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

兰溪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民终3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马涧镇兰浦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李渔路****营业房/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溪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嘉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成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溪嘉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浙江成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文明施工措施费478800元是包含在合同总价内还是后增加的,一审法院未围绕这一焦点问题作出判决,认定该事实不清。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方定额》,建设工程费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直接费包括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措施费用包含文明施工措施费,即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费包括文明施工费。该笔费用在施工前交至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然后由浙江成胤公司领取,并由住建局监督专款专用。该款项应当在合同总价之内,且浙江成胤公司应当开具正规发票给我方,但其并未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开具票据,导致双方在清算时漏算了该笔工程款,成为我方多付的工程款。浙江成胤公司认为该款项是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房屋建筑施工扬尘治理的通知》后增加的文明措施费,但该通知发布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我方向兰溪市住建局交费的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根据时间点,该笔费用不可能是浙江成胤公司主张的增加的费用,而是在合同签订后交给住建局监管的专款专用的费用。工程结束后,我方意图向兰溪市住建局退款,被告知该费用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由浙江成胤公司领取并专款专用,且已经领走。但双方在结算时,浙江成胤公司未告知该情况。一审法院未围绕这一争议焦点作出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二、兰溪嘉亿公司对***的签字行为即使知情并同意,也仅是对该款项专款专用的认定,浙江成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经我方同意增加的费用。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均是总价包干,当然包括文明施工措施费。若有必要增加,双方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来落实费用的增加,但浙江成胤公司未提供双方增加费用的任何书面凭证。其次,我方管理疏忽,对该笔费用的去向未明知,但不影响法院对涉案的478800元工程款是否属于整个工程款一部分的认定。在《清算协议》中没有计入已支付的款项,明显漏算。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由浙江成胤公司领取也符合公平原则”是错误的。首先浙江成胤公司在签订《清算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受到胁迫,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需要引用“公平原则”。其次,根据法律原则的规定,“穷尽一切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这笔款项的性质是明确的,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 浙江成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案涉款项系兰溪嘉亿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包含双方结算的工程款。1.兰溪嘉亿公司与浙江成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金华市住建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房屋建筑施工扬尘治理的通知》,对安全文明施工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必须增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增加费用事宜向兰溪嘉亿公司的项目施工管理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提出,兰溪嘉亿公司未予反对,事后并由***在浙江成胤公司退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其是代表兰溪嘉亿公司的职务行为,认可***已完成相应工作,可以领取案涉款项。2.案涉款项系由兰溪嘉亿公司在施工前交至住建局,在浙江成胤公司完成相应施工后,由浙江成胤公司领取。兰溪嘉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清楚上述流程,反而在上诉状陈述“双方结算时,浙江成胤公司方并没有告知兰溪嘉亿公司这一情况”。如果案涉款项作为工程款,那么在签订清算协议中就应当予以扣除,但兰溪嘉亿公司自始均未提出异议。在清算协议中,兰溪嘉亿公司与浙江成胤公司明确了案涉工程价款及质保金事宜,并表明双方除质保金事宜无其他经济纠纷。上述种种行为,通过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浙江成胤公司有理由相信兰溪嘉亿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提出的上述事宜并同意另行支付给***。二、如兰溪嘉亿公司的漏算说法成立,本案兰溪嘉亿公司未提出撤销《清算协议》,显属程序错误,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清算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就工程款已清算完毕,除上述40万元质保金以外,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本案就是属于除质保金之外的纠纷,兰溪嘉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诉讼基础,同时我们注意到,兰溪嘉亿公司在上诉状第二项倒数第三行提出“在清算协议中,却没有计入已经支付的款项,明显漏算”,既然兰溪嘉亿公司认为清算协议有重大误解,那么就应当提起撤销清算协议之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兰溪嘉亿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兰溪嘉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浙江成胤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78800元;2.判决浙江成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9309元(第一笔287280元暂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795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计38064元,第二笔19152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445天,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计11245元,两笔利息共计49309元,此后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浙江成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兰溪嘉亿公司与浙江成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成胤公司承包兰溪嘉亿公司的迎宾花苑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3940000元,浙江成胤公司向兰溪嘉亿公司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20000元。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日,兰溪嘉亿公司向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人民币478800元。后双方各自履约。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根据工程进展,兰溪嘉亿公司陆续向浙江成胤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3740000元。2015年1月4日、2015年12月25日,浙江成胤公司分别领取文明施工措施费退费人民币287280元、191520元,共计人民币4788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3日,兰溪嘉亿公司和浙江成胤公司达成《清算协议》,协议表明:兰溪嘉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740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0元,浙江成胤公司无条件放弃,双方就迎宾花苑工程款已结清。并约定,双方在签订承包建设工程合同时,浙江成胤公司向兰溪嘉亿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20000元中,浙江成胤公司放弃人民币320000元的债权,兰溪嘉亿公司尚欠浙江成胤公司质保金人民币40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该条款无效。除质量保证金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成胤公司实际施工人***领取文明施工措施费退费时,兰溪嘉亿公司职工***作为兰溪嘉亿公司方的项目工程师和副总经理签字,是代表兰溪嘉亿公司签字,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浙江成胤公司有理由相信兰溪嘉亿公司是已经获知并且同意。同时,双方签订《清算协议》,浙江成胤公司自愿放弃工程款20万元,涉案款项由浙江成胤公司领取也符合公平原则。故兰溪嘉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兰溪嘉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541元(已减半收取),由兰溪嘉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兰溪嘉亿公司与浙江成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文明施工措施费均未作出约定。兰溪嘉亿公司作为发包方,向兰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文明施工措施费,浙江成胤公司作为施工方领取该笔费用,符合行业规范。一审法院认定,兰溪嘉亿公司的项目工程师及副总经理***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领付款凭证证明人处签字属职务行为,系兰溪嘉亿公司对浙江成胤公司领取该笔费用的认可,并无不当。根据兰溪嘉亿公司与浙江成胤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清算协议》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就工程款已清算完毕,除肆拾万质保金以外,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该协议系双方就工程款的最终清算协议,兰溪嘉亿公司上诉主张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在其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兰溪嘉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1元,由上诉人兰溪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