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6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斌,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毕燕,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胜锋,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一审被告:紫阳县东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法定代表人:苟克乾,紫阳县东木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娟,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毕燕、卢胜锋、***及一审被告紫阳县东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木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都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李鸿斌,被上诉人***、唐毕燕、卢胜锋、***及一审被告东木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前平承建的麦坪村安置点工程下余应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秦都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形,相反秦都公司为损失方,管理费及税费还未足额收回。2.秦都公司并未收取杨前平保证金,也未授权***代为收取保证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当由***承担相关责任。3.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必要诉讼人杨前平的父亲,卢胜锋是杨前平生前代理人并非继承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东木镇政府应该在欠付金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唐毕燕、卢胜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正确,秦都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将相对应的管理费及税费先行予以扣除;秦都公司上诉状中陈述其代为支付杨前平生前承包的工程工人工资648000元、其未收取保证金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其不应承担下欠工程款。
一审被告东木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唐毕燕、卢胜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都公司、***、东木镇政府立即支付***、唐毕燕、卢胜锋工程款432536.24元。2.依法判令秦都公司、***、东木镇政府立即返还***、唐毕燕、卢胜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185000元及利息29600元,总共合计214600元。3.诉讼费由秦都公司、***、东木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秦都公司与***签订《项目联营协议书》,同意成立紫阳分公司,由***代表秦都公司全权负责所在地投标事宜,财务由秦都公司统一管理,到账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缴纳的税款后打入***指定账户。2016年11月通过公开招投标,秦都公司中标紫阳县东木镇2016年度第一批特困户安置房建设工程,同月10日与东木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56829.18元,工程地点为关庙村、麦坪村、三官堂大田坝村特困安置房。质量保修金按照合同价款的3%标准予以缴纳。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吴必东以及杨前平共同承建,***负责修建三官堂XXX村安置房,吴必东负责修建关庙村安置房,杨前平负责修建XX村安置房。经三人核算,中标前期花费及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花费615641.46元,确认杨前平前期支付筹备资金180000元、缴纳税费25000元,***支付资金229160元。工程施工期间杨前平于2018年逝世,其生前于2018年4月1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其女婿即卢胜锋全权负责其承建麦坪村安置房工程的后续事宜。2018年8月2日卢胜锋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截止2018年8月2日共收到麦坪村安置房工程款661033.33元。2019年6月唐虎山因杨前平拖欠其劳务费向秦都公司、***、卢胜锋提起诉讼,后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秦都公司向唐虎山支付劳务费137591元,在应向杨前平支付的下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卢胜锋支付唐虎山30000元,该款项系唐虎山在麦坪村安置点工程施工期间向***缴纳的税费。案涉中标工程竣工后以结算价3442383.28元报送审核,经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陕环建审字【2019】090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案涉中标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为3208062.44元。其中杨前平承建的麦坪村安置房工程共计核减17456813元,最终价款为1231160.57元。东木镇政府已向秦都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2560000元。2020年1月22日东木镇政府向紫阳县移民撒迁公司将东木镇十三五异地扶贫搬迁2016年第一批、第二批特困户交钥匙工程未付款项共计1348000元借支转入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用以解决因实际施工人吴必东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另查明,东木镇政府转入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的工程款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已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剩余280000元已按原渠道退还东木镇政府。2016年11月9日案涉中标工程按照总价款5%的比例缴纳保证金142841元,连同利息508元,合计143349元,已于2018年1月16日退还。再查明,2016年12月1日,杨前平与秦都公司就案涉中标工程中麦坪村安置点工程签订协议一份,***作为公司负责人在落款处签字。协议约定杨前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项统一打入秦都公司账户统一管理,在按规定留取费用后打入杨前平指定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中标工程中由杨前平承建的麦坪村安置点工程下余应付工程款金额及由谁支付的问题?二、案涉中标工程保证金是否存在需返还***、唐毕燕、卢胜锋的情形及具体金额。关于焦点一,***、唐毕燕、卢胜锋及秦都公司、***就杨前平承建麦坪村安置点工程最终价款1231160.51元,已支付61033.33元及秦都公司代为向唐虎山支付工程款13759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尚有工程款432536.24元未付。秦都公司、***提出已付工程款661003.33元未包含杨前平应承担的相应税费,应在剩余待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纳税是法定义务。本案庭审中***承认在案涉中标工程前期及施工中杨前平曾两次就其承包工程支付税费共计55000元(含唐虎山向***交付的税金30000元),结合秦都公司与***签订《项目联营协议书》中工程款由秦都公司统一管理,到账后在扣留管理费及由秦都公司缴纳的税款后再予以支付的约定,说明杨前平有缴纳相关税费的行为。由于纳税义务属税法调整范畴,案涉中标工程建设时间在2016年11月,秦都公司在紫阳县属报验户,按照“营改增”后的相关规定缴纳税费,因缴纳主体存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之分、计税标准也存在一般和简易计税之分,工程项目承包模式不同涉及税务问题也有所区分。同时协议中未明确需要缴纳税费种类及税率,故缴纳的税费应以税务部门开具的税费票据为准,秦都公司、***主张扣减各种税费应提供其为杨前平承建麦坪村安置点工程垫付相应税费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对秦都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前平承建麦坪村安置点工程下余尾款由谁支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只有合同的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在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者之间,只要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没有出现越过承包人的情形,则三方应受各自合同的约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虽非法转包、挂靠实际施工人的合同无效,但案涉中标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履行过程中,杨前平承建麦坪村安置点工程的工程款也由秦都公司、***支付,则该工程下余工程尾款也应由秦都公司、***进行支付,程尾款所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及管理费等,***、唐毕燕、卢胜锋已当庭同意予以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前案涉中标工程尾款,因处理实际施工人吴必东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东木镇政府已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转入紫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且已实际支付。对于案涉中标工程东木镇政府是否还存在拖欠尾款的情形,秦都公司尚未与东木镇政府进行核实结算,故对秦都公司辩解付款条件不成立的理由及***、唐毕燕、卢胜锋要求东木镇政府支付杨前平承建麦坪村安置点工程下余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庭审中,***确认在案涉中标工程前期筹备开支及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按照实际施工人的人数(3人)进行平均分摊认缴,杨前平已支付到位180000元。其中保证金按照合同价款5%的比例142841元予以缴纳,该笔款项连同利息508元共计143349元已于2018年1月16日予以返还。故对于***、唐毕燕、卢胜锋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求,应按照认缴比例即三分之一进行返还为宜,返还金额为143349元÷3=477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对***、唐毕燕、卢胜锋要求秦都公司、***、东木镇政府按年息6%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秦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唐毕燕、卢胜锋工程款432536.24元。二、***、唐毕燕、卢胜锋在领取上述第一项工程款432536.24元时应完成缴纳相应税费的义务及向秦都公司支付相应管理费。三、秦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唐毕燕、卢胜锋保证金47783元。四、驳回***、唐毕燕、卢胜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1元,由***、唐毕燕、卢胜锋负担2648元,由秦都公司、***负担7623元。
本院二审期间,秦都公司提交证据:欠款欠薪借支情况汇总表,证明东木镇政府应在下欠秦都公司工程款328491.61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唐毕燕、卢胜锋提交证据:银行账户明细五页,证明杨前平收到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工程款462999.33元。***提交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四页,证明杨前平收到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工程款462999.3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秦都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唐毕燕、卢胜锋的证据加盖有银行公章,真实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与***、唐毕燕、卢胜锋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6月21日、9月13日、2018年2月9日向杨前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45000元、200000元、143333.33元、74666元,合计462999.33元。秦都公司自认杨前平已支付税费55000元。***、唐毕燕、卢胜锋认可秦都公司上诉状提出的杨前平1231160.57元工程款中应扣减税费分别为增值税112582.53元、附加税费14617.2元、企业所得税221470.46元和管理费30779.01元,合计379449.2元,但认为卢胜锋代杨前平出具的661033.33元收据中包含已付工程款的税费、管理费。还查明,杨前平的继承人有其父杨志光、其妻唐毕燕、其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杨志光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其放弃参与本案的诉讼和案件款的继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原告提起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秦都公司是否下欠杨前平工程款及具体数额,2.秦都公司是否应退还保证金及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1,杨前平与秦都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杨前平所施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杨前平的继承人有权向杨前平的合同相对方秦都公司主张工程款。杨前平与秦都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在按规定留取费用后打入杨前平指定账户”,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杨前平的款项为462999.33元,秦都公司、***认可卢胜锋代杨前平出具的661033.33元收据中包含已付工程款的管理费、杨前平另支付税费55000元,***、唐毕燕、卢胜锋认为661033.33元收据中包含已付工程款的管理费和税费,因转账支付的款项462999.33元与收据款项661033.33元相差近20万元,***与秦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近20万元的差额部分全部为现金支付,故应认定卢胜锋代杨前平出具的661033.33元收据中包含已付工程款的管理费和税费。杨前平施工的工程款为1231160.57元。***、唐毕燕、卢胜锋、秦都公司均认可杨前平1231160.57元工程款中应扣减税费和管理费共379449.2元,661033.33元收据包含税费、管理费(杨前平已付税费、管理费)应为203733.43元(661033.33元÷1231160.57元×379449.2元),杨前平还应承担税费、管理费应为175715.77元(379449.2元-203733.43元)。秦都公司在扣除前述税费、管理费175715.77元和秦都公司代杨前平向唐虎山支付的137591元劳务费、卢胜锋代杨前平出具收据661033.33元的款项后,还下欠杨前平工程款应为256820.47元(1231160.57元-175715.77元-137591元-661033.33元)。一审判决秦都公司、***对下欠杨前平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未提出上诉,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卢胜锋虽为杨前平女婿又为杨前平患病期间处理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但仍不满足法律规定继承人的法定条件,故秦都公司不应向卢胜锋支付杨前平工程款。因此,秦都公司、***应向杨前平的继承人***、唐毕燕支付下欠工程款256820.47元。
关于焦点2,秦都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取保证金,不应退还保证金,因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杨前平、***、案外人吴必东三人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相关部门退还给秦都公司,秦都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的负责人***自认未向杨前平退还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秦都公司应向杨前平的继承人***、唐毕燕退还保证金,秦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秦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4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唐毕燕支付下欠工程款256820.47元;
三、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唐毕燕退还保证金47783元;
四、驳回***、唐毕燕、卢胜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为便于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1元,***、唐毕燕负担5000元,***负担5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1元,由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邓丽芬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