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03民初950号
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3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3日、同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立即给付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913450.1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利息10847元(以尚欠工程款913450.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24年6月15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5%的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协助清偿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及《履约承诺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黄山区××镇××段××路基清表、路基挖土石方、改河、改渠挖方及填筑、路基填筑、便道修筑等建设工程分包给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再将分包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交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半年内退还。但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LJ-12标土石方工程一标段活动中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工程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随后,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仅组织施工12标黄帝源项目部搅拌站等项目和谭家桥隧道口K112+680-K112+927标段路基前期少量开挖。因高速土地指标未审批,2018年5月停工。直至2019年12月份土地指标批复后,案涉工程由***负责实施。***将***分包的LJ-12标路基土石方等工程分成谭家桥遂道口K112+680-K112+927和长青石子厂段K113+443-K113+637两个标段转包给其和黄山辉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辉峰公司)施工,按照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其立即组织资金、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和辉峰公司编为土方一队进行管理、结算。其施工代表***、辉峰公司施工代表***直接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等人联系。施工期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用其和辉峰公司的挖机、装载机等机械施工。2020年10月底,其和辉峰公司施工的土石方工程结束。其中,其机械费用308060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注明辉峰公司的机械费用在挖方中扣除,不另行计算。工程结束后,其多次催促办理结算,2021年4月6日、4月22日、6月7日,***三次通过微信将土方一队结算单发至***。2022年11月1日,***信息发送辉峰公司的土石方量。2021年11月26日,芜黄高速通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LJ-12标项目工程总款5456205.15元(不含税),其中土方一队工程款合计3597925.11元(不含税),其中辉峰公司2253468.5元、其1344456.11元。2020年6月19日,其开具500000元的发票给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17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机械费350000元,尚欠其工程款994456.61元。其认为,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包,在支付工程款项环节,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审查,致使***、***领取工程款5810000元,但实际施工的其工程款却拖欠至今。因此,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清偿其工程尾款及支付逾期工程款项的利息350244元(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21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6月15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单位明知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分)包,不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止付工程款,反而将工程款支付给工程有限公司,导致其工程款至今未得到清偿,因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芜黄高速12标段,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土石方挖运工程后,分包土石方一队给其做,其做了两年多时间,因为高速公路征地原因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导致其亏本约200多万元。在2019年11月份安徽金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春公司”)***他们三人合伙在谭家桥搞的石子加工厂需要石料、山皮土等原料,就委托***和其谈判将土石方一队的开采和运输转给金春公司来做,转让费用其收了680000元,当时参加谈判的人员有***、***、***和其,后面开挖的石料和山皮土都被金春公司运走加工后卖了。还有二工区的石料和山皮土一部分已被***、***、***盗卖了,所以和实际工程量不符,有工程款的误差,此事由***、***、***三人非法盗窃造成的。2020年1月15日,金春公司通过***转给其安全生产保证金220000元;2020年12月20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委托转给***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220000元。金春公司账户可证明开采挖运工程是转给金春公司做的,金春公司接了其的工程卖的石料和山皮土,赚了几千万元,此工程开采挖运是金春公司发包给***干的,***一直都是在金春公司结账,此事与其无关。***是恶意诉讼。
***辩称,建筑劳务公司与其就案涉工程未曾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建筑劳务公司与其无任何工程分包及转包关系,其是因案外人***、安徽金春建材有限公司原因参与了案涉工程,其不承担建筑劳务公司诉请的款项支付义务。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建筑劳务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案涉芜黄高速案涉工程12标总承包人,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分包,分包涉及劳务合同,目前双方已办理了结算,我公司已按结算金额及分包合同约定支付给工程有限公司5810000元工程款。付款比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95%,此外结合我公司从未向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款项,建筑劳务公司此前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款项这一事实,足以说明我公司一直是与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分包合同,我公司与建筑劳务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劳务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安徽省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6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S11芜湖至黄山××路路××段(下称芜黄12标),双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同年6月29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路基清表、路基挖土石方、改河、改渠、改路挖方及路基填筑、改河、改渠、改路填筑、便道修筑等分包给工程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计划交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本工程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交工结算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工程有限公司私自将分包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通知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2018年6月27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土石方一标段施工现场负责人委任书》,载明:“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代表本单位委任职员,***为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土石方一标段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质量检验、结果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同月29日,工程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项目经理部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合法授权***为我公司代理人,该代理人在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土石方一标段活动中有权以我公司名义与贵公司项目部经理部协商、签署合同(协议)文件及执行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事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合同(协议)、签署补充协议、领取物资、办理结算、领取钱款、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及签署具有经济价值和法律意义的其他文书。该代理人在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土石方一标段活动中与贵项目经理部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期限自本项目开工至本项目完工止。”同年9月21日,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路港S11芜黄高速公路LJ-12标土石方工程,将案涉劳务分包业务转包给***,由***具体负责实施。***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辉峰公司和建筑劳务公司施工,其中辉峰公司施工的路段为K112+680~K112+927,建筑劳务公司施工的路段为K113+443~K113+637,***将辉峰公司与建筑劳务公司统一编为土方一队管理。
2021年11月16日,案涉S11芜湖至黄山××路路基工程施工WHLJ-12标进行交工验收,经相关部门评定为该工程合格。同月22日,***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系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路港芜黄高速LJ-12标工程代理人。现合法授权***为本代理人,办理贵公司与芜黄高速LJ-12标工程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文件、工程结算、办理钱款、开具发票。特别注明,芜黄高速LJ-12标的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有限公司暂扣的安全保证金退还到***指定账户。此代理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代理期至工程结束所有事情完结为止。委托人***,2021年11月22日,受委托人:***,2021年11月22日。担保人:***,2021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6日,芜黄高速公路通车。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案涉芜黄高速路基12标工程结算,累计终期结算金额为5950032.47元,结算单由双方各部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以施工班组名义签字,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10000元。
2024年9月11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黄高速路基12标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工程有限公司在芜黄12标项目施工量的情况说明》,载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我部土方一队劳务分包队伍,该队伍截止目前累计结算路基土石方开挖工程量369493.69m3,其中K113+443~K113+637桩号开挖量102726.54m3,由现场负责人***及***负责管理并与项目部对接相应施工及算量工作,此部分工程量对应项目部与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签认机械派工单费用167770元、便道挖方及便桥费用95455元,目前已在恒通结算入账不含税263225元。以上金额仅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结算金额,与工程有限公司下游施工人员、机械费用无关。特此说明。”根据结算资料,建筑劳务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款项为挖土石方949815.10元、机械派工单费用167770元、便道挖方及便桥费用95455元,合计1213040.10元。后工程有限公司向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
再查,建筑劳务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为***。
另查,案涉工程开工后,***、***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给其指定的单位。***通过微信将建筑劳务公司案涉工程结算单发送给建筑劳务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并用深黄字体标注。2024年6月27日,***与另一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达成结算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吕某。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就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黄高速12标由***承接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土方一队工程,其中K112+680~K112~927部分由吕某施工完成。工程款由***负责与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达成如下协议:①:吕某完成K112+680~K112~927标段,总工程款为1767600元(壹佰柒拾陆万柒仟陆佰元整,其中***已经支付467600(肆拾陆万柒仟陆佰)元,余款为130万元整(壹佰叁拾万元)。②:余款130万(壹佰叁拾万元)整,该款项在***与***滁州琅琊区法院诉讼结束时第一批支付给吕某。”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司注册信息、《土石方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现场负责人委任书、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电子信息截图、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凭证、证人证言、结算协议书、芜黄高速路基12标项目工程结算单、安徽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相关报道、本院(2023)皖10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0民终961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施工合作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由于案涉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因涉及违法分包和转包而依法无效,故建筑劳务公司关于确认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支付该工程款。首先,本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将土石方劳务分包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劳务分包业务转包给***和***,***又将劳务分包业务转包给辉峰公司和建筑劳务公司施工,并将辉峰公司和建筑劳务公司统一编为土方一队进行管理,对外***以工程有限公司土方一队的名义组织施工。在***出具的付款委托函(2021年11月23日-2022年2月28日)中亦写明“本人/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有安徽路港S1芜黄高速LJ-12标工程分包合同”,从而表明,***亦是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其次,***在2024年6月27日与案涉土石方工程另一承包人辉峰公司(即K112+680~K112+927标段施工人)的法定代表人吕某达成的结算协议书中,亦确认工程款由其与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而辉峰公司与建筑劳务公司均系案涉芜黄12标土石方劳务分包人,且***将辉峰公司与建筑劳务公司统一编为土方一队进行管理,***对外以土方一队的名义组织施工,交付履约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和结付工程款等事宜;第三,即便如***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反映的***与***系委托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和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是***以自己名义实施和履行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中建筑劳务公司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应由***结付工程款,故建筑劳务公司关于由***承担案涉工程尾款给付责任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需支付建筑劳务公司剩余工程款863040.10元(1213040.10元-350000元)。关于***是否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虽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但在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21年11月22日)中却写明“本人***系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路港芜黄高速LJ-12标工程代理人”,且在后来的实际合同履行中,均是由***负责并以其个人名义组织施工,代表施工一队办理结算和结付工程款事宜,从本案的证据反映,建筑劳务公司与***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故建筑劳务公司关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建筑劳务公司与工程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建筑劳务公司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故建筑劳务公司关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筑劳务公司要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5%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承担协助付款义务的主张,同理本案系违法转包,且由于建筑劳务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建筑劳务公司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际施工人,其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诉求,由于双方对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一直存在争议,未能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故建筑劳务公司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63040.10元;
三、驳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4元,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44元,***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