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21民初446号
原告: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建湘路154号天心城北栋29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被告:桂阳汇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鹿峰路18-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公司)与被告桂阳汇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88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5341.33元(以欠付提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止)及后续违约金;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00341.33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汇融公司因承建桂阳县质检站综合楼项目,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对电梯的设备型号、数量、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方原因,原告需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电梯设备款,双方又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协议对增加的电梯款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认真履行了电梯供货及安装义务。由于汇融公司前期垫资周转不畅,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电梯销售补充协议》,协议对垫资款项、利息及担保物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为担保人。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8日、2020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二份《承诺函》,约定截至2016年2月1日止,两被告尚欠付原告电梯安装款8800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息15.4%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880000元,违约金675341.33元。另,因两被告违约,需支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汇融公司辩称:本案电梯款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在原告起诉之后已将尾款5万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2015年8月30日,我与原告公司业务员***对账结算,已由电梯公司财务付电梯款80万元属实;二、2016年12月18日和2020年10月27日与***个人签订承诺最终确定为待***结算完毕付清,时至2020年元月29日***与汇融公司协处完,同时还说撤诉;三、若我与***、***账务不清,须***、***三人在场后清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汇融公司因承建桂阳县质检站综合楼项目,2013年10月11日,原告日通公司与被告汇融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汇融公司向日通公司订购4台电梯,计价104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每台付2万元订金,日通公司要求电梯发运前20天支付90%提货款(含2万元订金),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10%,款项支付至日通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未履行付款义务,无日通公司授权的人员无权收取款项;汇融公司未按时付款则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的违约金为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2014年9月15日,被告汇融公司与日通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更改2台电梯的尺寸,更改后的设备款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6万元,出梯前20天付清,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5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L1-L4电梯需做变更,变更层楼每台加价8千元,3台合计追加1.6万元,此款在提货前一次付清。2015年8月26日,汇融公司(甲方)与日通公司(乙方)签订《电梯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4天电梯,合同总价106万元,乙方为甲方前期垫资80万元,垫资时间4个月(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息2分,4个月利息共64000元,到期天内连本带息向乙方支付864000元,余下安装款与垫资款以其付清,甲方以门面作抵押,甲方未如约履行则将门面按市价的60%折扣给乙方,由乙方变卖处理。被告***作为担保人在《电梯销售补充协议》尾部签字。2015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汇融公司开具一张收据,注明“今收到汇融公司质检大楼电梯款,交来4台电梯款80万元,收款人***代”,收据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2016年11月7日,汇融公司与日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汇融公司还欠日通公司电梯款项共计17.6万元,待两台电梯验收合格后支付7.6万元,剩余10万元待另外2台电梯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再按之前的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8月30日,电梯正式移交使用。2021年元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汇融公司开具一张收据,注明“兹收到汇融公司交来电梯工程尾款5万元”。
另,被告***2016年12月18日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承诺函,承诺:汇融公司采购日通公司4台电梯货款88万元,由贵司代本司垫付,待电梯安装完毕后由本人承担货款及2016年2月1日起的垫资利息,本息共计1161600元…如逾期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0月27日,***承诺“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在2021年春节前(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待***结算完毕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汇融公司,故对双方产生直接约束力。被告***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8月26日的《电梯销售补充协议》尾部签字,系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汇融公司的担保人身份。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支付依据应是经双方结算认可的书面凭证。根据原告庭审时自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88万元电梯货款的依据系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然而被告***非电梯买卖合同的主合同当事人,且该承诺函无主债务人(即被告汇融公司)认可。其次,被告提交了原告在2015年8月30日出具的盖有原告财务公章的80万元电梯款收据,且于2016年11月7日被告汇融公司与原告日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定被告汇融公司尚欠原告17.6万元电梯款未支付,故本院认可截止该《补充协议》出具日止,双方就买卖电梯款剩余17.6万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该《补充协议》非最终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2021年元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据中注明“收到汇融公司交来电梯工程尾款5万元”,尾款是指结算账目没有结清的数目较小的款项,原告作为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的法人,向被告开具尾款收据,可证明被告对案涉电梯买卖已支付清剩余未付的部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汇融公司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已支付电梯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3元,减半收取96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1.5元,由原告湖南日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