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6民初2905号
原告: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江西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江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温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1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126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25日的利息损失为11322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平阳县某采石场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地点为平阳县某采石场,工程内容包括挂网喷播边坡防护、排水沟、蓄水池、消能池、主动防护网、铺设表土、石刻、砌体挡土墙、植物种植等劳务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双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结算。相关项目的劳务施工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附于后。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22年6月29日,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出具了《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材料/设备采购费用最终结算单》,被告委派至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周某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明确被告尚欠1801264元工程款未支付。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支付全部欠付款项。
被告江西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施工主体,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是参建方某明等人提供的用于领款的公司,劳务班组王某系挂靠原告,原告的劳务合同等资料均是业主单位工程款到账后为了领取款项而签订的。二、周某签署最终结算并不构成有权代理,对被告并无法律效力。周某仅为项目部安全环保负责人,不具备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并非被告授权人员或任命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并不具备被告代理权,且无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原告明知结算单签字审核是需要被告的项目经理张某签字,却仍在案涉项目结束一年半后的2023年12月份早已不是安全环保负责人的周某签署结算单,原告并无理由相信周某有代理权。三、最终结算单系原告与参建方串通伪造,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务施工报价单并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不能以此为依据办理最终结算。从工程量上来看,最终结算单上的数量与审定数量完全不相符,而且原告主张的计日工计取方式更是混淆计日工概念。从时间上来看,2024年2月原告尚未办理结算,因此原告所称的2023年12月周某签字的最终结算单时间上存在相互矛盾。从金额上来看,最终结算单载明的为1801264元与2022年9月民海建材预估的某建设未结算金额预估600000元相去甚远,说明最终结算单的金额完全偏离真实金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5日,原告温州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江西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乙方以劳务分包(包括人工/机械/措施材料/辅材等)方式承包甲方名下的平阳县某采石场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挂网喷播边坡防护、排水沟、蓄水池、消能池、主动防护网、铺设表土、石刻、砌体挡土墙、植物种植等;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31日;合同价格采取固定单价,以报价单中单价作为固定单价,单价详见报价单,合同价格不因人工费、机械费、市场价格波动及税率变动等因素变化而变化;合同暂定总价为2972000(含税),实际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对乙方按照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予核实结算,全部劳务工程内容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结算款项的9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提交最终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剩余款项。该合同附件《劳务施工报价单》载明10类项目名称的数量、单价以及合计金额。其中,挂网喷播边坡防护32300㎡,单价50元/㎡,合计金额1615000元;铺设表土8800m³,单价28元/m³,合计金额246400元;平台排水沟248m³,单价300元/m³,合计金额74400元;SNS主动柔性网防护3600㎡,单价25元/㎡,合计金额90000元;蓄水池(5*5*1.6m)1个,单价50000元/个,合计金额50000元;消能池(2*2*1.6m)2个,单价3500元/个,合计金额7000元;石刻(含刻字及石壁处理)1项,单价50000元/个,合计金额50000元;砌体挡土墙995m³,单价160元/m³,合计金额159200元;种植乔木、灌木和攀缘植物(养护期2年)11000株,单价10元/株,合计金额110000元;计日工1500工时,单价380元/工时,合计金额570000元(暂估);“合计”一栏载明金额为“2972000”。
2022年3月15日,张某作为项目经理(甲方)与周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乙方)签署一份《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度安全环保考核责任书》,约定乙方为安全环保管理的主体,乙方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环保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所实施项目的安全环保工作负第一责任,考核周期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等。同日,被告江西公司就案涉项目发布《关于调整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该文件中载明的“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组长为周某;副组长为钟某、叶某;成员为刘某、方某、白某、王某、冯某。该文件后附《项目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图》《在建项目“五锁定”统计表》两份材料,内容显示张某为项目经理、周某为项目负责人、刘某为专职安全员、王某为绿化二班等。
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期间,刘某记录并编制形成《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平阳项目部(10月份)绿化班前会议记录本》《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平阳项目部(11月份)绿化班前会议记录本》《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平阳项目部(12月份)绿化班前会议记录本》《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平阳项目部(1月份)绿化班前会议记录本》以及2022年4月、5月的《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班前记录本》(绿化)。前述6份记录本载明各月份期间案涉工地每日到岗人员数量、签到情况以及活动内容等。
2022年6月29日,案涉项目通过初步交工验收,并取得《县级(交工)验收证书》。
2022年12月20日,被告向业主单位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提交一份《平阳县某采石场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工程竣工结算支付报告》。该报告载明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合同工程量(数量、单价、合价)、完成工程量(实际数量、综合单价、合价)、增减工程量(数量、综合单价、合价)等内容。其中,完成工程量中的“实际数量”“综合单价”载明内容显示:排水沟项下的C25现浇砼为480.38m³、660.70元/m³;蓄水池(5*8*1.6m)项下的C25砼池壁35.2m³、637.05元/m³,C25砼池底36m³659.18元/m³,10cm厚C20砼垫层7.44m³、610.29元/m³,钢筋1.26t、5757.26元/t,1.5m高铁制护栏100m、222.55元/m;消能池(2*2*1.6m)项下的10cm厚钢筋砼预制盖板0.68m³、825.41元/m³,C25砼池壁4.42m³、591.90元/m³,C25砼底板2.03m³、591.90元/m³,池身钢筋0.16t、591.90元/t;SNS主动柔性网防护(含脚手架)项下的D0/08/300钢丝绳网为3600㎡、49.05元/m³;砌体挡土墙项下的M10浆砌块石挡墙为995.4m³、345.16元/m³;铺设表土项下的种植土回填为9365.50m³、78.20元/m³;挂网喷播边坡防护(含脚手架)项下的植生基材客土喷播(两层、总厚≥12cm)为42269.7㎡、43.60元/m³;种植乔木、灌木和攀缘植物(养护期2年)项下的香樟(H400,P300,D9)100株、142.25元/株,无患子(H600,P500,D11)50株、441.65元/株,枫香(D9cm)65株、491.55元/株,小叶女贞(H200,P100)890株、39元/株,爬山虎(L80cm,3~5分支)7785株、9.15元/株,黄馨(L80cm,3~5分支)1094株、9.15元/株,紫藤(地径3cm)750株、70.52元/株;石刻(含刻字及石壁处理)1项、66331元/项。该报告“承包人”一栏由张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
2024年7月15日,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证书》。
原告持有一份《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材料/设备采购费用最终结算单》原件,该结算单载明10类项目名称的数量、综合单价(含税)以及合价(含税)。其中,挂网喷播边坡防护42269.7㎡,单价50元/㎡,合计金额2113485元;铺设表土9365.5m³,单价28元/m³,合计金额262234元;平台排水沟480.38m³,单价300元/m³,合计金额144114元;SNS主动柔性网防护3600㎡,单价25元/㎡,合计金额90000元;蓄水池(5*5*1.6m)1个,单价50000元/个,合计金额50000元;消能池(2*2*1.6m)2个,单价3500元/个,合计金额7000元;石刻(含刻字处理)1项,单价50000元/个,合计金额50000元;石砌体挡土墙995.4m³,单价160元/m³,合计金额159264元;种植乔木、灌木和攀缘植物(养护期2年)11000株,单价10元/株,合计金额110000元;计日工2290工时,单价380元/工时,合计金额870200元;“合计”一栏载明金额为“3856297”;“编制人”一栏由王某签字,“审核”一栏由***签字,“项目经理/负责人”一栏由周某签名。该结算单底部载明,“供应商:上述结算项目已涵盖本次工程进度及增项产生的费用项目内容,各项目单价及合计总价等核对无误。甲方在2021年底支付700100元,施工过程中甲方代付材料苗木等款项1354933元,截止2022年5月30日还欠1801264元工程未付。”
被告持有一份加盖原告公章的《劳务费用进度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进度款总计金额为700100元。其中,“项目经理/负责人”一栏由张某签名。原告于2021年12月11日、14日陆续向被告开具8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00100元。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700100元。
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被告按月向周某支付工资。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浙0326民初290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因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劳务合同及附件、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度安全环保考核责任书、关于调整项目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的文件及附件、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平阳项目部(10月份)绿化班前会议记录本、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平阳项目部(11月份)绿化班前会议记录本、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平阳项目部(12月份)绿化班前会议记录本、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平阳项目部(1月份)绿化班前会议记录本、2022年4月和5月的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班前记录本(绿化)、县级(交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证书、平阳县某采石场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工程竣工结算支付报告及工程计量表、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材料/设备采购费用最终结算单、劳务费用进度结算单、8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周某工资转账记录、(2024)浙0326民初290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截图及电话录音,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工程复工报审表、复工申请报告、项目部外欠供应商应付账款清单、平阳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备案表、浙江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平阳县某采石场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工程结算价及结算金额汇总表、仲裁材料、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电子发票、付款业务回单,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公司与被告江西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江西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系为走账目的签订以及原告非实际施工方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出具的《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材料/设备采购费用最终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项目最终结算依据。首先,结算单中关于挂网喷播边坡防护、铺设表土、平台排水沟等工程的总数量与被告提交业主单位的支付报告中载明的完成工程量相吻合。其次,《劳务施工报价单》附件中已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款包含计日工,且刘某现场记录的每日到岗人员人数统计总额与结算单载明的计日工工时基本一致。再次,关于同一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明显不同于其与业主单位之间的约定。最后,周某系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参与案涉项目对接事宜,其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有理由相信周某有权代表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综上,在案证据与周某签字的结算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涉《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材料/设备采购费用最终结算单》系原、被告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被告认为周某无权代表其签署结算单,并以其提交业主单位的申请报告未包含计日工款项为由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中并未对其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且被告与业主单位关于相同项目的单价约定与案涉合同相关约定存在明显差异,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结算单载明的欠款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0126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结算单未载明结算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的问题。案涉纠纷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引起,且系诉讼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01264元及利息损失(以1801264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0元,由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727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