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执9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处理(天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刘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现住所地金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处理(天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总计217344元(利息另算)。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绪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尤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