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通榆北路228号(C)。
法定代表人:曹红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建,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0号君盛广场1幢1单元809号。
法定代表人:王乙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义,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宁县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城南大厦A座26层(阜城长春路南、天津路东)。
法定代表人:符建军。
上诉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电梯公司)、原审被告阜宁县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391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建、被上诉人富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光、陈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科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富奥电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中科建工公司与富奥电梯公司签订电梯施工合同是事实,中科建工公司也按照其合同的约定向富奥电梯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且向富奥电梯公司提供了电梯检测等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电梯安装完毕后富奥电梯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约定电梯检测合格后并将验收合格报告交付给中科建工公司后7日内中科建工公司付清余款,由富奥电梯公司办理电梯交接手续,而中科建工公司至今未收到电梯检测合格的报告等资料。而富奥电梯公司却在中科建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电梯及所有资料移交给该合同无关的第三方,并且已投入使用,因此造成中科建工公司至今未接收到电梯及相关的任何资料。而富奥电梯公司在一审时却称是在替中科建工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中科建工公司系具有完全履行能力的企业,中科建工公司不支付余款是由于富奥电梯公司违约造成,中科建工公司并未有任何的违约行为。
二、一审法院认定富奥电梯公司口头说是在“特殊情况”下将电梯移交给他方,但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富奥电梯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谓的“特殊情况”,即使出现“特殊情况”富奥电梯公司也没有任何权利私自用中科建工公司合法财产去处理富奥电梯公司的“特殊情况”。富奥电梯公司在中科建工公司不知情的前提下将电梯移交给他方明显是在侵害中科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中科建工公司还要承担该项目的风险责任。综上富奥电梯公司起诉中科建工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科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富奥电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中科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城创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富奥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建工公司支付富奥电梯公司工程款313960元及利息(以31396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城创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富奥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建工公司、城创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富奥电梯公司(乙方)与中科建工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ZFA20190906,项目名称:徐州市尚风尚水(尚峰佳园)小区电梯工程,由富奥电梯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并负责安装。设备总价: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柒仟贰佰元整(1157200元),安装总价:人民币肆拾壹万贰仟陆佰元整(412600元),合同总价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玖仟捌佰元整(1569800元)。该合同价包含:电梯设备费、包装费、安装调试费、运输费、卸货起吊费、三年免保、主管部门新梯检验报检验收费用。含普通增值税票(设备13%,安装3%)。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定金;2019年9月19日前付到合同总价的70%作为提货款。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安排发货事宜,确保2019年10月13日前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电梯安装完毕后28日内付至电梯合同价款8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乙方收到此笔款项后办理电梯交接手续,交付使用,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人民币伍万元的三年质保金银行保函;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若甲方经任何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任何第三方,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任何情况下,电梯的交付以及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或收据均不能作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的依据。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及违约条款等事项。2020年12月17日,业主方大鹏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廷志在《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上接收人处签字。富奥电梯公司称,之所将电梯移交给业主方,是基于电梯工程涉及民生,是在中科建工公司和业主承诺付款、为了稳定购房者情绪、在中科建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移交,且移交电梯也是为中科建工公司履行义务。现电梯已经投入使用,中科建工公司分四次共支付富奥电梯公司工程款1255840元,尚余313960元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富奥电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电梯且交付给业主方,电梯已经在尚风尚水(尚峰佳园)小区投入使用,故应当认定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全款的条件。中科建工公司抗辩富奥电梯公司没有将电梯交付给中科建工公司,但是富奥电梯公司基于当时的特殊情况将电梯交付给业主方,并未侵害中科建工公司的权利,因此中科建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科建工公司应当先履行支付电梯工程款的义务,富奥电梯公司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中科建工公司应当向富奥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富奥电梯公司主张的利息,富奥电梯公司从业主方接收电梯的次日计算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故酌定从富奥电梯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以31396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中科建工公司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城创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科建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城创建筑公司系中科建工公司唯一的法人股东,城创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科建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城创建筑公司应当对中科建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富奥电梯公司***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960元及利息(以31396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6日计算至中科建工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二、阜宁县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4.5元、保全费2090元,合计5094.5元(富奥电梯公司均已预交),由中科建工公司、城创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富奥电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科建工公司应否向其支付工程款31396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富奥电梯公司与中科建工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合同》后,为徐州市尚风尚水(尚峰佳园)小区电梯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投入实际使用,故中科建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中科建工公司上诉主张,富奥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交付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富奥电梯工程主张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富奥电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负有向中科建工公司交付涉案工程并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本案中,富奥电梯公司虽未向中科建工公司进行工程交付,但富奥电梯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可以证实,富奥电梯公司在特殊情况下向业主方大鹏房地产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交付涉案工程及工程竣工资料,已尽到了必要程序和义务。此外,涉案合同第2.4条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乙方收到此笔款项后办理电梯交接手续,交付使用,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人民币伍万元的三年质保金银行保函。”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中科建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因富奥电梯公司向业主方大鹏房地产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其主张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奥电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科建工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中科建工公司向富奥电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396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开具质保金银行保函等问题,中科建工公司与富奥电梯公司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科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苏 团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文轩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