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债务加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02民初3518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 被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浠水县。 被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州区。 被告:***,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雷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共同偿还(2023)鄂11民终4979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下欠原告的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5%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23年8月,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1102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2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11民终49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8万元;2023年12月26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于2024年5月1日前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又与被告就该调解书的履行另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原告30万元,余下的68万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将其开发的锦世纪佳园**栋**单元**号房屋偿还;同时还约定该房屋由被告某甲公司、***进行销售,若在2024年5月1日前不能销售,被告对***下欠原告的款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将房屋进行销售,导致以该房偿还债务的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被告***、***、***、***、***自愿就***下欠的款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2023)鄂11民终497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我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调解协议签订之后,由被告某甲公司代付了30万元,之前支付了20万元,借款本息还未结算,只愿意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答辩称,我在被告***手上借了70万元,没有在原告手上借钱,截止2020年1月23日还款93.2万元给被告***,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发生关系,我向被告***借款30万元,截止目前已经还款50万元,之后差原告多少钱与我方无关。 被告***答辩称,以上被告的陈述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按照调解协议应该处理那个房子抵付涉案款项。 被告***答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 被告***答辩称,涉案款项确实是我本人向原告借的,是6被告要求我去借款的,第一笔是交甲方的定金300万元,后期借的200万元(被告***有100万元,被告***有70万元,被告***有30万元),原告诉请的金额包括了2018年至今的利息及诉讼费。调解协议上支付了30万元,剩余68万元未支付,当时法院说让我们拿房子抵扣款项。目前房子可以正常出售的,如原告愿意要砂石料,我方愿意抵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23)鄂11民终497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共计下欠原告98万元。 证据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被告***下欠的98万元支付达成一致,在签订协议时,由被告***支付30万元,余下68万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将其开发的锦世纪佳园**栋**单元**号房屋偿还,同时还约定该房屋由被告某甲公司、***进行销售,若在2024年5月1日前不能销售,被告对***下欠原告的款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签署日期应该在民事调解书之前,其中第五条约定了原告放弃对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协议签署之后,我方也积极履行调解协议,由被告***偿还了30万元。被告***、***、***、***、***对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知情,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其签字。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流转单,拟证明调解协议签订之后由被告某甲公司代付了3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内部的流程方式,但协议签订之后我方只收到了25万元。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无异议,该款项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给了被告***30万元。被告***、***、***不清楚。被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签订之后转给原告25万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我与涉案借款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七被告共同借款的,是其借款的内部合伙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经质证,其他六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内部制作,且经原告和***,支付金额为25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25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23)鄂11民终497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应偿还某乙公司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36万元;二、上述款项***于2023年12月26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30万元,余款于2024年5月1日前还清;三、某甲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方就此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2023年12月28日,由被告***、***、***、***、***、某甲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调解协议》载明,依据(2023)鄂11民终4979号案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共计偿还某乙公司借款本息98万元;二、签订本协议时***支付某乙公司30万元,余下的68万元由某甲公司将其开发的锦世纪佳园**栋**单元**号房屋偿还某乙公司的借款本息。三、某甲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销售,销售款全部支付给某乙公司。若该房屋在2024年5月1日之前没有出售成功,或余款68万元没有偿还某乙公司,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四、余款68万元,在2024年5月1日前没有偿还,某乙公司立即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五、某乙公司放弃对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权益。 原告陈述,我方诉请73万元及利息的组成为借款本息98万元,协议约定在2023年12月26日之前支付30万元,但实际上被告***只支付了25万元,下欠73万元。利息约定2024年5月之前付清,但未支付,我方主张2024年5月1日开始按照LPR计算利息。 被告某甲公司陈述,因为市场行情不好,目前调解协议中载明的房屋没有出售成功。 被告***、***、***、***陈述,我是建筑方,合伙投资被告某甲公司项目,我是向被告***借款的,同意将1802号房屋出售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第三人加入并存的债务之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本案中,***欠付某乙公司借款本息98万元,后部分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自愿加入借款债务,且被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2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加入主体及数额的认定。由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调解协议》中载明,“……余下的68万元由某甲公司将其开发的锦世纪佳园**栋**单元**号房屋偿还某乙公司的借款本息”、“某乙公司放弃对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权益”从上述文字表述及协议上下文来看,某甲公司只是负责销售房屋,且在(2023)鄂11民终4979号民事调解书中亦载明某甲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因***、***签字的《调解协议》上明确载明“若该房屋在2024年5月1日之前没有出售成功,或余款68万元没有偿还某乙公司,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承担清偿责任,因***、***虽在协议上签字,但内容表述中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加入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3万元,但《调解协议》中载明被告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为68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仅需在68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自202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因(2023)鄂11民终49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了本金和利息,《调解协议》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8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55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0元,由被告***、***承担5300元。原告某乙公司、彭某已预交诉讼费5550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53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5300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