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亚太水处理(天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水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处理(天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处理(天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3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主张交(提)货地是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况产品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载明:需方指定地点(金华施工现场)。而《购销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栏更明确了各一体化泵站安装点的名称。即《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不存在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上诉人住所地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安装点均在金华市婺城区辖区,故管辖法院是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有法律依据。二、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确认合同履行地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十、九十一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合同纠纷可以由天长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用户服务卡》恰恰证实合同履行地在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诉状称“货到金华付至合同总价的60%卸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上诉人在诉状中已自认案涉合同履行地为金华。《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案涉合同为一体化泵采购并由被上诉人负责送货上门安装调试的合同,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金华施工现场)、产品名称栏注明各一体化泵站安装点等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均可以推定合同履行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根据《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二)、(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处理(天长)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18日,***处理(天长)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处理(天长)有限公司向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一体化泵站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处理(天长)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处理(天长)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处理(天长)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处理(天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长市境内,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交货地和安装地即是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