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9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被追加人):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涛,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高新区森工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991xxxxxxxxxxT。
经营者:李奎文。
被执行人: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xxx6。
法定代表人:张桂君。
复议申请人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滨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安康市高新区森工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森工建材销售部”)与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森工建材销售部向汉滨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都公司”)为被执行人。
汉滨区人民法院裁定查明,森工建材销售部与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陕09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市高新区森工建材销售部货物欠款23354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11月22以333542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7年11月23日至全部清偿之日以233542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康市高新区森工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森工建材销售部向汉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森工建材销售部与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协议,该院作出(2018)陕0902执18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执行。但执行和解协议达成至今,被执行人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仍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森工建材销售部现申请追加秦都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另查明,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被申请人秦都公司的分支机构。
汉滨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法定原则,追加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之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秦都公司的分支机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森工建材销售部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秦都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定的追加事由,应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关于本院不应接收、受理申请人追加申请的答辩意见,因申请人的追加申请虽然落款注明的是“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其书面申请是向本院提交的,且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受理;对于被申请人关于本案诉讼结算审理程序不合法的答辩意见,汉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项主张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于被申请人关于案涉纠纷系张桂君个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产生的,与被申请人无关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森工建材销售部与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经审理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确定了欠款的偿还义务人是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总公司,依法应当监管其分支机构的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并不是被申请人所称的毫无关系;对于被申请人关于在执行阶段追加被申请人为案件被执行人,会使被申请人丧失抗辩权及程序上的救济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不导致其丧失抗辩权利和救济权利。对于被申请人的关于申请人已经与张桂君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由张桂君继续履行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汉滨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和解是张桂君代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达成的,且执行和解达成后,被执行人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申请人现提出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意见,故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陕西商洛秦都建设有限公司为(2018)陕09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秦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秦都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森工建材销售部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事实与理由:1、案涉纠纷系张桂君个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欠款纠纷,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错误,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未组织双方听证、听取各方意见;3、在执行程序中,张桂军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对清偿主体、清偿标的进行了确认,故应当继续由张桂军履行清偿责任;4、直接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使复议人丧失抗辩权利及程序上的救济权利,导致司法程序不公平、权利义务失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汉滨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查案件过程中,经汉滨区人民法院调解,森工建材销售部与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部分执行款10万元。森工建材销售部向本院出具了撤回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秦都公司紫阳分公司履行了部分标的款,申请执行人森工建材销售部向本院出具了撤回追加申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
二、准许安康市高新区森工建材销售部撤回追加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祖长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柯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