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2民终21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石金泰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光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光恒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光恒公司提供的工程款付款凭证不全,不能如实反映其已支付款项的总额;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系光恒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评估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全面性均无法确定,其未参与审计过程,亦未参与质证,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光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泰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76488.78元,并以1476488.7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金泰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28日金泰源公司与光恒公司签订了一份《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合同》约定,金泰源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泰源·航天城项目的电缆入地工程发包给光恒公司施工,施工地点:原黄石电缆厂,施工范围:1、拆除22#-23#塔之间的原架空线;2、在22#-23#塔之间增加2个电缆终端塔,由架空线改为电缆线敷设,路径从新立1#塔至新立2#塔由东向西沿南边地下室边缘埋地敷设;3、施工图纸设计(含电缆终端塔基础及电缆管沟)、线路停、送点相关手续办理及其协议签订和协调所有相关的供电职能部门等;4、除铁塔基础、电缆管沟外,不得另行增加其他费用,且乙方负责对基础管沟进行验收通过;5、施工完成后,组织验收及竣工资料且负责产权移交供电部门。工程价款和工期:本合同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包干价为696万元,其中含“11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包干价为686万元,原(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新增杆塔一基”协议终止补偿款为10万元,且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增加工程费用。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90日历天完成所有的工作内容。验收:按照建设部《110KV-500KV架空送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设计要求和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验收。乙方组织铁塔基础、电缆管沟等土建部分的验收并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0万元终止合同补偿款(即原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新增杆塔一基”),乙方收到终止合同补偿款后,原“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新增杆塔一基”合同视为失效。供电方报规划图纸手续完成,施工图设计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电缆入地工程包干价的50%,¥343万元。塔材、电缆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包干价20%,¥137万元。所有工程完工后,具备送电条件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包干价20%,¥137万元。通电完成后,甲方一次性结清工程尾款68万元。合同签订后,金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光恒公司终止合同补偿款10万元。
2019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的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本工程合同款为696万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无条件进场施工。1、乙方杆塔、高压电缆进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金额的40%,即2784000元,含已付的212万元;2、工程送点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金额25%,即1740000元;3、验收合格交付供电检修公司后,工程进入审计,即审计报告出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尾款(以审计金额为准)。
2019年7月3日,光恒公司与金泰源公司签订了《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杆塔基础及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泰源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泰源·航天城项目的杆塔基础及电缆沟工程发包给光恒公司施工,施工地点:金泰源·航天城,施工范围:1、新建两座铁塔基础;2、新建11万伏高压电缆沟、电缆检查井、直角井,工期60日。合同价款为1228564.86元(以审计金额为准)。验收:乙方负责组织铁塔基础、电缆管沟等土建部分验收,并验收合格。工程支付比例及方式:无条件进场施工,电缆沟施工完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20%,塔杆基础施工完后付至合同总价的25%,余款进行审计,工程完成审计后1个月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工程尾款(以审计金额为准)。
《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补充合同》、《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杆塔基础及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光恒公司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上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20年1月6日湖北华浩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110KVA棵陈线22#-23#架空线路迁改电缆入地工程》(华浩建造2019黄第183号)和《110KVA棵陈线22#-23#架空线路迁改电缆入地工程(电缆沟)结算审结报告》(华浩建造2019黄第182号),其中,《110KVA棵陈线22#-23#架空线路迁改电缆入地工程》(华浩建造2019黄第183号)报告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5023800元;《110KVA棵陈线22#-23#架空线路迁改电缆入地工程(电缆沟)结算审结报告》(华浩建造2019黄第182号)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037313.75元。1、金泰源公司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付款情况:2017年支付预付款150万元,2019年11月支付工程款36.4万元,2019年12月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支付35万元,2020年4月支付30万元,2020年5月支付20万元,2020年8月支付10万元加补充协议中注明的62万元税款,电缆入地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734000元,下欠1289800元。2金泰源公司电缆沟工程付款情况:2018年8月付款304912.97元,2019年10月付款30万元,2019年10月付款245712元,电缆沟工程合计付款850624.97元,下欠186688.78元。合计下欠光恒公司工程款1476488.78元。
另该院受理本案后,金泰源公司分别申请对武汉伟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国创资本投资有限公司、黄石金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依法予以准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光恒公司与金泰源公司签订的《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合同》、《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补充合同》、《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杆塔基础及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光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金泰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泰源公司现拖欠光恒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光恒公司要求金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6488.78元,予以支持。二、金泰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光恒公司终止合同补偿款1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为原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新增杆塔一基》协议终止补偿款,此款实际为补偿光恒公司在履行原《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新增杆塔一基》合同中的经济损失;此款不应计算为涉案工程款之内。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验收合格交付供电检修公司后,工程进入审计,即审计报告出来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工程尾款(以审计金额为准)”。该工程审计报告于2020年1月6日完成出具,金泰源公司应当在2020年1月13日付清工程尾款,而金泰源公司至今仍拖欠光恒公司工程款1289800元,故金泰源公司应当从2020年1月13日起支付光恒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故金泰源公司应当按照该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杆塔基础及电缆沟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完工审计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工程尾款(以审计金额为准)”。该工程审计报告于2020年1月6日完成出具,金泰源公司应当在2020年2月6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而金泰源公司至今仍拖欠光恒公司工程款186688.78元,故金泰源公司应当支从2020年2月6日起支付光恒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三、金泰源公司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金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光恒公司工程款1476488.78元及利息(其中1289800元,从2020年1月13日为计息起始日,186688.78元从2020年2月6日为计息起始日,均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金泰源公司提交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向光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清单及相应的财务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一组,拟证明其已向光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3890624.97元,现并不差欠光恒公司任何款项;光恒公司提交了金泰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委托书》原件两份、其与金泰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清单及相应的付款回执等证据一组,拟证明其与金泰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为19700000元的假合同,金泰源公司向其支付了19790000元后,其向金泰源公司返还了19170000元后,剩余620000元充抵了本案的工程款。
经本院组织质证,针对金泰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光恒公司提出工程款付款清单的第1笔与本案工程无关,第2笔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补偿款而非工程款,对第3笔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但是该笔钱是从双方资金往来期间予以抵扣而非直接转账,第4-6笔的19700000元是双方用于走账,其已退还19170000元,其扣留的620000元已冲抵工程款,对第7-16笔共计3964624.97元工程款均予认可;针对光恒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金泰源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金泰源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及相应的凭证中,第1笔付款的依据为其与光恒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2笔付款在记账凭证的摘要为“支付光恒公司终止合同补偿”,与《黄石金泰源航天城项目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付款内容、时间能相印证,可见该笔款项系补偿款而非工程款;第3笔付款缺乏相应凭证,不予认定;第4-6笔付款合计1970000元,光恒公司对入账的事实虽予认可,但是提出上述款项系双方用于走账且其已退还了19170000元,将剩余的620000元冲抵了工程款并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资金往来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金泰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光恒公司之间签订的110KVA棵陈线22#-23#之间电缆入地工程合同价款为19700000元,此合同仅针对其融资方(基金公司)检查之用,不作为任何结算依据,结合光恒公司与金泰源公司之间的2017年7-8月的资金往来情况,仅认定金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对于第7-16笔,予以认定。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金泰源公司向光恒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4584624.97元,与一审查明的金额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泰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尽管金泰源公司提出其已支付工程款总计23890624.97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审计报告的问题,金泰源公司认为光恒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审计报告缺乏真实性、准确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然而经查,光恒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金泰源公司委托湖北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现金泰源公司对其自行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持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8元,由金泰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