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726号
原告:***,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团风县团风大道(和谐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063539265T。
法定代表人:易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陶店村钟家湾三组4号(钟礼春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MA494B039M。
负责人:刘恋,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户籍住址黄冈市黄州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诉被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建筑公司)、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被告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桩机吊运费、桩机停工费、人员工资等损失共计105800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从事工地桩基打桩业务,2018年被告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承接了黄冈市浠水河生态综合整治工程和桥梁工程。同年被告***以被告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将黄冈市浠水河生态综合整治桥梁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依被告东成建筑公司及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要求,原告先后于2018年12月26日及12月27日分别从武汉蔡甸区工地安排两台冲击钻打桩机到达黄冈市浠水河施工现场,原告带领管理人员邹明清和桩机操作人员黄杰、陈涛一行四人进入施工现场,将桩机设备停放好后,曾多次催促被告***安排作业。被告***一直叫原告耐心等待,并承诺停工期间相关损失按合同计算。2019年2月27日,被
告***要求原告两台冲击钻打桩机退场。在退场前原告找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及被告***要求结算桩机停工损失及人员工资损失时,被告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称桩机停工损失已经支付给被告***,而***又拒付停工损失,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讨要此款,但***称其没有拿到钱。原告又向***提供了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付款的银行证据,***还是拒付此款,因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与***签订了110万元的工程付款合同,且原告的桩机是按照被告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和***的要求拖到指定的施工工地,所以原告无奈又去找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该公司回答他们虽与***签订了110万元的工程付款合同,但这个钱只能给***,原告只能向***要钱。被告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和***之间互相推诿,以至原告至今未要到桩机相关损失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未产生法律关系,我们只与被告***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书,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出具了退场承诺书,相关的农民工工资、损失费、运费等均由***承担,且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承担。所以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虽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但此合同仅为意向性协议,因不具备履行
条件并未实际履行,且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要约和承诺的缔约前序、过程和结果,此合同我不是专业发包主体,依约定除签字外必须盖双方单位印章而单位盖章的缺失必然导致合同自始未能生效;2、桩基础施工必须有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才能承建施工,原告仅系自然人个体,不具备条件,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3、在施工中建设施工许可证、开工令等进场令是基本的必备手续,而原告未能提供。且根据风俗习惯,没有农历新年施工的惯例,原告擅入与擅出仅是其个人行为,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发出指令和要求,故原告的桩机进场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4、原告擅自存放于项目现场的桩基,我从未传用、租用和委托、指令原告施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常年从事工地桩基打桩业务,2018年被告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承接了浠水河生态综合治理桥梁工程,同年12月18日被告***以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浠水河生态综合治理工程中的桩基础的成孔和灌注。合同签订后,在被告***的通知下,原告先后于2018年12月26日及12月27日从武汉蔡甸区工地安排两台冲击钻打桩机到达浠水河施工现场准备施工,但被告***未予安排施工,直至2019年2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将两台冲击钻打桩机退场。原告将设备退场以后,向被告***及东成建
筑黄冈分公司要求赔偿其桩机吊运费、停工费、人员工资等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
(二)被告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丙方)、证明人袁某(乙方),三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引进丙方参与部分浠水河生态综合治理桥梁工程施工,为了保证政府重点工程的顺利进行,确保无安全责任事故,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丙方停止施工,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立即退场;三、付款方式:1、最终结算包干总价为110万元,甲方于2019年1月31日已支付丙方25万元,余下85万元按第三条第2项条款约定支付;四、本协议签订后,上述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以及丙方对外所涉全部债务等全部由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与甲乙方无关;五、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丙方将施工现场的所有经三方确认搬离的设备、设施等全部搬离现场;六、乙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甲主张权利,并自愿放弃一切权利……”。***并出具了《退场承诺书》,其中承诺“本人按照协议要求付清农民工资以及机械业主、材料等各项欠款,并按协议要求退出施工场所,移交临时住房……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我本人承担与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无关……”。以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清楚。
(三)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为进行桩基施工,自带两台桩机,并向武汉市武昌区通达桩机成套设备厂租用1.5米
长锤。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1000元用于吊车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桩基础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业务凭证、湖北鑫大陆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明清出具的证明、证人尹某证明、光盘录音、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照片、U盘录音;被告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提供的《结算付款协议书》、《退场承诺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将浠水河生态综合治理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的要求将施工机械运至工地,为开工作准备,但因***与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让***停止施工退出场地,导致合
同未能履行,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东成建筑公司、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未发生关系,且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书》,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与***之间已将工程款结清,***亦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付清农民工资以及机械业主、材料等各项欠款,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我本人承担与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无关”,协议及承诺合法有效,故东成建筑公司、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既未欠付工程款,***亦出具了《承诺书》,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支出了桩机运费4600元(2300元/台×2)、吊车装车费1200元(600元/台×2)、桩机退场运费5000元、桩机吊车下车费1000元、租1.5米锤3000元(1500元/月×2)、桩机师傅工资24000元,共计38800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生活费、桩机停场损失、管理人员工资,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为履行《桩基础施工合同》而作了前期的准备工作,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原告为此造成了38800元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6元、保全申请费570元,共计2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娟人民陪审员江旺明人民陪审员周成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何 一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