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民申6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北川,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大道(和谐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易飞,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陶店村***三组4号(***私宅)。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龙北川、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桩基础施工合同》并未生效,并非无效合同,***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不应承担龙北川的损失。1.根据***与龙北川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第6.5条的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但案涉合同甲方为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乙方为龙北川,甲方仅有***签字,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未盖章确认,故案涉合同并未生效,龙北川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基础。2.根据***与袁某某、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签订的《结算付款协议书》,***仅是参与部分浠水河生态综合治理桥梁工程,并非承包该工程,亦无权利将工程发包给龙北川施工,***仅受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的委托与龙北川洽谈。3.根据风俗习惯,不存在农历新年施工的惯例,龙北川将机器设备运至工地是其个人行为,既非为施工所需,也非善意而为。4.即使龙北川存在损失,也应当由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承担。(二)龙北川具有重大过错,其损失应当由其个人承担。龙北川在未取得开工令、人员操作证、机械设备合格证等进场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场,且***、东成建筑黄冈分公司均未指令或者要求龙北川进场施工。另,龙北川在没有获得施工图纸等材料的情况下,就将吊车、桩机运送进场,会导致严重安全隐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龙北川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所举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桩基础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关于过错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承担80%过错责任并在此基础之上判决***应当赔偿龙北川的损失数额,系依职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未明显失当。现***申请再审称龙北川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