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2民初3623号
原告:***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0号君盛广场1幢1**8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1,2幢2**101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同弘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原告***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巍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