筑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元筑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