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112执2721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关于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依据(2017)穗仲案字第15053号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承担以下责任:被申请人确认其拖欠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的监理费1,668,000元及按照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计算至其实际付清监理费之日的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0月24日,滞纳金金额为134,125.20元;被申请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或者广州国际安全数据解决方案中心第二期工程复工之日前(以两个时间点先发生者为准)向申请人付清上述拖欠的监理费及滞纳金。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已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粤0112执27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