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1民初1513号
原告兰溪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兰溪嘉亿公司),住所地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金建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成胤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浙*成胤公司),住所地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飚、**,浙*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溪嘉亿公司与被告浙*成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嘉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成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嘉亿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迎宾花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394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各自的义务。自2014年10月开始至2016年12月,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工程的进展,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374000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和被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清算协议》,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项数额结算金额达成了结论性意见,即表明除原告预留被告应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2万元外其余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依据《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向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人民币478800元。现工程已结束,依据规定,原告有权退回上述保证金,但原告在退还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已通过非正常途径领走该笔款项。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最低质保期为2年,而被告和原告的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7年1月,因而被告还远未到可以领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时间,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整个建设工程的质保金处于缺位状态,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多领取的478800元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和住户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78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9309元(第一笔287280元暂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795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计38064元,第二笔19152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445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计11245元,两笔利息共计49309元,此后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成胤公司答辩称:1、根据清算协议的约定,原告在程序上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双方在2017.1.3签订了清算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就工程款已清算完毕,除上述40万元质保金外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从该条款看,除质保金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这个概念就包括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是质保金外的诉讼,协议上写了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根据这份合同,原告是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除非原告撤销清算协议后再提起本案诉讼,不然原告就没有诉讼基础。2、原告签订清算协议时是明知工程实际施工人***领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在原告方递交的证据七,领付款凭证上有原告方项目的工地工程师*某的签字确认可以领走这笔款项,所以签订这个清算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某是原告的工程师,如果原告内部有什么沟通不畅的问题,是原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无关。3、***领走案涉费用是有合法依据的,双方在2014.9.10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4.10.15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房屋建筑施工扬尘治理的通知,根据这个通知,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要增加的,所以施工的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情事变更,这个额外的费用不包含在原建设工程款内,这个费用***有权领取,是原告补贴给***的,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原告有权退回上述保证金,首先原告用保证金这个措辞是不对的,涉案费用不是保证金,而是措施费,依据规定原告无权退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权领取该笔费用,都是由业户方向安监站交纳案涉费用,施工方完成相应项目以后,把该笔费用支付给业主方。实际上就是应该这么操作的。
原告兰溪嘉亿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浙*成胤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由被告承包原告的迎宾花苑工程的事实。
4、浙*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事实。
5、打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迎宾花苑工程款人民币2374万元的事实。
6、清算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是2374万元,未包括涉案的478800元的事实。
7、领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和12月分两次已经领走文明措施费的事实。
被告浙*成胤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指出第三份证据施工合同第26页上5.3条款上面注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某,职务副总经理。
被告浙*成胤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房屋建筑施工扬尘治理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在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签订以后,施工条件发生变化,措施费需要增加。
原告兰溪嘉亿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对象,只是加强的监督而已,是在这个文件出来之前签定的合同,合同签订在先,文件在后,不存在所说措施费增加的问题。
证人*某在庭审中作证说明:我的身份是施工合同上所签的项目工程师和副总经理,作为甲方原告兰溪嘉亿公司的工程师,被告公司***提出做文明工程费的补贴的事,我当时提出这个问题和沈总(沈某)商量过的,董事长没有反映过。***跟我商量的时候,**、沈总都在场,但**没有发表意见过。钱是我们交给建设局窗口里的,这笔钱只能退给施工单位的,不退给原告方。领付款凭证上的字是我本人签的,是施工单位的凭证,这个签字我只是证明了用了多少文明措施费。文明措施费做了47万元,***是实际施工人。其他款项不需要我签字。经营和技术方面是由我负责的,沈总对建筑方面不太懂。对于文明工程费沈总是答复过的,沈总认为不需要这么多钱,但我说扬尘费全部做好这些钱还不一定够,**对这笔费用没表态过。被告方从建设局领走的事,我不知道,是建设局直接退回给施工单位的。
证人沈某在庭审中作证说明:***向我们提出在合同之外要求额外补贴措施费的时候,我认为不需要这么多钱,应该少点。我就说费用太多,具体没有说过。在*某办公室***提过好几次,**有一次在场,但**没答复过,同意不同意没讲,具体业务上我不太懂,都是*某负责的,经济上的是由我负责,**都在杭州多,不太管公司的事。我大概是15年离开公司的,也不清楚被告公司从建设局退回钱的事。
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3日,原告兰溪嘉亿公司与被告浙*成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迎宾花苑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3940000元,被告浙*成胤公司向原告兰溪嘉亿公司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2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日,原告兰溪嘉亿公司向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人民币478800元。后双方各自履约。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根据工程进展,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3740000元。2015年1月4日、2015年12月25日,被告浙*成胤公司分别领取文明施工措施费退费人民币287280元、191520元,共计人民币47880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3日,原告兰溪嘉亿公司和被告浙*成胤公司达成《清算协议》,协议表明: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740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无条件放弃,双方就迎宾花苑工程款已结清。并约定,双方在签订承包建设工程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20000元中,被告放弃人民币320000元的债权,原告尚欠被告质保金人民币40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该条款无效。除质量保证金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成胤公司实际施工人***领取文明施工措施费退费时,原告职工*某作为原告方的项目工程师和副总经理签字,是代表原告兰溪嘉亿公司签字,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已经获知并且同意。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清算协议》,被告自愿放弃工程款20万元,涉案款项由被告领取也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溪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溪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