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24民初10756号
原告:钟某某,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庐江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6674。
法定代表人:卫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JM94。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安徽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汪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汪某及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花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2726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1日17时许,花某驾驶皖“AKC2170”爱德意牌二轮车沿金长路(091县道)由北向南行至石头镇笏山村路段时,因道路上有个坑行至该路段时摔倒,造成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道路上坑系事故现场道路施式所至,工程名称:庐江县2022年县道日常养护项目第一包,该工程安徽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分包。事发时该路段未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安全防护设施。花某受伤后立即送往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一、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性颅骨骨折,3.脑震荡,4.面部皮肤多发性挫裂伤;二、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2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3635元。后病情没有好转,处于间歇性昏迷状态,2024年2月20日转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4999.5元;2024年3月12日转入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治疗,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18906.49元;2024年6月2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7379.52元,共用去医疗费元44920.55元。2024年6月1日花某因伤情严重死亡,花某的母亲多次找相关单位协调,均无果。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汪某系某乙公司的法代表人,且该企业由汪某独资。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汪某共同辩称,路上的坑是某乙公司施工修补路面的时挖的,但施工方在施工路段有警示标志和圆柱桩,也安排工作人员穿反光背心在指挥交通,当时警示牌子和圆柱的桩被别的大车带到路边。花某在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时伤情不是很严重,某乙公司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后期也带花某去作过一次检查,相关费用也是其支付,大概4000元,检查正常。花某因肺部病症造成了死亡,其死因和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仅前期在庐江县中医院治疗是与本次事故相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1日17时许,花某(1990年10月12日出生)驾驶悬挂临时登记备案号“皖AKC××**”爱德意牌二轮车沿金长路(091县道)由北向南行至石头镇笏山村路段时,因道路上有个坑,花某行至该路段时摔倒,造成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石头交警中队调查,道路上坑系事故现场施工所致,工程名称:庐江县2022年县道日常养护项目第一包,该工程由某乙公司分包。事发时该路段未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安全防护设施。花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多发性颅骨骨折、2.脑震荡、3.面部皮肤多发性挫裂伤;二、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2023年12月2日花某出院,在庐江县中医院住院4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635元。2024年2月20日,花某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两肺肺部阴影性质待查,出院诊断1、I型呼吸衰竭;2、特发性肺含铁血黄素沉积淀;3、肝功能不全;4、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出院医嘱:常规嘱托1.增强体质,避免着凉,低盐低脂饮食;出院服药嘱托:泼尼松片10mg口服tid每天3次每次2片每半月减1片雷贝拉唑20mgqd每天一次每次1片多细磷脂酰胆碱2片tid每天3次每次2片药物调整需咨询医生;1周后复查血常规、肝功能,1月后复查肺部CT。花某于2024年3月4日出院。2024年3月12日,花某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弥漫性肺泡出血综合征,2.纯红细胞再生障碍性贫血,3.I型呼吸衰竭,4.代谢性碱中毒,5.鼻病毒感染,6.重度贫血,7.血小板减少,8.粒细胞缺乏,9.凝血功能异常,10.低蛋白血症,11.高尿酸血症,12.低钾血症,13.肝功能不全,14.脂肪肝,15.肾上腺素占位,16.胸腔积液。花某于2024年4月28日出院。2024年6月2日,花某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纯红细胞再生障碍性贫血,咯血,弥漫性肺泡出血综合征,脂肪肝。2024年6月8日出院情况:现患者一般情况可,查体无殊,今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如有咯血及时就诊。2.出院带药。3.血液科就诊。4.我科随诊。2024年6月11日花某死亡,死亡原因呼吸衰竭、弥漫性肺泡细胞出血综合征、纯红细胞再生障碍性贫血。
另查明,花某生前直系亲属为其母亲钟某某。事发路段工程名称为庐江县2022年县道日常养护项目第一包,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实际施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某乙公司承担的工程内容为执行本项目招标文件、合同文件、设计图纸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相关要求,某乙公司上交某甲公司的管理费后实行包干,自行负责本项目的经营盈利或亏损。汪某系某乙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为花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钟某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石头交警中队事故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医疗费发票、劳务分包协议书、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安徽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某乙公司、汪某提交的现场的照片无原始载体,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且与交警部门的调查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23年10月21日花某在道路上摔倒后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入、出院诊断均是闭合性颅脑损伤和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未记载其肺部损伤,此后其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的均是肺部病症等,而花某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弥漫性肺泡细胞出血综合征、纯红细胞再生障碍性贫血,故钟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实花某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安徽省立医院的治疗以及花某死亡与2023年10月21日花某摔伤相关,本案仅处理花某摔伤所导致的损害。故认定花某摔伤所致的合理损失为:1、在庐江县中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3635元;2、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3、依据庐江县中医院的出入院伤情诊断、医嘱建议并结合“三期”鉴定相关规范,认定花某误工期为11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花某系农村居民,且尚年轻,钟某某提交户口簿主张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花某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花某误工费为19751.6(179.56元/天×110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为10698元(178.3元/天×60天);4、根据治疗时间、地点等,交通费酌定900元。以上损失合计50084.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根据交警部门调查,事发时该路段未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安全防护设施,即使存在某乙公司、汪某辩称警示牌子和圆柱桩被别的大车带到路边的事实,但施工人应当对警示标志进行合理的维护,确保其持续存在于施工期间,亦属于施工人未尽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均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案涉路段由某乙公司实际施工,某乙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通过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某甲公司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给某乙公司施工,属于违法转包、分包,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汪某系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花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施工路段,亦未尽谨慎通行的合理注意义务,对其摔伤其自身亦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纵观全案事实情况,本院认定花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6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垫付医疗费14000元,故还应赔偿花某母亲钟某某16050.76元(50084.6元×60%-垫付款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安徽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钟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050.76元(该款请直接汇入原告钟某某在某某银行金牛支行6228××××0671账户)。
二、被告汪某对被告安徽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8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3068元,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安徽xx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汪某负担150元(该款请直接汇入原告钟某某在某某银行金牛支行6228××××0671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裁判为准)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