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81民初5049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李渔路2号3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649.57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补助金8709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57895.57元,扣除保险理赔款20000元及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赔偿127895.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兰溪市城市悦居”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该项目水电安装具体由被告***承担负责。2019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8号楼屋顶墙上调装避雷针时,由于另一工友在调整避雷针连接带时,将原告从墙上弹下,直接坠到3米高六楼楼面,致使原告多处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头面部外伤、多发伤等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成胤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营养费应按60元一天计算,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计算误工费。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是***招聘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就高空作业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被告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不听其他工友的建议,不具安全意识,疏忽大意,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每天上班都会叮嘱安全第一,特别原告年纪大。不是被告推下来的,是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医药费情况不清楚,请核实。
经审查,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兰工伤字[202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0年月日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本案不应继续审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