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港粤金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8民终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港粤金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中线公路中一号1013F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号自编B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港粤金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粤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粤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粤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未开工,《委托监理合同》并未开始履行,且粤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义务,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港粤公司不应对向粤能公司支付任何报酬或赔偿损失。1.合同签订后,港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但在港粤公司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当地政府以配合当地规划建设为由,临时要求港粤公司变更了涉案工程的规划设计,导致涉案工程需重新进行规划设计;加上受到政府相关部门对涉案的土地补偿款未落实到位,工程的开工受到村民的阻挠,以及受到疫情的影响,导致涉案工程至今都无法进行开工。鉴于因不可归责于港粤公司的因素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无法开工,港粤公司从未向粤能公司发出指令要求其驻场,涉案合同也并未开始履行。2.涉案工程并未开工,监理服务并未开始,更未存在监理时间延期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要求港粤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粤能公司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且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要求港粤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粤能公司主张其存在损失,应当就其损失进行举证,粤能公司提出的协助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派驻人员开展相关工作均无事实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港粤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依法办理,且港粤公司未举证其具体参与事项,因此与粤能公司无关。其次,涉案工程并未开工,粤能公司主张已向涉案工程派驻人员无事实依据。最后,粤能公司提供的各类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函件均显示涉案工程处于未开工、停工状态,粤能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任何监理服务,不存在任何损失。4.一审法院支持粤能公司疫情期间的监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自2020年1月份开始,全国都进入了紧急抗疫的状态。在此期间,全国都处于停工停产的状态,截止于向粤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日即2020年4月20日,港粤公司的企业也无法正常复工,此期间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的,粤能公司在此期间也根本不可能为港粤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粤能公司在此期间的监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粤能公司自2020年9月30日开始计算监理合同工期并不妥当。依据港粤公司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是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而双方的《委托监理合同》虽签于2019年9月30日,但粤能公司并未开始监理服务,如果要计算其监理合同期,也应当从工程合同工期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合同的签订之日开始计算。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报酬不构成受托人的损失,粤能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因此港粤公司不需要向粤能公司支付任何报酬,更不需要按合同约定的报酬向粤能公司赔偿损失。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是深圳中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其在未取得港粤公司的开工令情况下私自进驻现场挖盗沙土,并外运贩卖,经港粤公司发现后,已向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目前该案件已在立案侦查当中,检察院已对涉案人员进行了逮捕。另外也由于深圳中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工程的施工资质,隐瞒了不具备施工的条件,粤能公司并没有对此予以审核,存在严重的失职,港粤公司已与深圳中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在工程尚未开工的情况下,也在监理单位未派驻人员进驻现场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提供监理服务,而粤能公司在一审当中所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上方均没有港粤公司的签章确认,均是粤能公司与承包单位恶意串通私自伪造的证据,目的是为了骗取赔偿,恶意损害港粤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港粤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粤能公司辩称:一、港粤公司称涉案工程没有施工,但涉案工程有大量的签证单,证明粤能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理合同的义务。二、关于粤能公司的损失问题,粤能公司就挂靠的工程师8-9个月的工资已经超过了50万元。三、关于港粤公司的违约期限,解除合同应当提前42天通知对方,粤能公司实际收到通知是在2020年5月1日左右,所以粤能公司的工作期限超过了8个月。四、港粤公司称施工方没有施工资质,是不属实的。五、港粤公司称工地发现盗窃行为,属于施工现场的安保工作范围,不是施工监理的工作范围,与粤能公司无关。 粤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粤能公司、港粤公司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2、港粤公司向粤能公司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69711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港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港粤公司作为委托人,粤能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港粤公司委托粤能公司对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的***四号区域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总价为2665445.59元。合同签订后,在粤能公司的协助下,港粤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办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期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2020年4月20日,港粤公司向粤能公司发出《解除监理合同的函》一份,通知粤能公司解除监理合同。之后,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报酬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9月1日,粤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根据粤能公司、港粤公司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粤能公司要求港粤公司赔偿损失697116.5元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认定涉案《委托监理合同》在港粤公司发出《解除监理合同的函》到达粤能公司时起,涉案《委托监理合同》已经解除。据此,对粤能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委托监理合同》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粤能公司要求港粤公司赔偿损失697116.5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在本案中,合同的解除责任不在粤能公司。据此,对粤能公司要求港粤公司赔偿损失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涉案《委托监理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截至2020年4月20日港粤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考虑到粤能公司对合同的解除有异议期间及在该异议期间内尚从事了部分监理工作。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粤能公司履行《委托监理合同》义务按7个月计算。即从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粤能公司要求按8.5个月计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粤能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标准按涉案《委托监理合同》总金额2665445.59元÷合同工期32.5月计算的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粤能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损失为574095.97元(2665445.59元÷32.5个月×7个月)。 港粤公司主张粤能公司尚未从事监理工作,粤能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这一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港粤金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74095.97元;二、驳回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1元,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5.26元,广东港粤金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55.74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港粤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港粤公司是否应向粤能公司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港粤公司以粤能公司未实际履行监理工作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向粤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粤能公司则抗辩称其从涉案合同签订之日起已经履行部分监理任务,港粤公司应对单方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系港粤公司单方解除涉案的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港粤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合同责任不在粤能公司,也不属于不可抗力,故粤能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港粤公司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虽然港粤公司认为因其没有发出开工令,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粤能公司没有实际履行监理任务,但根据粤能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报审表》、《变更工程量签证单》、《建设工程整改情况报告书》等证据显示,上述大部分的证据除了粤能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外,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深圳中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港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均分别在“施工单位和”在“建设单位”签名或者**确认,可见,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涉案《委托监理合同》后,粤能公司在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实际履行了监理任务,故港粤公司的上述意见,明显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截至2020年4月20日港粤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前,考虑到粤能公司对合同的解除有异议期间及在该异议期间内尚从事了部分监理工作,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粤能公司履行《委托监理合同》义务按7个月计算,即从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粤能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损失为574095.97元(2665445.59元÷32.5个月×7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港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95元,由广东港粤金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广东港粤金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1元,超出部分的1230.0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