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9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甲公司不支付资金占用费;二、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拓某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与拓某戊公司签订的《债务抵销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业务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即告消灭。某甲公司与拓某戊公司双方已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合意,产生新的清偿方式的同时消灭原债务。另根据《债务抵销协议书》第6.6条约定,更名期间物业被查封或保全的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如在更名期内且未网签的情况下,物业被查封或保全,本合同不解除,甲方应提供其他等价值的物业更换,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案涉债务抵销协议应继续履行,抵销金额仍然有效,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拓某戊公司资金占有损失。某甲公司与拓某戊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24日、2023年4月28日、2024年1月12日签署了三份《债务抵销协议书》,抵销金额分别为1156188.64元、789661.29元、293285.07元,合计抵销金额为2239135元。案涉《债务抵销协议书》第3.1条约定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业务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即告消灭,即视为双方各自履行了前述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诺成性的合同,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案涉《债务抵销协议书》并未约定必须将抵账房屋办至拓某戊公司或其指定受让人名下才能达到抵销工程款的效果。案涉《债务抵销协议书》第6.6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当尽快完成更名及网签手续,并承担更名期间被查封或被保全的风险。如在更名期内且该物业未网签的情况下,因甲方原因导致该物业被保全/查封的,本合同不解除,甲方应当提供其他同等价值的物业以更换,具体更换的物业信息应当经乙方确认,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债务抵销协议书》,某甲公司与拓某戊公司双方具有明确意思表示为债的更改,而非新债清偿。新债务的产生直接消灭了旧债务,故拓某戊公司只能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虽然案涉房屋(印月府1-305)被查封,某甲公司可提供其他同等价值物业以更换,《债务抵销协议书》可继续履行,债务抵销仍然有效,某甲公司不应承担拓某戊公司资金占有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未扣除案涉《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的抵销金额,且案涉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先票后款,一审法院未查明拓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发票的时间,经行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拓某戊公司自2021年6月16日起算的资金占有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拓某戊公司显示公平。案涉《武汉汉阳项目一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次付款时,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结算价款95%时,乙方需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乙方须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后十日内送至甲方,并由甲方经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无误后方可付款。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验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一周内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3至4页对“乙方提供发票的要求”作出明确具体约定。合同多个条款明确约定先票后款,拓某戊公司提交发票是某甲公司的付款条件,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并且某甲公司已支付拓某戊公司的工程款也是按照先票后款履行的。先票后款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拓某戊公司在一审中未举示其向某甲公司提交剩余未付款发票的证据,剩余未付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顺延支付工程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法院认为拓某戊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至少应当自某甲公司签收了全额发票之后起算,计算基数应以结算金额扣除已付款(已付款包含抵销金额)后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未扣除案涉《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的抵销金额(2239135元),且没有查明清楚某甲公司签收发票的时间,径行以2021年6月16日作为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某甲公司显示公平。三、地产行业遭受重大危机,房产滞销,上下游产业均受到巨大影响,项目面临工程款、供应商款、银行贷款、员工工资、税费等多重资金压力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与拓某戊公司就妥善解决货款问题进行了充分协商,拟通过分期、展期、以房抵债等多种方式解决纠纷,并非恶意拒付款项。某甲公司开发的楼盘“弘阳印月府项目”分别于2023年4月被汉阳区房管局、于2023年5月被武汉市房管局纳入汉阳区重点保交楼项目,考虑“保交楼保交付”的社会义务,基于公平原则不应判罚某甲公司承担利息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拓某戊公司辩称:第一点,双方签订的债务抵销协议书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某某置业公司提供的抵债房属于在建工程抵押且被他人多次查封,无法办理网签备案的手续,以房抵债的目的没有办法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的有权请求按原合同进行履行债务或者说以物抵债的协议,它有一个选择权,我们选择的是请求按原协议履行债务,这个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第二点,一审法院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查明事实也是清楚的。开具发票是合同的一个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并非是付款的一个必要条件,事实上被某甲公司已经按结算的金额足额的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第三点,某甲公司诉称涉案项目已经列入了保交楼的项目,那么在此情况下,本案差欠的项目的工程款也是用于保交投资这个项目。那么在此情况下某某置业公司更应当积极的采取措施来支付本案的公平情况,而不是在一起拖延的一个手段。第四点,某甲公司在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多次传唤到庭应诉,但是某甲公司拒不到庭,那么由此他应该承担相应的不能到庭的一些后果。综上,某甲公司以资金占用费用来上诉是拖延诉讼时间,希望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拓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拓某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47338.08元及资金占用费61262.71元(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6月16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以实际差欠款项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质保金资金占用费从2023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1262.71元,实际截止日期以某甲公司给付之日为准),共计2308600.7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拓某戊公司(乙方)签订《武汉汉阳项目一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汉阳项目一期供电工程;工程地点:江堤中路与墨水湖交界处;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装、包安全、包税金、包设计、包审图、包调试、包检测、包验收、包协调、包送电、包保修、包通过高低压配电部门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承包方式,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所有要求义务与责任;开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正式送电日期:2020年1月20日;合同工期254日历天;质量保修期贰年,自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
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合同暂定总价6882500.04元;付款方式:工程无预付款;各批次土建部分验收完成(含公、专变配电房),专变设备进场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公变、专变工程全部竣工且送电完成,且经发包人、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的70%;本项目交付小业主,乙方电力设备运行无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并专变确定结算结果,付至合同初审结算价款的90%;公变部分及专变部分结算完成,公变供电工程决算书金额确定奖惩金额,计入结算总价,双方确认竣工结算结果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书,双方办理完毕付款手续,乙方开具结算价款(含奖惩)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两年,自整体供电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拓某戊公司发送的《专项工程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武汉汉阳项目一期供电工程,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拓某戊公司,监理单位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范围专用供电工程,专项类别建筑电气,合同价款6882500.04元,开工日期201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16日,验收意见:该工程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经现场验收符合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结论:合格。拓某戊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加盖湖北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建设单位处专业工程师***签字,项目经理***签字。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拓某戊公司发送的一审工程结算一审审定单载明结算金额6029762.95元。其中一张工程结算一审审定单上有拓某戊公司公司和某丁公司的印章和签字,另一张工程结算一审审定单上有拓某戊公司签字盖章,建设单位处签有***名字。拓某戊公司陈述***系某甲公司工程成本结算负责人,并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陈述上述材料系***发送。拓某戊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82424.87元。2023年4月2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拓某戊公司(乙方)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以印月府1-305,建筑面积138.2平方米,总价款2239135元抵销债务。债务抵销包括乙方以甲方商兑商票票面金额及贴息(截至本协议生效时)金额合计1156188.64元于上述交易中对应金额进行等额抵销,剩余金额尚余1082946.36元未完成支付,乙方应在18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2023年4月2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拓某戊公司(乙方)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以印月府1-305,建筑面积138.2平方米,总价款2239135元抵销债务。债务抵销乙方以甲方依据业务合同所欠乙方的应付款中相应的789661.29元于上述物业交易总价款中未付的对应金额进行等额抵销。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业务合同项下甲方负有对乙方789661.29元的付款义务、物业交易合同项下乙方负有对甲方789661.29元的付款义务即告消灭,抵销完成后,即视为双方各自履行了前述相应的付款义务,乙方不得再依据业务合同就该抵消金额向甲方主张付款及责任。拓某戊公司提供了一份显示合同已审核但无签章的甲方署名某甲公司与乙方署名拓某戊公司的《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以印月府1-305,建筑面积138.2平方米,总价款2239135元抵销债务,债务抵销乙方以甲方依据业务合同所欠乙方的应付款中相应的293285.07元于上述物业交易总价款中未付的对应金额进行等额抵销。拓某戊公司提供了上述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查询告知单,载明上述房产已查封,备注为在建工程抵押;同时显示该房产预查封登记,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策划有限公司。拓某戊公司提供工程联系函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多次就工抵房联系某甲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拓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武汉汉阳项目一期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拓某戊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拓某戊公司虽未提供工程结算一审审定单原件,但案涉工程自2021年竣工至今已接近三年,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拓某戊公司发送了工程结算一审审定单的图片,图片上包含某丁公司、拓某戊公司的印章、签字,以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拓某戊公司对工程结算一审审定单的内容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工程价款为6029762.95元。拓某戊公司自认收到了工程款3782424.87元。关于其“工抵房”问题,拓某戊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债务抵销协议书》是否可视为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即“以房抵款”是否已完成。根据拓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房屋已被在建工程抵押,以及申请执行人预查封,案涉房屋目前无法办理网签备案。在此情况下,拓某戊公司不能取得案涉房屋,“以房抵款”无法完成。故拓某戊公司诉称债务抵销无法实现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对拓某戊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47338.0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即4220834.06元。交付小业主无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专变确定结算结果后付至合同初审结算价款的90%;公变部分及专变部分结算完成,双方确认竣工结算结果后,提交付款申请书办理完毕付款手续,开具结算价款发票后付至95%;质保期为两年,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后支付剩余5%。一审法院认为拓某戊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一审审定单上仅有一张某丁公司撰写了日期为2023年4月13日,但该份审定单并无建设单位签字,根据拓某戊公司与***的聊天记录也无法确定上述付款节点具体日期。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质保期两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均从2023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故以工程款434409.19元(4220834.06-3782424.87)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1年6月16日计算至2023年6月27日,经计算资金占用费为32851.45元,后续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2247338.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3年6月28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支付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733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支付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6月2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2851.45元,后续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2247338.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3年6月28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35元,由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经审查,案件双方在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节点有明确约定,具体包括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即4220834.06元,质保期为两年,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后支付剩余5%,根据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6日计算至2023年6月27日按合同总价款的70%计算的剩余工程款434409.19元为基数进行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起按未支付的工程款2247338.08元为基数计算的分段计算处理意见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因债务抵销协议书约定的抵债房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无法办理网签备案的手续,某甲公司亦为提供其他等价值的物业更换,某甲公司上诉要求根据其已提供等价值物业更换时的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以债务抵销协议约定的抵债金额要求对逾期付款的计算基数予以扣减,亦无法成立。因开具发票系拓某戊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某甲公司以此主张以开具发票的金额和时间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进行分段计算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某某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