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鑫林丰三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1民初7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大道(和谐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06353926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鑫林丰三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和风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MA49A9UE7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林丰三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反诉原告湖北鑫林丰三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鑫林丰三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5657.56元及利息(以120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1年2月算至2022年2月;以11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2年2月算至2023年2月;以1155657.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3年2月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湖北鑫林丰三力通风设备生产基地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86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0%,竣工结算付至工程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第一年付2%,第二年付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月息2%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结算价为4955657.56元。到竣工验收,被告仅付360万元,2022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余款未付。 本诉被告湖北鑫林丰三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通过审计双方确认工程款为4155000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剩余款项355000元,其中质保金为124650元。在质保期内,工程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为未维修,被告自行购买材料找人维修,质保金不应支付。3.原告主张的利息大于其损失,明显不合理。 反诉原告湖北鑫林丰三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审计费用67352.6元及利息(按同期LPR从2021年10月27日算至还清之日)。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结算差额10%的违约金80065.8元及利息(按同期LPR从2021年10月27日算至还清之日)。3.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反诉原告将其位于团风县华夏幸福产业园的通风设备生产基地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上报的结算、洽商变更金额不得高出最终审定金额的10%,否则承担结算差额10%的违约金及审计费用。 反诉被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审计是反诉原告单方委托的,且审计的是合同的部分工程,不能作为差额的计算依据。2.反诉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1日,甲方(发包方)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湖北鑫林丰三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湖北鑫林丰三力通风设备生产基地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名称林丰三力通风设备生产基地项目。乙方行使总包责任,包工包料等。四、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含税价款486万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3.1(4)乙方应据实呈报结算、变更、签证等,不得虚报浮夸,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审核乙方上报的结算、洽商变更(签证)时,乙方上报的结算、洽商变更(签证)金额不得高出最终审定结算额的10%,否则由乙方承担结算差额10%的违约金【结算差额=乙方上报的结算金额-最终审定结算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审计费用。12.3.2(1)①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0%,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第一年付2%,第二年付1%。)。②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时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14.3乙方上报的结算、洽商变更(签证)金额不得高出最终审定结算额的10%,否则由乙方承担结算差额10%的违约金【结算差额=乙方上报的结算金额-最终审定结算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审计费用。15.1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16.1.1(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20.23.2甲方后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月息2%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2021年1月29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80万元,其中2020年7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20年9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21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21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22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21年5月15日,原、被告出具一份资料移交证明,该证明载明:因审计需要移交所需资料结算书等,结算书总结算价4955657.56元。被告委托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审核。202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及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确认鑫林丰三力通风设备生产基地项目工程预结算价4955657.66元,编审价4155000元,审减额800657.56元。2021年10月27日,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宏造字【2021】第595号鑫林丰三力通风设备生产基地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施工企业报审结算造价为4955657.56元,造价咨询企业审定结算造价4155000元,审减金额800657.56元。2022年1月4日,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武汉中和众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35000元的审计费发票,并向被告收取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林丰三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完成案涉工程,并验收合格且交付被告使用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依据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计算的,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的造价即4155000元为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虽有约定,但过高,且未按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湖北鑫林丰三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审计费用,虽然其与反诉被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但反诉原告将部分案涉合同工程交由他人施工,且未计入工程总造价,无法确认反诉被告的上报结算金额与最终结算金额的结算差额是否超出最终结算金额的10%。另外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结算差额10%的违约金及审计费用的约定,并未在该合同的违约条款及特别约定中予以明确,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林丰三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鑫林丰三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617元,减半收取计780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计1624元,合计943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4.5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鑫林丰三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