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02民初291号
原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团风县团风大道(和谐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06353926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专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南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31642863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成公司)与被告黄冈市专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专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专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税金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762.8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时起至付清时止,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黄冈市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路灯照明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按照建设单位黄冈市城东新区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审计结算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合同暂订工程款270000元)。被告按照结算价的20%支付原告管理费,并承担开票的税金。双方还就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权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组织施工,原告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也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报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审计,该工程审计共计193291.7元。原告已经支付了20万元,多支付6708.3元,加上被告应当支付的管理费38658.34元及税金17396.2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款项62762.89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了4200元,余款20762.89元至今未付。
被告黄冈市专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工程分包资格。2、原告提出的工程总价款金额不客观不真实,前后矛盾。3、原告收取管理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4、既便收取管理费有依据,但本案的管理费数额明显不合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围绕案件提交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3.电力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关于管理费标准过高。4.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工程(一期)结算审核报告及2019年2月2日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参与审计,不认可。5.2019年1月29日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对管理费有异议。上述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专行公司提交1.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站截图一份,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法律准许将工程中水电部分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2.湖北东城建筑有限公司通过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9)文赤壁函字第25号律师函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未结算、未审计,是暂定价,应以审计为准。上述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全称)湖北东城建筑有限公司乙方(全称)黄冈市专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黄冈市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路灯照明工程(电缆预埋、路灯基座安装等),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27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完工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80%;竣工验收后合格,审计结算后付余款20%;实际结算价以建设单位黄冈市城东新区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审计结算价为准。乙方向甲方缴纳该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20%管理费,并缴纳税金及提供成本税票。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各自公司印章。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黄冈市城东新区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开具了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为90909.09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2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收款后缴纳了5825.24元的税费。2019年5月7日,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记载:“乙方……及提供成本税票……”。2019年10月,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9)第HF0019024号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工程(一期)结算审核报告“黄冈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我们接受委托,对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工程(一期)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竣工结算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安装工程97131.95元、电缆保护管32821.12元、挖沟槽土方1811.08元、挖基坑土方3985.81元、挖沟槽石方358.16元、挖基坑石方3805.76元、回填方10611.82元、余方弃置904.48元、混凝土基础39720.96元、电缆保护管36251.16元。工程项目结算审核造价为4487011.08元,较建设单位送审结算造价4796274.63元,审减309263.55元,合价下浮15%后为4487011.08元。现原告认为多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只付了42000元,未足额支付税金、管理费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按已付200000元金额向原告交付了5825.24元税票(税率3%);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税金22000元、管理费20000元,合计42000元;对原告陈述税金按建筑行业12.25%交纳无异议,但约定工程款270000元。原告陈述,收到了42000元,但没有区分是管理费还是税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第四条约定“实际结算价以建设单位黄冈市城东新区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审计结算价为准”。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经审计包含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合价下浮15%,下浮15%后本案工程款为193291.7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多出部分6708.3元依法应予返还。合同约定了管理费及税金的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及当事人陈述,原告陈述已收被告42000元,因被告未提交对支付的管理费、税金进行了区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交纳了5825.24元的税费,上述款项应在被告承担的管理费、税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多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税费等费用,原告存在利息损失,其同时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工程分包资格,工程总价款金额不客观不真实,前后矛盾,收取管理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是按工程款270000元协商再交付20%管理费,因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约定实际结算价以建设单位黄冈市城东新区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审计结算价为准并交纳相关税费,涵盖本案的审计已作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冈市专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6708.3元,并承担管理费、税款14054.59元(管理费193291.7元×20%=38658.34元;税款193291.7元×12.25%=23678.23元-已交税费5825.24元=原告主张的17396.25元,减去已付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黄冈市专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