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4民初955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仲,男,陕西省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6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
被告: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74126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姝玥,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仲、被告***、秦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39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被告秦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秦都公司中标紫阳县东木镇2016年度第二批特困户安置房建设工程,被告秦都公司交由被告***全权负责招标项目及施工相关事宜,同时被告***也是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016年11月16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挡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施工完毕经审计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下欠工程款未支付。2021年3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经结算共下欠原告工程款397,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完工后因被告***无资金,所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秦都公司辩称,1、东木镇2016年度第二批特困户安置房建设工程系被告秦都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秦都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在被告秦都公司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施工工程中的挡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建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被告秦都公司即不是分包合同签订人也不是欠条出具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秦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至多有权向发包方即东木镇人民政府主张相关权益。被告秦都公司仅为承包人,不符合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起诉被告秦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案涉中标工程总决算价为2,860,066.63元,在扣减相关管理费后已向被告***支付金额2,208,877.20元,剩余420,000元因被告***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经相关部门要求已指定支付于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实已发放完毕,故被告秦都公司在扣减相应费用后已按约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综上原告诉请款项系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秦都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秦都公司的诉请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秦都公司营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秦都公司具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3、紫阳县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秦都公司系案涉中标工程承包人的事实。4、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系被告秦都公司中标工程内的部分工程。5、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证书编号:甲19166100xxxx)及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中标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以及原告承建工程最终审核价款。6、欠条、结算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和金额。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秦都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中标工程中的挡护工程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秦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协议书》、《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案涉中标工程发包、承包、工程总造价的实事情况及尚有420,066.63元工程款项未支付的事实。3、督办函、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收款凭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发包方支付至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被告***欠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420,000元应在计算案涉工程款时予以扣除。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照片打印件八份、《欠款领取明细表》复印件22张,用以证明被告秦都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自身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与被告秦都公司无关。
本院根据被告秦都公司申请,准予证人张某君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君到庭陈述“秦都公司中标的紫阳县东木镇2016年度第二批特困户安置房建设工程是交由***全权负责施工,每笔到账工程款在将税费等该扣除的费用扣除后就转给***了。原告和***之间工程欠款的事情是今年夏季双方找到我时我才知道,他们结算时我在现场,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双方之间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形式。”。
经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依据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被告秦都公司认为系被告***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据3、证据5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评定。对被告秦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评定;对证人张某君的证言,因与被告秦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通过公开招投标,被告秦都公司以合同价2,615,474.10元中标紫阳县东木镇2016年度第二批特困户安置房建设工程,同月10日与紫阳县东木镇人民政府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被告秦都公司将案涉中标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后,被告***于同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挡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案涉中标工程竣工后以结算价3,013,237.32元报送审核,经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陕环建审字[2019]09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证书编号:甲19166100xxxx),最终审定结算价为2,860,066.63元,其中原告承建工程最终价款为560,037.95元。发包方紫阳县东木镇人民政府已向被告秦都公司支付案涉中标工程款项累计2,440,000元。被告秦都公司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将工程款转入紫阳分公司账户,再由紫阳分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月22日紫阳县东木镇人民政府向紫阳县移民搬迁公司将东木镇十三五异地扶贫搬迁2016年第一批、第二批特困户交钥匙工程未付工程款项共计1,348,000元(包含案涉中标工程下余工程款420,000元)借支转入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用以解决涉及被告***在紫阳县瓦庙镇、东木镇承建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承建的挡护工程进行结算,同日被告***就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给东木镇木王村特困户包工包料做挡护工程¥397600.00元大写参拾玖万柒仟陆佰元正”。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秦都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都公司将案涉中标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自然人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连带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形态。原告要求被告秦都公司就未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对该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是被告***在履行与被告秦都公司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或被告***构成了代表被告秦都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双方结算清单并无被告秦都公司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都公司存在事后追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都公司就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97,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原告本案主张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9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7,6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瑛
审 判 员  刘忠剑
人民陪审员  景正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