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劲宇装饰有限公司

金华市劲宇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金华市劲宇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市劲宇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劲宇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劲宇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宣传册及其他广告类的制作公司。自2013年10月起一直按被告公司要求制作宣传册及其他广告设计,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宣传册设计费印刷费人民币28000元及其他广告设计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告印刷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广告业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并开具发票给被告(发票原件已经交付给被告)。 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金华市劲宇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8日签订广告印刷合同,由原告公司为被告企业印刷企业产品形象说明书,合同固定总价28000元。后,原告依约交付产品并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开具28000元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印刷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企业产品说明书的印制,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支付相应款项,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交付,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同价款确定为28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零星业务往来,应当另行支付2000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情、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劲宇装饰有限公司制作费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劲宇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