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专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南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316428636R。
法定代表人:周德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非,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大道(和谐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063539265T。
法定代表人:易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冈市专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行水电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1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行水电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相关管理费、税费的金额均不正确。审计报告没有直接给出“工程款为193291.7元”的意见,一审对193291.7元是怎样计算出来的不清楚,案涉工程“项目合价”是多少?“下浮15%”的依据又从何而来?(二)东成建筑公司从完整的报告中截取的一小部分,而且报告本身也存在问题。1、审计报告本身存在错项、漏项,少记了工程款46903.54元。(1)电缆线部分755米(即第二组证据一第1页第7项),审计无端扣减了102米,少记工程款102×86.46=8816.92元。(2)电缆保护管685米(即第二组证据一第2页第10项),审计减少了131m,少记工程款131×64.02=8386.62元。电缆保护管所需要的长度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为材质上从之前的PVC管变为玻璃钢管就发生变化。(3)案涉工程中有18盏路灯是从长河大道迁移到停车场使用的,其配套基座是由上诉人专门制作的,此部分工程没有列入审计项目,少记工程款18个×1650/个=29700元。2、即便不考虑漏项错项,按照审计报告来计算工程结算价,也无法得出本案最终工程款为193291.7元的结论。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258314.70元,工程合同内变更减少部分为166378.51元,变更增加部分为109659.62元,合同外增补部分为79982.7元(第6项“电缆保护管”68202.23元+第7项“电力电缆”11780.47元=79982.7元)。故送审造价为:258314.70元-减少部分166378.51元+增加部分109659.62元+其他签证部分79982.7元=281578元。在此基础上下浮15%后为239341.73元。239341.73元的工程造价送至华凌公司后,再进行审减,最终确定工程招标控制价分别为97131.95元+133518.06元=230650.01元。很显然,即便默认审计报告没有错项漏项。依据审计资料也无法得出案涉工程款为193291.7元的结论。由于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管理费、税费都是错误的。按照230650.01元的最终审计结算价重新计算管理费和税费:管理费:230650.01元×20%=46130.00元;税费:230650.01元×12.25%=28254.62元。专行水电安装公司已经支付的管理费税费为5825.24元+42000元=47825.24元,下欠管理费及税费26559.38元。但是,东成建筑公司只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下欠上诉人工程款30650.01元。两项相抵,东成建筑公司仍下欠工程款4090.63元,根本不存在退还工程款、支付管理费、税费的问题。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支持了“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即便真的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也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东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成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结算价款、结算的方式及管理费的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白潭湖审计该项工程最终定审价193291.7元,东成建筑公司的各项请求都是围绕合同约定请求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一审没有判决利息,对方提出计算利息的法律依据错误,就算有也应依法支持,请求依法支持东成建筑公司的利息请求。
东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专行水电安装公司支付管理费、税金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0762.8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时起至付清时止,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专行水电安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东成建筑公司(甲方)与专行水电安装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黄冈市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路灯照明工程(电缆预埋、路灯基座安装等),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27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完工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80%;竣工验收后合格,审计结算后付余款20%;实际结算价以建设单位黄冈市城东新区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审计结算价为准。乙方向甲方缴纳该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20%管理费,并缴纳税金及提供成本税票。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各自公司印章。2019年1月29日东成建筑公司向黄冈市城东新区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开具了价税合计1000000元、税额为90909.09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2月2日,东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专行水电安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专行水电安装公司收款后缴纳了5825.24元的税费。2019年5月7日,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向专行水电安装公司发送律师函,记载:“乙方……及提供成本税票……”。2019年10月,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9)第HF0019024号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工程(一期)结算审核报告“黄冈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我们接受委托,对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工程(一期)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竣工结算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安装工程97131.95元、电缆保护管32821.12元、挖沟槽土方1811.08元、挖基坑土方3985.81元、挖沟槽石方358.16元、挖基坑石方3805.76元、回填方10611.82元、余方弃置904.48元、混凝土基础39720.96元、电缆保护管36251.16元。工程项目结算审核造价为4487011.08元,较建设单位送审结算造价4796274.63元,审减309263.55元,合价下浮15%后为4487011.08元。现东成建筑公司认为多付了工程款,专行水电安装公司只付了42000元,未足额支付税金、管理费诉至法院。
庭审中,专行水电安装公司陈述,按已付200000元金额向东成建筑公司交付了5825.24元税票(税率3%);2019年5月14日向东成建筑公司支付了税金22000元、管理费20000元,合计42000元;对东成建筑公司陈述税金按建筑行业12.25%交纳无异议,但约定工程款270000元。东成建筑公司陈述,收到了42000元,但没有区分是管理费还是税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第四条约定“实际结算价以建设单位黄冈市城东新区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审计结算价为准”。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经审计包含专行水电安装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合价下浮15%,下浮15%后本案工程款为193291.7元,东成建筑公司支付了20万元,多出部分6708.3元依法应予返还。合同约定了管理费及税金的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及当事人陈述,东成建筑公司陈述已收专行水电安装公司42000元,因专行水电安装公司未提交对支付的管理费、税金进行了区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交纳了5825.24元的税费,上述款项应在其承担的管理费、税金总额中予以扣减。东成建筑公司多付工程款,专行水电安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税费等费用,东成建筑公司存在利息损失,其同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专行水电安装公司辩称,东成建筑公司不具有工程分包资格,工程总价款金额不客观不真实,前后矛盾,收取管理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是按工程款270000元协商再交付20%管理费,因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约定实际结算价以建设单位黄冈市城东新区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审计结算价为准并交纳相关税费,涵盖本案的审计已作出,专行水电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冈市专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6708.3元,并承担管理费、税款14054.59元(管理费193291.7元×20%=38658.34元;税款193291.7元×12.25%=23678.23元-已交税费5825.24元=17396.25元,减去已付4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黄冈市专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专行水电安装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安装工程(一期)”《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2、“安装工程(一期)-合同内变更减少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算表》;3、“安装工程(一
期)-合同内变更增加部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4、“其它签证”《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1、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258314.70元;2、案涉工程合同内变更减少部分为166378.51元;3、案涉工程合同内变更增加部分为109659.62元;4、案涉工程的其他签证部分(即合同外增补部分)为79982.7元(第6项“电缆保护管”68202.23元+第7项“电力电缆”11780.47元=79982.7元);5、工程造价为:258314.70元-减少部分166378.51元+增加部分109659.62元+其他签证部分79982.7元=281578元。在此基础上下浮15%,中乾立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送核的工程造价为281578×85%=239314.73元。第二组:1、安装工程(一期)工程招标控制价(报告);2、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工程(一期)(签证部分)工程招标控制价(报告)。拟证明:1、安装工程(一期)、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工程(一期)(签证部分)工程招标控制价分别为97131.95元、133518.06元;2、案涉工程的最终审计结算价应为97131.95元+133518.06元=230650.01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成建筑公司认为,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发包方白潭湖出具的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为准。
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以发包方白潭湖出具的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为准,故专行水电安装公司认为双方有变更增加、漏算部分未结算,以及送审造价应为239314.73元,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不相符,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9)第HF0019024号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工程(一期)结算审核报告中所附汇总表记载,下浮前为5278836.57元,合价下浮15%后为4487011.08元。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记载,专行水电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数额分别为:“安装工程97131.95元、电缆保护管32821.12元、挖沟槽土方1811.08元、挖基坑土方3985.81元、挖沟槽石方358.16元、挖基坑石方3805.76元、回填方10611.82元、余方弃置904.48元、混凝土基础39720.96元、电缆保护管36251.16元”,总计227402.3元。对该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数额,专行水电安装公司均无异议。该工程款数额227402.3元是“下浮前5278836.57元”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围绕专行水电安装公司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工程款数额是否计算错误。根据湖北华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记载,专行水电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款227402.3元,是“下浮前5278836.57元”的组成部分。下浮15%后是193291.7元,该数额是清楚的。故专行水电安装公司认为“一审对193291.7元如何计算不清楚,即使按照审计报告来计算工程结算价,也无法得出本案最终工程算计为193291.7元的结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此外,因东成建筑公司与专行水电安装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实际结算价以建设单位黄冈市城东新区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审计结算价为准,现审计结论早已作出,双方的结算只能依据该审计结论。专行水电安装公司现认为审计结论本身存在错项、漏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并未对利息作出判决,专行水电安装公司认为利息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应当按6%计算利息,但在判项中未作出判决,东成建筑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对东成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专行水电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102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即:“黄冈市专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6708.3元,并承担管理费、税款14054.59元(管理费193291.7元×20%=38658.34元;税款193291.7元×12.25%=23678.23元-已交税费5825.24元=17396.25元,减去已付42000元)”;
二、驳回湖北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黄冈市专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桂芳
审判员 易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谢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