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203民初150号
原告湖北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伟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高科大厦**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金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牧羊湖**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分别申请对被告武汉伟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黄石金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76488.78元,并以1476488.7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合同》约定,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泰源·航天城项目的电缆入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原黄石电缆厂,施工范围:1、拆除22#-23#塔之间的原架空线;2、在22#-23#塔之间增加2个电缆终端塔,由架空线改为电缆线敷设,路径从新立1#塔至新立2#塔由东向西沿南边地下室边缘埋地敷设;3、施工图纸设计(含电缆终端塔基础及电缆管沟)、线路停、送点相关手续办理及其协议签订和协调所有相关的供电职能部门等;4、除铁塔基础、电缆管沟外,不得另行增加其他费用,且乙方负责对基础管沟进行验收通过;5、施工完成后,组织验收及竣工资料且负责产权移交供电部门。工期90日。因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不能进场施工。2019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的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本工程合同款为696万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无条件进场施工。1、乙方杆塔、高压电缆进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金额的40%,即2784000元,含已付的212万元;2、工程送点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金额25%,即1740000元;3、验收合格交付供电检修公司后,工程进入审计,即审计报告出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尾款(以审计金额为准)。
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杆塔基础及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泰源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泰源·航天城项目的杆塔基础及电缆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金泰源·航天城,施工范围:1、新建两座铁塔基础;2、新建11万伏高压电缆沟、电缆检查井、直角井,工期60日。合同价款为1228564.86元(以审计金额为准)。验收:乙方负责组织铁塔基础、电缆管沟等土建部分验收,并验收合格。工程支付比例及方式:无条件进场施工,电缆沟施工完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20%,塔杆基础施工完后付至合同总价的25%,余款进行审计,工程完成审计后1个月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工程尾款(以审计金额为准)。
《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补充合同》、《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杆塔基础及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20年1月6日湖北华浩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110KVA棵陈线22#-23#架空线路迁改电缆入地工程》(华浩建造2019黄第183号)和《110KVA棵陈线22#-23#架空线路迁改电缆入地工程(电缆沟)结算审结报告》(华浩建造2019黄第182号),其中,《110KVA棵陈线22#-23#架空线路迁改电缆入地工程》(华浩建造2019黄第183号)报告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5023800元;《110KVA棵陈线22#-23#架空线路迁改电缆入地工程(电缆沟)结算审结报告》(华浩建造2019黄第182号)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037313.75元。截止现在,金泰源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76488.78元。
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其在庭审后提交了一组证据(领款单、汇款电子回单、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3月16日支付原告终止合同补偿款10万元。
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合同》约定,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泰源·航天城项目的电缆入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原黄石电缆厂,施工范围:1、拆除22#-23#塔之间的原架空线;2、在22#-23#塔之间增加2个电缆终端塔,由架空线改为电缆线敷设,路径从新立1#塔至新立2#塔由东向西沿南边地下室边缘埋地敷设;3、施工图纸设计(含电缆终端塔基础及电缆管沟)、线路停、送点相关手续办理及其协议签订和协调所有相关的供电职能部门等;4、除铁塔基础、电缆管沟外,不得另行增加其他费用,且乙方负责对基础管沟进行验收通过;5、施工完成后,组织验收及竣工资料且负责产权移交供电部门。工程价款和工期:本合同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包干价为696万元,其中含“11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包干价为686万元,原(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新增杆塔一基”协议终止补偿款为10万元,且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增加工程费用。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90日历天完成所有的工作内容。验收:按照建设部《110KV-500KV架空送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设计要求和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验收。乙方组织铁塔基础、电缆管沟等土建部分的验收并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0万元终止合同补偿款(即原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新增杆塔一基”)乙方收到终止合同补偿款后,原“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新增杆塔一基”合同视为失效。供电方报规划图纸手续完成,施工图设计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电缆入地工程包干价的50%,¥343万元。塔材、电缆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包干价20%,¥137万元。所有工程完工后,具备送电条件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包干价20%,¥137万元。通电完成后,甲方一次性结清工程尾款6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原告终止合同补偿款10万元
2019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的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本工程合同款为696万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无条件进场施工。1、乙方杆塔、高压电缆进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金额的40%,即2784000元,含已付的212万元;2、工程送点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金额25%,即1740000元;3、验收合格交付供电检修公司后,工程进入审计,即审计报告出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尾款(以审计金额为准)。
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杆塔基础及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泰源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泰源·航天城项目的杆塔基础及电缆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金泰源·航天城,施工范围:1、新建两座铁塔基础;2、新建11万伏高压电缆沟、电缆检查井、直角井,工期60日。合同价款为1228564.86元(以审计金额为准)。验收:乙方负责组织铁塔基础、电缆管沟等土建部分验收,并验收合格。工程支付比例及方式:无条件进场施工,电缆沟施工完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20%,塔杆基础施工完后付至合同总价的25%,余款进行审计,工程完成审计后1个月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工程尾款(以审计金额为准)。
《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补充合同》、《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杆塔基础及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20年1月6日湖北华浩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110KVA棵陈线22#-23#架空线路迁改电缆入地工程》(华浩建造2019黄第183号)和《110KVA棵陈线22#-23#架空线路迁改电缆入地工程(电缆沟)结算审结报告》(华浩建造2019黄第182号),其中,《110KVA棵陈线22#-23#架空线路迁改电缆入地工程》(华浩建造2019黄第183号)报告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5023800元;《110KVA棵陈线22#-23#架空线路迁改电缆入地工程(电缆沟)结算审结报告》(华浩建造2019黄第182号)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037313.75元。1、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付款情况:2017年支付预付款150万元,2019年11月支付工程款36.4万元,2019年12月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支付35万元,2020年4月支付30万元,2020年5月支付20万元,2020年8月支付10万元加补充协议中注明的62万元税款,电缆入地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734000元,下欠1289800元。2、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电缆沟工程付款款情况:2018年8月付款304912.97元,2019年10月付款30万元,2019年10月付款245712元,电缆沟工程合计付款850624.97元,下欠186688.78元。合计下欠原告工程款1476488.78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合同》、《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补充合同》、《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杆塔基础及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现拖欠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6488.7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原告终止合同补偿款1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为原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新增杆塔一基》协议终止补偿款,此款实际为补偿原告在履行原《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新增杆塔一基》合同中的经济损失;此款不应计算为涉案工程款之内。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验收合格交付供电检修公司后,工程进入审计,即审计报告出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工程尾款(以审计金额为准)”。该工程审计报告于2020年1月6日完成出具,被告应当在2020年1月13日付清工程尾款,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89800元,故被告应当从2020年1月13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故被告应当按照该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杆塔基础及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完工审计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工程尾款(以审计金额为准)”。该工程审计报告于2020年1月6日完成出具,被告应当在2020年2月6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86688.78元,故被告应当支从2020年2月6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6488.78元及利息(其中1289800元,从2020年1月13日为计息起始日,186688.78元从2020年2月6日为计息起始日,均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